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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1民辖终1127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07-21

案件名称

时进得与孙建国、绍兴市柯桥区杨汛桥镇孙达泡料厂管辖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孙建国,时进得,绍兴市柯桥区杨汛桥镇孙达泡料厂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浙01民辖终112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孙建国。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时进得。原审被告:绍兴市柯桥区杨汛桥镇孙达泡料厂。经营者:孙建法。上诉人孙建国因与被上诉人时进得及原审被告绍兴市柯桥区杨汛桥镇孙达泡料厂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桐庐县人民法院(2016)浙0122民初1122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孙建国住所地在浙江省绍兴市柯桥区,且本案约定的合同履行地为绍兴市柯桥区,实际履行地也为绍兴市柯桥区,故根据被告住所地或合同履行地确定管辖,本案应由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审理。现上诉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至浙江省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审理。本院经审查认为: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时进得起诉要求支付货款,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没有证据证明双方曾约定合同履行地点,故接受货币一方即时进得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时进得的经常居住地在原审法院辖区,故原审法院作为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对孙建国的上诉理由和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袁 正 茂审 判 员 夏 明 贵代理审判员 王杨沁如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边 佳 宁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