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陕0802刑初418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07-11
案件名称
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郭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榆林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802刑初418号公诉机关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郭某某,男,无业。2016年3月17日涉嫌危险驾驶罪被榆林市公安局榆阳分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23日被该局取保候审,同年6月12日本院决定重新对其取保候审。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检察院以榆区检诉刑诉字(2016)第31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6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马媛、彭文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郭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3月16日18时50分许,被告人郭某某醉酒后驾驶陕K488**号“五菱牌”小轿车由北向南行驶至榆林市榆阳区恒安路“北郊电厂家属院”时撞于同向行驶的胡某某驾驶的陕KPJ8**“凯迪拉克牌”小轿车的尾部,致两车受损。经榆林市交警支队二大队认定:郭某某应负此次事实的全部责任,胡某某无责任。经榆林市公安交通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郭某某血液中的乙醇浓度为140.96mg/100ml。上述事实,被告人郭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郭某某在侦查阶段的供述、被害人胡某某的陈述、证人谢某某的证言、事故现场图、现场勘查笔录、事故认定书、照片、榆林市公安交通司法鉴定中心血醇检验报告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另查明,被告人郭某某与被害人胡某某在交警部门达成民事赔偿协议,由被告人郭某某一次支付被害人胡某某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13000元;双方车辆自行修理。以上事实有赔偿协议书、赔偿调解书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之规定,构成危险驾驶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郭某某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及罪名成立。被告人郭某某醉酒后驾车肇事,依法应当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郭某某在侦查、起诉及庭审中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与被害人达成民事赔偿协议,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故本院依法对其适用缓刑。本院为了维护公共交通安全和道路运输的正常秩序,打击刑事犯罪,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四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郭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宣告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万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从本判决生效第二日起三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郭玉婷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梁小娥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