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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闽刑终212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08-25

案件名称

石伟犯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石伟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闽刑终212号原公诉机关福建省福州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石伟,男,1979年1月20日出生于福建省福州市,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福州市晋安区。2008年7月21日曾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十年,2014年9月13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9月15日被刑事拘留,同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福州市第一看守所。辩护人���慧英,福建宽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林凤,福建远见律师事务所律师。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福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石伟犯贩卖毒品罪一案,于2016年4月20日作出(2016)闽01刑初18号刑事判决书。宣判后,被告人石伟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讯问被告人,审阅上诉状及辩护词,认为本案不属于依法应当开庭审理的案件,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5年9月14日22时许,被告人石伟在福州市晋安区岳峰镇岳峰路13号三华花园19座附近铁门处,将1袋净重2.25克的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以人民币500元的价格贩卖给郑某。后郑某再次联系石伟欲购买甲基苯丙胺人民币300元,石伟收取300元的毒资,尚未交付甲基苯丙胺即被公安人员当场抓获,并在其住处查获疑似甲基苯丙胺晶体净重343.7克克,疑似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麻古)净重12.38克,疑似海洛因净重4.95克。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证人证言及辨认笔录,、搜查笔录、及扣押物品清单及毒品实物上缴收据,、鉴定意见、手机通话清单、前科材料,被告人石伟供述等证据。原判认为,被告人石伟违反国家法律规定,贩卖甲基苯丙胺358.33克、海洛因4.95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被告人石伟曾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犯贩卖毒品罪,系累犯及毒品再犯,依法应从重处罚。本案存在特情引诱,对石伟酌情从轻处罚。依法作出判决:1、被告人石伟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2、扣押在案的被告人石伟持有的手机三部,电子秤、自制吸毒工具、塑料自封袋等,依法予以没收,由扣押单位福州市公安局鼓楼分局上缴国库。上诉人石伟上诉理由:其只贩卖2克多甲基苯丙胺,公安人员从其住处查扣的其他毒品是自己吸食用,不是用于贩卖,应认定为非法持有罪;本案系引诱犯罪;原审判决没收其个人全部财产不当,量刑过重,请求改判。辩护人以基本相同理由提出辩护意见。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14日22时许,郑某经事前与上诉人石伟电话联系购买欲向上诉人石伟购买价值人民币500元(币种下同)的甲基苯丙胺事宜,后。双方约定依约定在石伟位于家即福州市晋安区岳峰镇岳峰路13号三华花园19座附近铁门处交易,当晚石伟将1袋净重2.25克的甲基苯丙胺贩卖给郑某,郑某将支付毒资人民币500元(币种下同)交付给石伟。当天23时许,郑某再次电话联系石伟欲购买300元甲基苯丙胺,石伟在上述同一地点收取300元毒资时,被预伏守候在附近的公安民警抓获。当场从石伟身上缴获的毒资800元亦被当场缴获,后公安人员并在到石伟其位于福州市晋安区岳峰镇岳峰路13号三华花园19座三华花园19座104单元的住处内,查获52袋疑似甲基苯丙胺晶体共计净重343.7克,3袋疑似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麻古)共计净重12.38克,7袋疑似海洛因共计净重4.95克。经鉴定,上述疑似甲基苯丙胺物品中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含量分别为72.9%-77%不等,上述疑似海洛因物品中均检出海洛因成分。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证人郑某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其从朋友处打听到石伟手机号码为134××××2333,并了解到石伟有在贩毒。2015年9月14日下午到公安机关举报,当晚21时许,其拨打石伟电话说要购买人民币500元的冰毒,并约定在福州市晋安区亚太汽配城二环路入口右边小区第一个铁门交易,当晚22时许,其和石伟��事先联系,其以500元价格向石伟购得1包冰毒。交易,后各自离开。一小时后当晚23时许,其又以朋友要购买冰毒再次电话联系石伟要求购买300元冰毒,双方按约定在到之前原地点交易的地点时,其拿300元交给石伟,还未从石伟处取得毒品即被公安民警查获。后其还没收到冰毒,石伟就被民警抓获。其将从石伟处购买的冰毒交给民警,经称重净重为2.25克。郑某经照片辨认、确认石伟,并;指认交易地点及购买的冰毒。2、搜查笔录、照片及扣押毒品秤重照片,证实从石伟处查获毒资人民币800元;及在石伟位于福州市晋安区岳峰镇岳峰路13号三华花园19座三华花园19座104单元的住处,查扣疑似冰毒52袋,净重343.7克、、疑似麻古3袋净重12.38克、疑似海洛因7小袋净重4.95克,以及、手机3部号码(黑色苹果4,号码为139××××0607、黑色苹果4,无号码、银色UIPHONE直板,���码为134××××2333)、电子秤1个、透明塑封袋若干、自制吸毒工具1个,上述毒品及物品经石伟辨认确认。3、福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检验报告,证实从石伟所贩卖给郑某的1袋疑似冰毒、从石伟住处查扣的52袋疑似冰毒及3袋疑似麻古的物品中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从石伟住处查扣7袋疑似海洛因中均检出海洛因成分。