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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102民初57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08-15

案件名称

李某某与尹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尹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102民初57号原告李某某,男,1989年出生,汉族,无业,住济南市。委托代理人张某某,男,1958年出生,汉族,住济南市。被告尹某,女,1985年出生,汉族,住济南市。委托代理人张仁刚,山东东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某某与被告尹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闫云独任审判,于2016年2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本案由适用简易程序转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6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双方当事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15年初认识,2015年登记结婚。双方定于2015年举行结婚典礼,无料被告悔婚,拒绝举行婚礼。原告按照中华民族的风俗,定亲彩礼金也给被告送了,照相机、钻戒、金镯子、汽车都买了,婚纱照也照了,婚庆公司及结婚的宴席也预定并交纳了定金。更令人气愤的是,被告向原告隐瞒婚史和真实年龄。由于被告的种种行为,给原告精神上造成了重大创伤、经济上造成重大损失。原告认为,被告不当行为严重伤害了原告的感情,致使没有夫妻感情基础的婚姻、原本脆弱的夫妻感情完全破裂,并给原告的家庭造成了极大的经济困难,无和好的可能,根据民诉法及婚姻法的规定,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1、原、被告离婚;2、被告返还原告彩礼17.7001万元,其中定亲彩礼金10.0001万元、周大福钻戒1枚(价值6.5万元)、金镯子1枚(价值1.2万元)、购买汽车款12.26万元;3、被告赔偿婚庆损失35100元,其中庆典摄像公司定金(价值2.26万元)、婚宴席定金(价值3万元)、婚纱照(价值1万元)、婚庆用品(价值2500元);4、被告返还个人财物3.7万元,其中尼康相机D7100(价值1.5万元)、联想ThinkPadT420电脑(价值1.5万元)、金刚菩提、小叶紫檀手串(价值7000元);5、被告赔偿原告精神损失费5000元;6、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1份,证明原、被告于2015年7月7日登记结婚;2、证明1份及车辆信息2份,证明原告将旧车卖掉12.26万元,并将该款转入被告的账户;3、婚礼摄像服务协议书、婚礼服务协议各1份,证明原告支出定金2.26万元;4、广角摄影收款单2份,证明原告支出婚纱照费用1万元;5、山东大厦收款收据,证明支付婚宴定金3万元;被告尹某辩称,原、被告于2015年初相识,之后确立恋爱关系,2015年7月7日登记结婚。双方原定于2015年11月1日举行结婚典礼,因原告毁约,导致婚礼未能如期举行。原告诉状中颠倒黑白,与事实严重不符。一、原告没有工作,没有经济来源,2015年4月以来,两人的日常吃穿住行,包括开车加油、穿衣打扮、吃饭聚会等所有开支都是被告承担;二、恋爱期间,被告自身的真实情况原告全部了解,根本不存在被告隐瞒婚史和真实年龄的情形。三、导致婚礼不能如期举行的原因和责任在原告。双方确定婚期的前一周,原、被告及双方的父母见面商讨婚礼细节时,原告及其父母制造事端,其父亲甚至当着被告和被告父母的面打骂原告。在原定婚礼的当天,被告早早的穿戴好婚纱礼服和婚鞋,请了化妆师化妆。但原告一家在连招呼都没打的情况下,没来接亲。被告一家提前通知了亲朋好友,搞的被告一家颜面扫地,被告为此大病一场。被告的爷爷因为承受不了如此奇耻大辱而一病不起,当天晚上8点住进千佛山医院抢救,整个家族陷入极度悲伤和痛苦中。虽经全力救治,爷爷最终含恨去世。四、在此期间,除了被告为两人的吃穿住行的巨额花费外,被告还先后为李某某购买了70寸乐视牌电视机1台、价值10959元;巴宝莉钱包1个,价值4500元;ipad1台,价值3500元;苹果电脑1台,价值1.35万元;guuci手表1块,价值1.5万元。被告为准备婚礼支付婚纱礼服婚鞋款8750元,支付化妆费2880元,首饰费2760元,走亲访友购买礼品支出1.78万元。五、原告在诉状中提及的定亲礼金10.0001万元,周大福钻戒和金镯子被告确实收到过,但被告已经与其结婚且共同生活过一段时间,被告坚决不同意返还;高尔夫汽车1辆,该车虽然登记在被告名下,但平时及现在都是原告使用,原告用旧车置换投入约12万元,被告投入现金及购置税、保险及改装款等共计154390.97元,被告要求原告返还该154390.97元;婚庆损失3.51万元,无论是否属实,均因原告毁约导致,与被告无关,不同意赔偿;尼康相机、联想电脑、小叶紫檀手串,被告从未见过,甚至从未听说过,根本谈不上返还。六、被告与原告的婚姻是被告的第二次婚姻,被告及父母非常珍惜,期望能够有个美好的结局。而原告却视婚姻为儿戏,无故婚约,极大地伤害了被告和家人的感情,甚至直接导致了被告的爷爷含恨离世。更令被告一家预料不到且不能接受的是,原告居然恶人先告状,在被告的爷爷刚刚离世,尸骨未寒之际,原告将被告告上法庭。原告的行径令人无法容忍。