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延民初字第7144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7-04-14
案件名称
原告延边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延边华安经贸有限公司、延边民族融联担保有限公司、郑松月、崔虎哲、延边国际贸易大厦有限责任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延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延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延边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延边华安经贸有限公司,延边民族融联担保有限公司,郑松月,崔虎哲,延边国际贸易大厦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延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延民初字第7144号原告:延边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为延吉市友谊路185号。法定代表人:孙庆良,该行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诗文、焦成栋,该行工作人员。被告:延边华安经贸有限公司,住所地为珲春市新安街龙源委。法定代表人:郑松月,该公司经理。被告:延边民族融联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为延吉市延朝路5号。法定代表人:袁一田,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连贤,该公司工作人员。被告:郑松月,女,朝鲜族,户籍地为延吉市。被告:崔虎哲,男,朝鲜族,户籍地为延吉市。被告:延边国际贸易大厦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为延吉市人民路81号。法定代表人:崔贞今,该公司董事长。负责人:延边国际贸易大厦有限责任公司破产管理人。法定代表人:崔昌林,吉林延大律师事务所主任。委托代理人:徐希安,吉林延大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延边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延边华安经贸有限公司、延边民族融联担保有限公司、郑松月、崔虎哲、延边国际贸易大厦有限责任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2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6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理,原告农村商业银行的委托代理人王诗文、焦成栋,被告融联担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连贤,国贸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希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华安公司、郑松月、崔虎哲经本院依法送达开庭传票,但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农村商业银行诉称:2011年12月30日,原告与被告华安公司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华安公司向原告借款500万元,借款期限为2011年12月30日至2013年12月29日,月利率为7.2042‰;逾期还款月利率为10.8063‰;被告承担的违约责任包括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赔偿金,以及原告为实现债权支出的诉讼费、律师费等其他费用。被告融联担保公司、郑松月、崔虎哲于2011年12月30日签订的保证合同和补充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对华安公司的上述借款提供连带保证责任。2014年9月22日,被告国贸公司给原告出具保证书,对华安公司的借款、利息及实现债权等一切费用提供连带保证责任。原告按合同约定向华安公司发放了借款500万元。截止2012年12月21日,华安公司已支付利息428647.96元,截止2015年12月18日,华安公司拖欠原告借款利息1742817.99元,本金未返还。华安公司不按时还款,已严重违约,融联担保公司、郑松月、崔虎哲、国贸公司应当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华安公司立即向原告返还借款本金500万元,支付截止2015年12月18日的利息1742817.99元,并继续支付利息至本息还清时止;被告融联担保公司、郑松月、崔虎哲、国贸公司应当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五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华安公司未向本院提交答辩意见。民族融联担保公司辩称:原告陈述的担保事实成立,融联担保公司愿意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郑松月、崔虎��、国贸公司为融联担保公司提供了反担保,郑松月、崔虎哲、国贸公司应当以反担保物承担担保责任,不足部分由融联担保公司补充承担。郑松月、崔虎哲未向本院提交答辩意见。国贸公司辩称:国贸公司于2014年9月22日出具的保证书,并非对该笔贷款提供保证。国贸公司在该保证书中确认的是,当附件一债务明细中任一笔借款的借款人未按借款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金或利息时,无论该笔借款的债权人对该笔债权是否有其他担保(包括但不限于保证、抵押、质押、保函等担保方式),该笔借款的债权人均有权直接要求国贸公司在保证范围内对该笔债务承担保证责任。这是国贸公司对原告与借款人履行借款合同的保证。但该笔借款已于2013年12月29日到期,原告与借款人形成了债权债务关系,保证书签署于2014年9月22日,因此这份保证书对该笔借款合同不发生保证效力。综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国贸公司的起诉。经审理查明:2011年12月30日,原告与华安公司签订了借款合同,约定华安公司向原告借款500万元;借款用途为流动资金;借款期限24个月;借款执行固定利率,即在起息日基准利率上上浮30%确定,并确定贷款月利率为7.2042‰;贷款逾期的罚息利率在贷款利率基础上上浮50%确定;按月结息,结息日固定为每月的20日;还款原则为,先息后本,按期结息,利随本清;华安公司应当在结息日的次日即每月21日向原告支付利息,首次付息日为借款发放后的第一个结息日的次日;2012年12月30日前返还借款本金50万元,2013年12月29日前返还借款本金450万元。