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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桂0821民初1474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07-28

案件名称

胡伯明、马伟芳等与韦明、柳江县平安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平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桂0821民初1474号原告胡伯明,居民。原告马伟芳,居民。原告李燕萍,居民。原告胡昌胜,居民。原告胡某。法定代理人李燕萍,女,1974年12月6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广西平南县大安镇稻花村竹刀屯**号。五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陈志毅,广西元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韦明,居民。委托代理人计宇敏,居民。被告柳江县平安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广西柳州市柳江县基隆开发区南环路344号。负责人莫俊,该公司董事长。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柳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广西柳州市东环大道228号友谊大厦1-4层。负责人关志明,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民慧,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梁秀丽,该公司员工。原告胡伯明、马伟芳、李燕萍、胡昌胜、胡某与被告韦明、柳江县平安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运输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柳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柳州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1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陆奕竹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伯明、马伟芳、李燕萍、胡昌胜、胡某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陈志毅,被告韦明及其委托代理人计宇敏、被告太平洋柳州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民慧、梁秀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平安运输公司的负责人莫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伯明、马伟芳、李燕萍、胡昌胜、胡某诉称,2016年4月6日1时0分,韦明驾驶桂B×××××号重型仓栅式货车从平南县镇隆镇往梧州市藤县方向行驶,胡仲辉驾驶摩托车从平南县大安镇往平××××岗村方向行驶,当两车行驶至平××××岗村路口时,胡仲辉驾车驶入交叉路口,韦明发现后采取措施避让,在避让过程中,货车左前角与摩托车右侧发生碰撞,造成胡仲辉受伤经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本次事故经交警部门处理后,认定韦明、胡仲辉在此事故中均负同等责任。原告因胡仲辉的死亡造成的损失有:误工费877.32元(146.22元/天×6天)、护理费890.04元(74.17元/天×6天×2人)、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100元/天×6天)、死亡赔偿金818960元(40948元/年×20年)、丧葬费23424元(3904元/年×6个月)、亲属处理丧葬事宜误工费667.53元(74.17元/天×3天×3人)、交通费3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09182.58元[(28852.77元/年×25年÷4人)+(28852.77元/年×2年÷2人)]、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合计1084901.47元。桂B×××××号重型仓栅式货车登记所有人为平安运输公司,该车在太平洋柳州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因此,原告请求法院判令太平洋柳州支公司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110600元,交强险赔偿不足的974301.47元由韦明承担50%的赔偿责任,扣除事故发生后韦明预付给原告的丧葬费23500元,韦明还应赔偿487150.74元给原告,该损失由太平洋柳州支公司先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韦明、平安运输公司共同赔偿。原告对其陈述事实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1、身份证,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2、户口簿、结婚证、平南县公安局大安派出所证明,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及胡仲辉的被扶养人身份情况;3、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本案事故发生的经过及责任划分;4、××证明书、死亡通知单,证明胡仲辉因本案事故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5、胡仲辉的深圳市居住证、劳动合同、社会保险参保证明、外宿证、职业健康监护卡,证明胡仲辉于本案事故发生前在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连续工作、生活一年以上。被告韦明辩称,原告主张其损失参照深圳市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2015年广西道路交通事故赔偿项目标准》计算。对原告主张的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丧葬费、处理丧葬事宜误工费、交通费无异议;对误工费的计算标准有异议;死亡赔偿金应参照广西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应参照广西农村居民年消费性支出标准计算;精神损害抚慰金认可20000元。事故发生后,韦明向原告预付有丧葬费23500元、医疗费31323.3元,应在韦明应负担的赔偿数额中扣除。