七、针对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的具体意见如下:1、同意和原告离婚;2、不同意返还礼金、戒指和镯子;3、不同意赔偿婚庆损失;4、不存在返还所谓的尼康相机、联想电脑、小叶紫檀手串;5、不同意赔偿精神损失;6、要求原告返还购车款154390.97元;7、要求原告返还电视机款10959元、巴宝莉钱包4500元;ipad1台35**元;苹果电脑1台1.35万元;guuci手表1块1.5万元、婚纱礼服婚鞋款8750元,支付化妆费2880元,首饰费2760元,走亲访友购买礼品支出1.78万元,合计7.9649万元;8、要求原告赔偿被告医疗费2.2万元、误工费5300元、精神损失费5000元,合计3.23万元;9、诉讼费用全部由李某某承担。被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中国农业银行流水单及回执单2份、转账业务申请书1份,证明原、被告同居期间为即将举行的婚礼做财务上的准备,被告的母亲通过银行向被告转账30万元(用途在答辩中陈述);2、被告招商银行流水单3页,证明被告为购买车辆实际支付154390.97元;3、被告招商银行电子账单截图3份,证明被告购买电视机等支出费用情况;4、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济南分公司发票4份、收据1份,证明原、被告自2015年4月至2015年10月期间在名士豪庭小区29号楼3单元202室共同生活;5、被告山东省立医院住院病案1份,证明原告毁约后被告因病到医院住院治疗;6、机动车登记证及支付款项凭条4张,购车款共计支付22.3万元(裸车款),另外被告支付购置税2.06万元、保险费2290.97元、改装费2.89万元,该车共计支付274790.97元;7、照片2张,证明原告与其他女性有不正当关系。经过庭审质证,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5,被告提供的证据2、3、4、5、6作为有效证据使用;被告提供的证据1、7不能作为有效证据使用。根据上述有效证据确认的事实及庭审查明的事实,综合确认事实如下:2013年8月份原、被告通过网络相识,2015年初建立恋爱关系,2015年登记结婚,双方自2015年4月起至同年10月期间同居生活,未生育子女。双方定于2015年11月1日举办婚礼,在商量婚礼如何举行的过程中,双方及双方家长意见不一,产生矛盾,致使婚礼未举行。为此,原告诉至本院,要求离婚,被告同意离婚。2015年6月原告支付被告彩礼现金10.0001万元、周大福钻戒1枚(价值约6.5万元)、金镯子1枚(价值约1.2万元),共计17.7001万元,被告予以认可。被告称礼金10.0001万元在双方在同居期间已花费,但未提供有关证据;周大福钻戒1枚和金镯子1枚现在被告处,不同意返还。另外,2015年4月30日和12月13日原告支付婚纱照费用1万元(婚纱照已拍摄);2015年4月29日原告支付婚宴定金3万元,该收款收据上注明“概不退”。2015年9月12日原告与邹媛媛签订婚礼服务协议,载明:李某某已付定金1.76万元,剩余尾款4400元于2015年11月1日结清。2015年8月16日原告(乙方)与碳叔叔工作室(甲方)签订婚礼摄像服务协议,载明:服务总费5000元,乙方须提前支付50%作为定金,即2500元,支付定金时甲方须开具收据,余款婚礼结束拍摄后一次性支付。原告未提供婚礼摄像服务的收款收据。2015年7月9日原、被告共同购买高尔夫汽车一辆,总价值252890.97元(车款22.3万元、购置税2.06万元、保险费2290.97元、改装费0.7万元),其中原告支付12.49万元(12.26万元+2300元),被告支付127990.97元(123290.97万元+4700元)。该车登记在被告尹某名下,但原告李某某使用较多,现仍由原告使用。本案审理期间,原告李某某申请对该车进行价值评估,2016年4月8日出具机动车鉴定评估报告书,载明:鉴定评估基准日:2016年3月39日;鉴定评估意见:车辆价值17.8万元。原告支付鉴定费3000元。原、被告对该鉴定报告均无异议。原告称原告所有的康相机D7100(价值15000元)、联想ThinkPadT420电脑(价值15000元);金刚菩提、小叶紫檀手串(价值7000元)现仍在被告的房子里(名士豪庭小区)。被告称其从未见过上述财产,无法返还。被告要求原告返还电视机款10959元(2015年10月14日购买)、巴宝莉钱包4500元;ipad1台35**元;苹果电脑1台1.35万元;guuci手表1块1.5万元;原告称只有电视机和ipad在原告处,其他东西原告都没有。ipad系被告的婚前财产。被告称其已支付婚纱礼服婚鞋款8750元,支付化妆费2880元,首饰费2760元,走亲访友购买礼品支出1.78万元,原告不予认可,被告未提供任何有关证据。本院认为,离婚是指夫妻双方依照法定条件和程序解除婚姻关系的法律行为。根据《婚姻法》的有关规定,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准予或不准予离婚应以夫妻感情是否破裂为标准,而判断夫妻感情是否破裂应当从婚姻基础、婚后感情、离婚原因、夫妻关系的现状及有无和好的可能等各方面综合分析。本案原、被告婚姻基础一般,婚后在商量婚礼的过程中,双方及双方家长意见不一产生矛盾,致使婚礼未举行。