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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831民初683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10-25

案件名称

叶恒梅与孙可国、吴丁芹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金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叶恒梅,孙可国,吴丁芹,金湖县吕良镇金孙粮食加工厂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金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831民初683号原告叶恒梅。被告孙可国。被告吴丁芹。被告金湖县吕良镇金孙粮食加工厂,住所地金湖县吕良镇花园桥路东侧。经营者孙可国,男,1963年10月17日生,汉族,金湖县人,住金湖县。原告叶恒梅诉被告孙可国、吴丁芹、金湖县吕良镇金孙粮食加工厂(以下简称金孙粮食加工厂)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6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叶恒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可国、吴丁芹、金孙粮食加工厂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叶恒梅诉称:被告孙可国和吴丁芹共同经营的金孙粮食加工厂,多次向原告收购粮食,但是一直没有支付粮款。从2011年6月5日至2013年1月5日,合计欠原告粮食款112750元。因多次催要无果,故向法院起诉,要求三被告支付粮款112750元。被告孙可国未答辩。被告吴丁芹未答辩。被告金孙粮食加工厂未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孙可国与吴丁芹系夫妻关系。被告金孙粮食加工厂多次向原告购买稻谷,但均未能及时支付粮款。后被告孙可国分别于2011年9月3日、2012年元月15日、2012年3月7日、2012年6月8日向原告出具条据四张,证明结欠原告粮食款92500元;被告吴丁芹于2011年6月5日出具条据一张,证明结欠原告粮食款15000元;原告分别于2012年10月20日、2013年元月5日向被告金孙粮食加工厂出售稻谷2050元和3200元,以上合计112750元。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均未偿还,故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偿还欠款112750元。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本院依职权向金湖县市场监督管理局查询,被告金孙粮食加工厂系被告孙可国个人于2005年开办的个体工商户,且已经于2007年3月15日核准注销。以上事实,有原告当庭陈述,原告提供的收据,结算单,欠条及金湖县市场监督管理局档案查询单等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由被告孙可国、吴丁芹出具的条据,均在被告金孙粮食加工厂核准注销之后,即被告孙可国、吴丁芹以金孙粮食加工厂名义从事的经营,实际为两被告个人经营。原告与被告孙可国、吴丁芹的粮食买卖关系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依法应予保护。两被告购买粮食后,应当及时偿还粮款,现不还款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被告孙可国与被告吴丁芹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欠原告112750元系夫妻共同债务,双方应当承担共同偿还责任。被告金孙粮食加工厂已被核准注销,故原告起诉金孙粮食加工厂属主体不当。被告孙可国、吴丁芹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属放弃自己的抗辩权,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孙可国、吴丁芹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向原告叶恒梅偿还粮款11275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56元,公告费600元,合计3156元,由被告孙可国、吴丁芹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开户行:江苏省淮安市农行城中支行,账号:34×××54)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 判 长  邱永安审 判 员  朱宝宏人民陪审员  林 桦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胡志远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