被告韦明为其辩解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1、××证明书、××人费用清单、住院收费票据,证明韦明为胡仲辉垫付有医疗费31323.3元;2、收条,证明韦明向原告预付了丧葬费23500元;3、保险单两份,证明桂B×××××号重型仓栅式货车在太平洋柳州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30万元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率)。被告平安运输公司书面辩称,桂B×××××号重型仓栅式货车的实际车主是韦明,其公司并不行使车辆的占用、使用、收益和处理权,也未参与盈余分配,作为名义车主,与本次事故的发生也没有因果关系,且其公司与韦明签订有货车挂靠协议书,根据合同约定,该车发生交通事故所产生的一切民事和刑事责任由韦明或车辆使用人承担,因此,其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桂B×××××号重型仓栅式货车在太平洋柳州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30万元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率),原告的损失由太平洋柳州支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受害人胡仲辉及其家人户口均在广西农村,本次事故发生在广西,受诉法院也在广西,原告的损失应参照广西道路交通事故赔偿标准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应参照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性支出标准计算,原告未能向法庭提供证据证明胡伯明、马伟芳已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其主张关于胡伯明、马伟芳的扶养费应不予支持;胡伯辉在本次事故中存在重大过错,应负事故主要责任,其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不应得到支持;交通费未能提供有效票据证实,不应得到支持。诉讼费由原告和太平洋柳州支公司承担。被告平安运输公司为其辩解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管理服务协议,证明韦明所有的桂B×××××号重型仓栅式货车挂靠平安运输公司名下营运。被告太平洋柳州支公司辩称,桂B×××××号重型仓栅式货车在太平洋柳州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30万元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率),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桂B×××××号重型仓栅式货车在本次事故发生时存在有超载的情形,根据平安运输公司与其公司签订的商业三者险合同,假如原告的合理合法损失超出商业险责任限额,应扣除10%的免赔率。事故发生后,其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原告垫付了医疗费10000元。对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丧葬费、处理丧葬事宜误工费、交通费没有异议;误工费、护理费应参照农、林、牧、渔业年平均工资标准计算,护理费应按1人计算;死亡赔偿金应根据原告的户籍所在地参照2015年广西农村居民年人均收入标准计算;对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计算年限无异议,但应参照2015年广西农村居民人均年消费支出标准计算;精神损害抚慰金认可10000元。其公司不承担诉讼费用。被告太平洋柳州支公司为其辩解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1、投保单和保险单副本各两份,证明桂B×××××号重型仓栅式货车在太平洋柳州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30万元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率);2、商业保险示范条款,证明因桂B×××××号重型仓栅式货车超载,太平洋柳州支公司实行10%的绝对免赔率;3、支付结果查询回单,证明太平洋柳州支公司为胡仲辉垫付了医疗费10000元。经审理查明,被告平安运输公司的负责人莫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质证的权利。原告和被告太平洋柳州支公司对被告韦明提供的证据1、2、3无异议,原告和被告韦明对被告太平洋柳州支公司提供的证据1、3无异议,被告韦明、太平洋柳州支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无异议,本院对上述当事人均无异议的证据依法予以确认。原告和被告韦明认为由本院依法认定被告太平洋柳州支公司提供的证据2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被告韦明、太平洋柳州支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5有异议,认为原告提供的居住证、外宿证、监护卡不是没有有效期就是发卡日期距离本案事故发生不足一年;劳动合同粘有一张纸条、庭审前提供的参保证明复印件的打印日期与庭审时提交的参保证明打印日期不一致,对劳动合同和参保证明的真实性表示怀疑;原告应提供胡仲辉的工资条、银行卡流水、完税证明等证据用于佐证其在深圳工作、居住满一年。本院认为,太平洋柳州支公司提供的证据2的商业保险示范条款为其提供的证据1的商业险合同的组成部分,平安运输公司与太平洋柳州支公司签订的商业险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因此,本院对太平洋柳州支公司提供的证据2依法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5中的劳动合同中的“其他约定事项”用附加粘贴的纸条的内容予以说明,并不影响劳动合同整体真实性及有效性,参保证明加盖有深圳市社会保险基金管理局印章证明,来源合法,居住证、外宿证、监护卡能与其他证据互相印证,证据间已形成合法有效证据链,足以证明胡仲辉于本案事故发生前在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连续工作、生活一年以上,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5依法予以采信。综合全案证据及双方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6年4月6日1时0分,韦明驾驶登记所有人为平安运输公司的桂B×××××号重型仓栅式货车(该车核载质量18655㎏,实载33920㎏)从平南县镇隆镇往梧州市藤县方向行驶,胡仲辉无驾驶证驾驶无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从平南县大安镇往大安镇贺岗村方向行驶,当两车行驶至平××××岗村路口时,胡仲辉驾车驶入交叉路口,行至304省道南侧车道,韦明发现后采取措施避让,在避让过程中,货车左前角与摩托车右侧发生碰撞,造成胡仲辉受伤经送平南县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6天后经抢救无效死亡、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胡仲辉住院治疗支出医疗费41323.3元,其中,韦明为胡仲辉垫付了31323.3元,太平洋柳州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为胡仲辉垫付了10000元。