(2016)陕0423民初982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07-22
案件名称
王某甲、史某甲诉王某丙、程某某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泾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泾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甲,史某甲,王某丙,程某某
案由
确认合同无效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泾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423民初982号原告王某甲,男,汉族,村民。原告史某甲(曾用名史某乙),女,汉族,村民,住址同上,系王某甲之妻。共同委托代理人王某乙,陕西万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某丙,女,汉族,村民。被告程某某,男,汉族,村民。王某甲、史某甲诉王某丙、程某某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王某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甲、史某甲诉称:原、被告双方写了一份《家庭协议书》,约定由两被告赡养两原告,两被告继承两原告的家产。该协议没有两被告签名。现双方没有任何抚养关系,诉请:1、依法确认原、被告2008年1月4日签订的《家庭协议书》为无效协议;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王某丙辩称:协议书属实,其与程某某没有签字,财产不属实,房子是程某某建的。被告程某某未到庭亦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08年1月4日原、被告经协商达成《家庭协议书》一份,原告王某甲、史会芹由他人代为在该协议书上签名,被告王某丙、程某某未在该协议书上签名。2015年6月15日被告王某丙、程某某经泾阳县人民法院(2015)泾民初字第00556号民事调解书调解离婚,后程某某将户籍转回原籍。2016年4月19日二原告向本院起诉。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原、被告之间所达成的家庭协议书���因双方当事人均未在该协议书上签名确认,该协议书未成立,对协议双方当事人均无约束力,不存在是否有效的问题。因此二原告请求确认该协议无效,不符合法律规定,其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王某甲、史某甲的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100元,由原告王某甲、史某甲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田瑞生代理审判员 安 洁人民陪审员 汪兴运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李维静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