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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0981民初83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7-01-23

案件名称

程波涛与田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应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应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程波涛,田立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应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981民初83号原告程波涛,男,1977年9月12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应城市人,住湖北省应城市。委托代理人张宏斌,湖北横空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签收法律文书等)。被告田立,男,1984年9月7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应城市人,住湖北省应城市。原告程波涛被告田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红兵、人民陪审员章忠新、张姿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程波涛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宏斌被告田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田立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程波涛诉称:原告是送货的司机,原告与被告田立达成口头协议,从2011年12月至2012年12月期间向被告提供红砖。2013年2月7日,经双方结算,被告共欠原告红砖款45000元,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向原告支付20000元,余款25000元借故推诿拒付。为此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田立支付红砖款25000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程波涛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原告程波涛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证据二、被告田立向原告程波涛出具的欠条一张。证明被告田立欠原告程波涛红砖款25000元的事实。证据三、证人证言。证明被告田立欠原告程波涛红砖款25000元的事实。被告田立未提交答辩状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原告程波涛提交的两份证据及两名出庭证人的证言经本院审查认为合法、真实且与本案相关联,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原告程波涛与证人陈某、李某是向应城城区运送红砖的司机,被告田立是向应城市刘杨村还建房建设工地供应红砖的负责人。被告田立找到送货途中原告要求原告为其提供红砖并就交货与结算、付款等方式的达成口头协议,原告于2011年12月开始向被告提供红砖至2012年12月,期间送货紧张时原告请陈某、李某帮其送货。2013年2月7日,经双方结算,被告共欠原告红砖款45000元,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于2013年8月份向原告支付10000元,2014年腊月支付10000元,余款25000元借故推诿拒付。为此成讼。另查明:双方结算及被告田立向原告程波涛出具欠条时有证人陈某在场,欠条下方的“付10000、有收条”的字样系陈某所代写,其余字迹均为田立所写。上述两次支付货款时证人陈某均在场。被告田立在该业务开始时曾到证人李某家给付运费20000元,李某知道程波涛、陈某不断找田立催要欠款的事实。本院认为:原告程波涛与被告田立虽然只有口头协议,但其后原告依协议向被告提供了红砖,被告向原告支付了部分货款,因此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成立。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给付拖欠的貨款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田立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不影响本案的审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田立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程波涛给付拖欠的货款25000元。二、案件受理费400元,由被告田立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周红兵人民陪审员  章忠新人民陪审员  张 姿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普友法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