同日,原告与融联担保公司签定了保证合同,约定融联担保公司为华安公司的上述借款提供连带保证责任,保证责任范围包括本金、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债务人应向原告支付的其他款项和原告为实现债权与担保权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公证费、送达费、公告费、差旅费、律师费等);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两年。同日,原告与被告华安公司、郑松月、崔虎哲签订了补充保证担保借款合同,进一步确认原告同意向华安公司发放500万元借款,借款期限2年,借款月利率7.2042‰,还款方式为按月计息,约期还本;郑松月、崔虎哲为上述借款提供连带保证责任,保证范围包括贷款本金、利息、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借款人未按期偿还贷款本息时,由保证人给付并放弃抗辩权(因抵押物严重不足)等;保证期间自借款之日至借款到期后两年。同日,原告向华安公司发放了借款500万元。借款后,被告华安公司每月向原告支付利息至2012年12月21日,共支付利息428647.96元。2014年9月22日,国贸公司为华安公司的上述借款提供了连带保证责任,保证范围为借款本金及利息(包括复利和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债权人为实现债权和担保权发生的费用等;保证期间自保证书生效之日起两年。至2015年12月18日,华安公司共拖欠原告借款利息1742817.99元,借款本金500万元未返还。另查,原告于2011年11月9日由延边农村合作银行变更为延边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另查,延边州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9月9日作出(2015)延中破预字第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受理吉林省天宇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吉林省长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李龙山、宋秀进对国贸公司的破产清算申请;次日,延边州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5)���中民二破字1-1号民事决定书,指定吉林延大律师事务所担任国贸公司的管理人。认定上述事实的主要证据有:借款合同、保证合同、补充保证担保借款合同、保证书及其附件一、延边华安经贸有限公司欠息明细、《吉林银监局关于延边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开业的批复》、延边州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延中破预字第1号民事裁定书、(2015)延中民二破字1-1号民事决定书,以及原、被告的陈述。本院认为,合法的借款合同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与被告华安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与被告融联担保公司签订的保证合同,与被告华安公司、郑松月、崔虎哲签订的补充保证担保借款合同,被告国贸公司出具的保证书均是双方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均是有效的合同,对合同双方具有约束力。原告已于2011年12月30日将500万元借款发放给华安公司,故双方之间借款合同关系成立。华安公司在向原告支付利息至2012年12月21日后,未按合同约定继续向原告支付利息、返还借款本金,构成违约。对原告要求华安公司返还借款本金500万元、支付截止至2015年12月18日的利息1742817.99元,并按逾期还款利率标准,即月利率10.8063‰继续支付利息至本金还清时止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融联担保公司、郑松月、崔虎哲、国贸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因融联担保公司、郑松月、崔虎哲、国贸公司已经为华安公司的上述债务提供了连带保证责任,并确认了保证范围、保证期间等内容,故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融联担保公司关于郑松月、崔虎哲、国贸公司为融联担保公司提供了反担保,郑松月、崔虎哲、国贸公司应当以反担保物承担担保责任,不足部分融联担保��司补充承担的抗辩意见,应当由融联担保公司另行向其主张。被告国贸公司关于其出具的保证书对该笔借款不发生保证效力的抗辩意见,因其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故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延边华安经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向原告延边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返还借款本金500万元,支付利息1742817.99元(至2015年12月18日为止的利息)及逾期利息(按月利率10.8063‰计算,自2015年12月19日计算至借款本金全部清偿之日)。二、被告延边民族融联担保有限公司、郑松���、崔虎哲、延边国际贸易大厦有限责任公司对上述第一项判决内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如被告延边华安经贸有限公司、延边民族融联担保有限公司、郑松月、崔虎哲、延边国际贸易大厦有限责任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程序中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以日万分之一点七五的标准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900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59600(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延边华安经贸有限公司、延边民族融联担保有限公司、郑松月、崔虎哲、延边国际贸易大厦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静助理审判员 尹永杰助理审判员 许靖研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朴今姬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