原告要求离婚,被告同意离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因此,原告要求离婚,理由正当,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彩礼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规定,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如果查明以下情形,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一)、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二)、双方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确未共同生活的;(三)、婚前给付并导致给付人生活困难的;适用前款第(二)、(三)项的规定,应当以双方离婚为前提条件。本案原、被告已于2015年7月7日登记结婚,且双方自2015年4月起至同年10月期间同居生活,双方的情况不符合上述规定的情形,且原告当初向被告给付上述彩礼系其自愿行为,现被告不同意返还。因此,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彩礼现金10.0001万元、周大福钻戒1枚、金镯子1枚,理由欠当,证据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2015年4月30日和12月13日原告支付婚纱照费用1万元,因双方已拍摄婚纱照。因此,原告要求被告返还,理由欠当,证据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于2015年4月29日支付婚宴定金3万元、2015年9月12日支付婚礼服务费定金1.76万元,是为了双方举行婚礼而交纳的,但因双方的原因致使婚礼无法举行,定金不予退还,该损失应由双方共同负担,被告应支付原告一半,即2.38万元。原告称其于2015年8月16日支付婚礼摄像服务费5000元,虽然也是为双方举行婚礼而交纳的,但因原告未提供已交纳的有关证据。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该费用,理由欠当,证据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原、被告共同购买的高尔夫汽车一辆,购买时总价值252890.97元(其中原告支付12.49万元,被告支付127990.97元),本案审理期间经评估,该车现价值为17.8万元,对于评估价值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因该车一直原告使用,该车辆归原告所有为宜,但原告应按出资比例支付被告相应的价款(经计算为90087.81元)。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康相机D71001台、联想ThinkPadT420电脑1台、金刚菩提、小叶紫檀手串各1串,被告称从未见,原告亦未提供有关证据。因此,原告要求被告返还上述财产,理由欠当,证据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Ipad1个系被告的婚前财产,现在原告处。因此,被告要求原告返还Ipad1个,理由正当,证据充分,本院应予支持。电视机1台(价值10959元),是双方婚后购买的,应为双方的共同财产,原告应按相应价值的一半即5479.5元支付被告。被告要求原告返还巴宝莉钱包、苹果电脑1台、guuci手表1块,原告称不在其处,且被告亦未提供有关证据。因此,被告要求原告返还上述财产,理由欠当,证据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要求原告承担其支付婚纱礼服婚鞋款8750元、化妆费2880元、首饰费2760元、走亲访友购买礼品支出1.78万元,因原告不予认可,被告未提供任何有关证据。因此,对于被告的该主张,理由欠当,证据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被告各自要求对方赔偿精神损失的请求,均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李某某与被告尹某离婚;二、财产分割:1、高尔夫汽车一辆归原告李某某所有,原告李某某支付被告尹某人民币90087.81元作为相应价值的补偿,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执行;2、婚宴定金3万元、婚礼服务费用1.76万元,原、被告各承担2.38万元,其中被告尹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付原告李某某2.38万元;3、电视机1台归原告李某某所有,原告李某某支付被告尹某人民币5479.5元作为相应价值的补偿,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执行;4、Ipad1个归被告尹某所有,原告李某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付被告尹某;三、鉴定费3000元,原、被告各承担1500元,被告尹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付原告李某某;四、驳回原告李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五、驳回被告尹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900元,由原、被告各负担4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闫 云人民陪审员  赵德荣人民陪审员  王 霞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李 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