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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珠横法民初字第622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11-16

案件名称

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珠海分行与刘秀丽、何成开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珠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珠海分行,刘秀丽,何成开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广东省珠海横琴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珠横法民初字第622号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珠海分行,住所地: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吉大九洲大道东段1227号交行大厦。负责人林波,行长。委托代理人张炜,广东铭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秀丽,女,1968年6月12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阜新蒙古族自治县。被告何成开(AHHEEHOSINGHOY),男,1942年7月11日出生,南非共和国居民。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珠海分行(下称交行珠海分行)诉被告刘秀丽、何成开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交行珠海分行的委托代理人张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秀丽、何成开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交行珠海分行诉称,2010年2月9日,被告刘秀丽、何成开与原告签订《个人住房抵押贷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刘秀丽、何成开向原告借款人民币878000元,用于购买珠海市香洲区唐家湾镇金唐路333号海怡湾畔4期3栋1401房,借款期限为10年,合同项下贷款利率为年利率4.752%,双方约定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还款法,每期还款额为9206.48元。第九条约定被告将其购买的前述房产作为抵押物,为其债务向原告提供抵押担保,抵押担保的范围为合同项下贷款本金及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催收费、诉讼费、抵押物处置费、过户费、保全费、公告费、执行费、律师费、差旅费及其他相关费用。合同第十六条约定了贷款人有权单方宣布贷款提前到期的情形,合同第17.1条约定借款人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的,贷款人有权按逾期贷款的罚息利率计收利息,并对应付利息计收复利,逾期贷款的罚息利率为合同约定利率上浮50%;17.2条约定,借款人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的应承担贷款人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催收费、诉讼费、保全费、公告费、执行费、律师费、差旅费及其他相关费用。合同签订后,2010年3月9日原告向被告刘秀丽、何成开发放了全部贷款,被告提供的抵押房产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原告取得了《房地产他项权证》。贷款发放后、被告刘秀丽、何成开开始履约还款,但从2014年10月起,被告刘秀丽、何成开开始不按约定履行还本付息的义务,根据合同约定,原告有权宣布合同项下已发放的贷款本金全部提前到期,要求被告刘秀丽、何成开立即偿还所有贷款本息并支付罚息及复利,截止2015年1月9日,被告刘秀丽、何成开共欠原告本金人民币631021.37元,利息、罚息、复利人民币11120.13元。原告认为,原告与被告刘秀丽、何成开签订的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各方应自觉遵守。合同签订后,原告已依约履行了发放贷款的义务,但二被告却未完全履行还款义务,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起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1.判令解除原告与被告刘秀丽、何成开签订的《个人住房抵押贷款合同》;2.判令被告刘秀丽、何成开清偿所欠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631021.37元;3.判令被告刘秀丽、何成开依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贷款利息、复利及罚息,直至借款本息全部清偿之日止。暂计至2015年1月9日,被告所欠利息、复利及罚息为人民币11120.13元;4.判令被告刘秀丽、何成开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而产生的律师费人民币34685元;5.确认原告对依法处分抵押物位于珠海市香洲区唐家湾镇金唐路333号海怡湾畔4期3栋1401房的所得价款有优先受偿权;6.判令被告刘秀丽、何成开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含公告费600元。原告交行珠海分行为其诉称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个人住房抵押贷款合同;2.贷款借款凭证(放款记录)及进账单;3.计收全部贷款本息清单;4.律师费发票;5.房地产他项权证;6.公证书;7.交通银行记账回执及广发银行客户回单;8.公告费发票、汇款收据。被告刘秀丽、何成开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0年2月9日,甲方(××)刘秀丽、何成开与乙方(××)交行珠海分行签订编号为2010444017001100019的《个人住房抵押贷款合同》,约定甲方因购买珠海市香洲区唐家湾镇金唐路333号海怡湾畔4期3栋1401房的房产向乙方申请个人住房抵押贷款人民币878000元。第2.2条约定,贷款期限10年,自放款日起计。第2.3条约定,放款金额、放款日和到期日以《借款凭证》的记载为准。第3.1条约定贷款利率为年利率4.752%,该利率系中国人民银行现行相应期限档次贷款的基准利率下浮20%;第3.2条约定,本合同项下,甲方以月为一期,按期还款,首期自放款日起计算。计算一期的正常利息采用期利率,本合同项下的期利率为月利率=年利率/12;第3.3条约定,在合同签订后、放款前,遇中国人民银行调整法定利率的,乙方将按相应利率档次执行调整后的利率,利率浮动水平按3.1条约定执行。第3.4条约定,本合同项下贷款实际发放后,遇中国人民银行调整法定利率的:(1)贷款期限在一年内(含一年)的,本合同利率不调整;(2)贷款期限在一年以上的,当年仍执行调整前利率,于次年1月1日调整本合同利率,自本合同利率调整日的次日起,按相应利率档次执行调整后的利率,利率浮动水平按3.1条执行。第5.1条约定甲方按月等额本息还款法偿还借款,每期还款额为人民币9206.48元。第5.2条约定还款日为放款日的对应日。第5.3条约定,贷款发放当月不扣收本息,到首次还款日进行扣款。合同第九条约定,甲方以其名下位于珠海市香洲区唐家湾镇金唐路333号海怡湾畔4期3栋1401房,作为此笔贷款的抵押物。抵押担保范围包括:本合同项下的贷款本金和实现债权及抵押权的费用。实现债权及抵押权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催收费、诉讼费(或仲裁费)、抵押物处置费、过户费、保全费、公告费、执行费、律师费、差旅费及其它相关费用。合同第十六条第(2)项约定,甲方违反合同的约定时,乙方有权停止发放贷款,并单方面宣布贷款本金全部提前到期,并要求甲方立即偿还所有到期贷款本金并结清利息。第17.1条约定,甲方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金、支付利息的,乙方有权按逾期利率计收利息,并对应付未付利息计收复利,逾期贷款的罚息=罚息利率×逾期本金金额×逾期天数,逾期贷款的罚息利率为本合同约定利率上浮50%;逾期天数从应还款日当日计算至实际还款日前一日。