2016年5月5日,平南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就本次事故作出平公交事认字(事)(2016)AX04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韦明驾驶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具有安全隐患的机动车载物超过核定的载质量,未在确保安全、畅通的原则下通行,负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胡仲辉没按照规定戴安全头盔无驾驶证驾驶无号牌、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具有安全隐患的摩托车、通过没有交通信号灯控制也没有交通警察指挥的交叉路口时未让右方道路的来车先行,负此事故的同等责任。胡仲辉生前与李燕萍为夫妻关系,两人共同生育胡昌胜、胡某(2000年6月27日出生),胡仲辉生前需与其兄妹共4人共同扶养父亲胡伯明(1948年6月19日出生)、母亲马伟芳(1949年5月16日出生)。桂B×××××号重型仓栅式货车在太平洋柳州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30万元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率),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后,韦明预付了胡仲辉的丧葬费23500元给原告。桂B×××××号重型仓栅式货车挂靠平安运输公司名义经营,该车实际车主为韦明。胡仲辉于本案事故发生前在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的赐昌鞋业(深圳)有限公司连续工作、生活一年以上,所做工作为进料加工。另查明,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平安运输公司与太平洋柳州支公司签订的商业险合同第二十七条第(二)项约定:“保险人在依据本保险合同约定计算赔款的基础上,在保险单载明的责任限额内,被保险机动车一方违反安全装载规定的,实行10%绝对免赔率”。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原告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各项损失是多少;二、原告损失的赔偿责任如何分担。关于原告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各项损失是多少问题。胡伯明、马伟芳分别是胡仲辉的父、母,李燕萍是胡仲辉的妻子,胡仲辉与李燕萍共同生育有胡昌胜、胡某,胡仲辉因本案事故死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八条的规定,原告有权请求韦明承担侵权责任。胡仲辉于本案事故发生前在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的赐昌鞋业(深圳)有限公司工作连续工作一年以上,所做工作为进料加工,但原告未能举证证明胡仲辉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三款关于:“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的规定,原告主张的胡仲辉的误工费应参照《2015年广西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中制造业年平均工资42636元的标准计算6天为700.87元(42636元÷365天×6天);原告主张胡仲辉住院治疗期间的护理费参照农、林、牧、渔业年平均工资27071元的标准按2人计算,但其关于2人护理的主张未能提供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的明确意见确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二款关于:“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的规定,本院对原告关于护理费赔偿标准的主张予以支持,但对其关于2人护理的主张不予支持,则原告主张的护理费应为445元(27071元/年÷365天×6天);胡仲辉住院治疗6天,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合理合法,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胡仲辉的户籍登记住址虽然为广西农村,但其于本案事故发生前在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连续工作、生活一年以上,原告主张胡仲辉的死亡赔偿金参照《广东省2015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中深圳市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40948元/年的标准计算20年为81896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参照深圳市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28852.77元/年的标准计算,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条关于:“赔偿权利人举证证明其住所地或者经常居住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高于受诉法院所在地标准的,残疾赔偿金或者死亡赔偿金可以按照其住所地或者经常居住地的相关标准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的相关计算标准,依照前款原则确定”的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三被告均辩称胡仲辉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应参照2015年广西农村居民人均年消费支出标准计算,本院认为,被扶养人生活费属于扶养人收入的损失,与扶养人的身份相关联,应当按照扶养人的身份确定适用标准,因此,本院对三被告关于被扶养人生活费计算标准的辩解依法不予采纳。