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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0481民初961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12-26

案件名称

李某与马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舞钢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舞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马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河南省舞钢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481民初961号原告李某,男,汉族,1968年11月27日出生。被告马某,男,汉族,1989年10月12日出生。原告李某诉被告马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被告马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被告因事向原告借款9万元至今未偿还。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马某偿还借款本金9万元,及逾期利息1千元,同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马某辩称:原告所诉不实,我没有借原告的钱。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10日,马某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显示:马某借李某5万元用于结婚和开酒吧用,一年内还款;2015年5月6日,马某向原告再次出具《借条》,显示:马某借李某肆万元整,用于酒吧场合,一年归还。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两份《借条》等证据予以证明。本院认为:当事人合法债权应当予以保护。本案中,原告李某通过两份《借款借据》,证明被告马某向其借款9万元的事实,被告马某未能提供证据否定该事实。依据法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因被告马某对其主张未能提供证据予以支持,故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本院据此认定被告马某向原告李某借款共计9万元的事实成立,对此借款被告马某应承担还款责任。关于原告所诉利息部分,因两次借款均未约定利息,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借贷双方没有约定利息,出借人主张支付借期内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结合本案事实,原告起诉1千元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对此予以支持。依据《中国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马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李某借款本金9万元,逾期利息1千元,合计9.1万元。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38元由被告马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根据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 垒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张世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