4、福建警察学院司法鉴定中心检验报告书,证实从石伟处查扣的52袋甲基苯丙胺中毒品中随机抽取16袋进行检验,该16袋毒品中甲基苯丙胺含量分别为72.9%-77%不等。5、福建晟蓝司法鉴定所尿液检验报告,证实石伟的尿液经冰毒检测试剂板检验呈阳性。6、毒品实物缴交及留存收据,证实涉案毒品除少部分送检、留存样品外,均已上缴甲基苯丙胺341.96克、海洛因4.6克,留存甲基苯丙胺10克的上缴情况。7、手机通话清单,证实案发当晚石伟手机号码为134××××2333与郑某手机号码为183××××7771之间通话的情况。8、福州市台江区人民法院(2008)××刑初字第××号刑事判决书,证实上诉人石伟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十年,2014年9月13日刑满释放。9、上诉人石伟供述及辨认笔录,供认2015年9月14日晚上21时左右,郑某打电话称要购买人民币500元的冰毒,双方约定在其位于福州市晋安区岳峰村亚太汽配城家楼下交易,其将一袋约2.8克多的冰毒交给郑某,并收取对方500元。不久,郑某以打电话说有朋友还要买300元冰毒,其怀疑郑某就没带冰毒空手去铁门处,郑某给其300元,随后即被民警将其抓获,当场从其身上搜出毒资800元,并从其住处查扣冰毒、麻古、海洛因56袋。当场秤重300多克。被查扣的毒品是其案发前向“四川人“阿新”购买的,350克��毒,每克人民币50元,计17500元,其将冰毒分成52袋不同重量的小包装用于贩卖,将“阿新”赠送的。赠送的麻古分成3袋,海洛因分成7袋。经照片辨认、确认郑某,并指认毒品交易地点及被查扣的毒品。上述证据均经原审庭审举证、质证,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经查证属实内容客观真实,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本院予以确认。关于上诉人石伟及其辩护人提出诉辩称:上诉人石伟只贩卖2克多甲基苯丙胺,公安人员从其住处查扣的其他毒品是自己吸食用,不是用于贩卖,应认定为非法持有毒品罪的诉辩理由的理由。经查,上诉人石伟有贩卖毒品的行为,在其住处查扣的毒品依法应认定为贩卖毒品的数量;且其住处查获的毒品有数十小袋,品种较多,石伟在侦查阶段亦供述将毒品分包,是为方便贩卖,故原判定性准确与郑某通过电话联系买卖甲基��丙胺事宜,石伟携带毒品至约定地点,与郑某进行交易完成;公安机关从其住处查扣的其余毒品应认定为贩卖毒品的数量,此节诉辩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关于上诉人石伟及其辩护人提出本案系引诱犯罪的诉辩理由,经查,本案只是石伟贩卖给郑某的2.25克系引诱犯罪;石伟之前为贩卖即购买300多克毒品存储于住处,即石伟在被引诱前已具有贩卖毒品的故意。引诱犯罪的2.25克不影响对石伟罪责的认定,故石伟及其辩护人以此为由要求改判,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关于上诉人石伟及其辩护人提出本案系引诱犯罪的理由。经查,原审在量刑时已充分考虑,二审不再重复考虑,诉辩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关于上诉人石伟及其辩护人提出,原审判处石伟没收其个人全部财产不当的诉辩理由,经查,根据法律相关规定,毒品犯罪,判处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可以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原审对财产刑判决符合法律规定,该上诉辩理由亦不能成立,不予采纳。本院认为,上诉人石伟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制规定,明知是毒品而予以贩卖,其行为构成贩卖毒品罪。上诉人石伟贩卖甲基苯丙胺358.33克、海洛因4.95克,贩卖数毒品数量大,且并系累犯及毒品再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上诉人石伟及其辩护人要求改判的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一)项、第三百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陈    丰审 判 员 黄  跃  平代理审判员 薛    敏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孙燕钦(代)附:本案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二)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集团的首要分子;(三)武装掩护走私、贩卖、运输、制��毒品的;(四)以暴力抗拒检查、拘留、逮捕,情节严重的;(五)参与有组织的国际贩毒活动的。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单位犯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该款的规定处罚。利用、教唆未成年人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或者向未成年人出售毒品的,从重处罚。对多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未经处理的,毒品数量累计计算。第三百五十六条因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判过刑,又犯本节规定之罪的,从重处罚。第五十七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死刑、无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应当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第五十九条第一款没收财产是没收犯罪分子个人所有财产的一部分或者全部。没收全部财产的,应当对犯罪分子个人及其抚养的家属保留必需的生活费用。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没有错误,但适用法律有错误,或者量刑不当的,应当改判;(三)原判决事实不清楚或者证据不足的,可以在查清事实后改判;也可以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原审人民法院对于依照前款第三项规定发回重新审判的案件作出判决后,被告人提出上诉或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作出判决或裁定,不得再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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