第17.2条约定,甲方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金、支付利息的,应当承担乙方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催收费、诉讼费(或仲裁费)、保全费、公告费、执行费、律师费、差旅费及其它相关费用。第二十一条约定,本合同项下争议向乙方所在地有管辖权的法院起诉。原告于2010年3月9日向被告刘秀丽、何成开发放贷款878000元。2010年09月06日,原告与被告刘秀丽、何成开对珠海市香洲区唐家湾镇金唐路333号海怡湾畔4期3栋1401房进行了抵押权登记,原告为房地产他项权利人。庭审中,原告称其主张合同提前到期日为2015年1月9日。截至该日,被告未还本金631021.37元,其中逾期未还本金为8577.28元,未到期本金为622444.09元,逾期利息为10929.24元、罚息86.77元、未还利息复利103.73元,该复利是以未还利息(逾期利息)为基数,按照合同利率上浮50%计息。被告刘秀丽、何成开在原告起诉后并未还款。原告当庭提交了公告费发票、汇款收据,证明产生了公告费600元。原告还提供了广东铭建律师事务所开具的金额为34685元的律师费发票及广发银行客户回单,付款人为原告,收款人为广东铭建律师事务所,金额34685元,附言:刘秀丽、何成开案律师费。以上事实,有个人住房抵押贷款合同、贷款借款凭证(放款记录)及进账单、计收全部贷款本息清单、律师费发票、房地产他项权证、公证书、交通银行记账回执及广发银行客户回单、公告费发票、汇款收据及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被告何成开系南非共和国居民,本案为涉外金融借款合同纠纷,应适用我国有关涉外民事诉讼的特别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本案双方当事人约定选择由原告住所地法院管辖,并未违反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该约定合法有效。因原告住所地位于珠海市,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指定珠海横琴新区人民法院集中管辖珠海市辖区一审涉外、涉港澳台民商事案件的批复》之规定,本院依法对本案享有管辖权。关于准据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四十一条规定:“当事人可以协议选择合同适用的法律。当事人没有选择的,适用履行义务最能体现该合同特征的一方当事人经常居住地法律或者其他与该合同最密切联系的法律。”虽本案双方当事人并未书面协议选择处理合同争议所应适用的法律,但因本案最能体现合同特征履行的原告住所地位于我国,故本案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作为解决本案争议的准据法。被告刘秀丽、何成开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视为其自愿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不影响本案的审理。原告与被告刘秀丽、何成开签订的《个人住房抵押贷款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合同双方均应恪守履行。被告刘秀丽、何成开未按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息,其行为构成违约。原告依约有权要求解除合同、被告偿还所有借款本息。原告于2015年1月9日主张合同提前到期,截至该日,被告未还本金631021.37元,其中逾期未还本金为8577.28元,未到期本金为622444.09元,被告应予归还。关于利息、罚息及复利,按照合同约定,对于截至2015年1月9日的已到期未还本金的逾期利息10929.24元,罚息86.77元、未还利息复利103.73元,合计11119.74元,被告应予归还;对于未到期本金的利息,被告应以未到期本金622444.09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下浮20%计算,自2015年1月10日起计至付清之日止;2015年1月9日之后的罚息,被告应以逾期本金8577.28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下浮20%的基础上再加收50%的罚息计算,自2015年1月10日起计至付清之日止;2015年01月9日之后的复利,被告应以应付未付利息10929.24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下浮20%的基础上再加收50%的罚息计算,自2015年1月10日起计至付清之日止。关于原告主张被告支付为实现债权而产生的律师费34685元,依合同第16.2条约定,被告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金、支付利息的,应当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律师费等费用。原告还提供了广东铭建律师事务所开具的律师费发票、广发银行客户回单证实该笔律师费已实际产生,故对于原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以其位于珠海市香洲区唐家湾镇金唐路333号海怡湾畔4期3栋1401房作为贷款抵押物,并办理了房地产抵押登记手续,该抵押担保合同合法有效,被告应以其抵押房产为所欠贷款本息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原告对该房地产享有优先受偿权。关于原告主张被告支付的公告费600元,该请求符合合同第17.2条的约定,故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刘秀丽、何成开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二)项、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珠海分行与被告刘秀丽、何成开(AHHEEHOSINGHOY)签订的编号为2010444017001100019的《个人住房抵押贷款合同》;二、被告刘秀丽、何成开(AHHEEHOSINGHOY)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珠海分行偿还贷款本金人民币631021.37元及利息(计至2015年1月9日的利息11119.74元;以未到期本金622444.09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下浮20%计算利息,自2015年1月10日起计至付清之日止;以逾期本金8577.28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下浮20%的基础上再加收50%的计算罚息,自2015年1月10日起计至付清之日止;以应付未付利息10929.24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下浮20%的基础上再加收50%的罚息计算复利,自2015年1月10日起计至付清之日止);三、被告刘秀丽、何成开(AHHEEHOSINGHOY)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珠海分行支付律师费人民币34685元;四、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珠海分行对珠海市香洲区唐家湾镇金唐路333号海怡湾畔4期3栋1401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668元,保全费人民币397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人民币15238元,由被告刘秀丽、何成开(AHHEEHOSINGHOY)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珠海分行、被告刘秀丽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被告何成开(AHHEEHOSINGHOY)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邝 鹂人民陪审员  林少菁人民陪审员  张永葵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异书 记 员  王天赐第11页共11页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