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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闽0583民初2923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7-01-07

案件名称

庄其昌与黄国煌、张清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石狮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狮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庄其昌,黄国煌,张清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南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583民初2923号原告庄其昌,男,汉族,住福建省南安市。被告黄国煌,男,汉族,住福建省南安市。被告张清华,女,汉族,住福建省南安市。原告庄其昌与被告黄国煌、张清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永茂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原告庄其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国煌、张清华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庄其昌诉称,2013年5月原告应被告所求陆续借款给被告黄国煌,被告黄国煌于2013年8月22日出具一张借条并亲笔签名给原告收执。被告黄国煌与被告张清华为夫妻关系,上述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黄国煌于2015年年底偿还原告10000元后,剩余55000元的借款两被告均拒绝偿还。现请求判令:1、两被告共同支付拖欠原告的借款人民币550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利息自起诉之日起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2、本案全部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被告黄国煌、张清华未作答辩,也未提供任何证据。经审理查明,被告黄国煌与被告张清华于1998年10月5日在南安市丰州镇政府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13年8月22日,被告黄国煌向原告庄其昌借款人民币65000元,有被告黄国煌出具的借条为据,借条内载:“兹向庄其昌借出人民币大写(陆万伍仟元整)小写(65000)元整借款人:黄国煌借款日期2013年8月22日还款日期2014年10月22日还清”。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催讨,被告黄国煌仅偿还人民币10000元,剩余款项人民币55000元未能偿还,原告遂起诉至本院要求解决。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原告身份证、西华村人口与计划生育信息卡、被告黄国煌出具给原告的借条一张、结婚登记申请书一张、审查处理结果一张、婚姻状况证明两张及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为证,上述证据与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能够相互印证,来源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可作为定案依据。本院认为,被告黄国煌向原告庄其昌借款人民币65000元,有被告黄国煌出具给原告的借条一张为据,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双方之间的债权、债务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被告黄国煌偿还本金人民币10000元,现尚欠借款本金人民币55000元,被告黄国煌应予清偿。现原告要求被告黄国煌支付逾期付款利息,鉴于借款到期后,经催讨,被告黄国煌未能还清,可见,被告黄国煌存在违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的规定,原告该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利息自起诉之日起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原告该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不得超过年利率6%,若超过,应按年利率6%计算。且利息的起算时间应调整为自2016年4月13日起至本判决生效后确定的还款之日止为妥。被告黄国煌、张清华于1998年10月5日在南安市丰州镇政府办理结婚登记手续,本案借款发生于被告黄国煌、张清华的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的规定,本案借款为被告黄国煌、张清华的夫妻共同债务,二人应共同偿还。被告黄国煌、张清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黄国煌、张清华偿还原告庄其昌借款人民币55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6年4月13日起至本判决生效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款项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一次性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1175元,减半收取为人民币588元,由被告黄国煌、张清华负担,被告黄国煌、张清华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黄永茂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杜 琛附本案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及执行的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夫妻可以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约定应当采用书面形式。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的规定。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的约定,对双方具有约束力。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