原告主张胡仲辉需扶养其父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胡仲辉生前需与其妻子共同抚养儿子胡某2年,需与其兄妹共4人共同扶养父亲胡伯明12年、母亲马伟芳13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关于:“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的规定,则原告主张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应为209182.58元[(28852.77元/年×2年)+(28852.77元/年×10年×2人÷4人)+(28852.77元/年×1年×1人÷4人)];原告主张丧葬费23424元、亲属处理丧葬事宜误工费667.53元,合理合法,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交通费300元虽无有效票据证实,但考虑到胡仲辉受伤治疗及其死亡后原告为胡仲辉办理丧葬事宜往返需要产生交通费用的事实,原告的主张较为合理,本院予以支持;胡仲辉虽然因本次事故导致死亡,但其对本次事故的发生也存在过错,负本次事故的同等责任,根据原告过错程度并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的规定,对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的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原告的各项经济损失有: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误工费700.87元、护理费445元、死亡赔偿金81896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09182.58元、交通费300元、丧葬费23424元、处理丧葬事宜误工费667.53元,合计1054279.98元。关于本次交通事故的赔偿责任如何分担的问题。平南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根据事故成因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韦明、胡仲辉在此事故中过错程度相当,分别在此事故中负同等责任,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因桂B×××××号重型仓栅式货车在太平洋柳州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30万元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率),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关于:“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的规定,另由于太平洋柳州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已经为胡仲辉垫付了医疗费10000元,本案交强险医疗费用责任限额已分配完毕,则太平洋柳州支公司应先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110000元给原告(误工费+护理费+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交通费+丧葬费+处理丧葬事宜误工费);交强险赔偿不足的944279.98元(1054279.98元-110000元),根据造成本次交通事故的成因及当事人的过错程度,原告主张其损失由韦明承担50%即472139.99元(944279.98元×50%),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则应由太平洋柳州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300000元责任限额内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但太平洋柳州支公司辩称根据平安运输公司与其公司签订的商业三者险合同约定,因桂B×××××号重型仓栅式货车超载,太平洋柳州支公司在责任限额内实行10%绝对免赔率,本院予以支持,则太平洋柳州支公司应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270000元(300000元-300000元×10%)给原告,太平洋柳州支公司合计应赔偿380000元(110000元+270000元)给原告;保险赔偿后仍有不足的202139.99元(472139.99元-270000元),因桂B×××××号重型仓栅式货车挂靠平安运输公司名义经营,该车实际车主为韦明,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关于:“以挂靠形式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当事人请求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原告主张由平安运输公司与韦明共同承担赔偿责任,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则平安运输公司应与韦明连带赔偿202139.99元给原告,扣除事故发生后韦明预付给原告的丧葬费23500元,平安运输公司和韦明还应连带赔偿178639.99元给原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三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柳州中心支公司赔偿380000元给原告胡伯明、马伟芳、李燕萍、胡昌胜、胡某;二、被告韦明、柳江县平安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连带赔偿178639.99元给原告胡伯明、马伟芳、李燕萍、胡昌胜、胡某;三、驳回原告胡伯明、马伟芳、李燕萍、胡昌胜、胡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9542元,减半收取4771元(缓交),由原告胡伯明、马伟芳、李燕萍、胡昌胜、胡某负担2451元,被告韦明、柳江县平安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连带负担2320元。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履行完毕(平南县人民法院标的款专用帐户,开户行: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平南县支行。开户名称:平南县人民法院。帐号:10×××88),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加五提出副本,上诉于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在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9542元,款汇至户名为: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贵港分行营业部;帐号:20×××93。逾期不交也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陆奕竹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陈桂兰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