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辽1422执477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07-26
案件名称
建昌县兴隆冶炼有限责任公司申请执行青岛玉龙祥贸易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建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建昌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建昌县兴隆冶炼有限责任公司,青岛玉龙祥贸易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建昌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辽1422执477号申请执行人建昌县兴隆冶炼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钟新,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付甲林,系该公司员工。被执行人青岛玉龙祥贸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金凤,系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建昌县兴隆冶炼有限责任公司申请执行青岛玉龙祥贸易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申请执行人以(2015)建玲民初字第00198号民事判决书为执行依据,于2016年5月17日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给付货款85394元、利息,案件受理费及公告费4610元、案件执行费由被执行人承担。本院于2016年5月17日依法受理。本院在执行建昌县兴隆冶炼有限责任公司申请执行青岛玉龙祥贸易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查明,被执行人青岛玉龙祥贸易有限公司无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不能提供出被执行人的财产线索。现申请执行人书面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15)建玲民初字第00198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刘恩来代理审判员 王铁光代理审判员 许本成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赵 亮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