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1422民初1100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08-03
案件名称
原告朱某某为与被告赵某甲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睢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睢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某某,赵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睢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422民初1100号原告朱某某,女,1975年5月13日生,汉族,农民。被告赵某甲,男,1973年5月12日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汤雪平,河南三友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朱某某为与被告赵某甲离婚纠纷一案,2016年4月19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李中伟独任审理,于2016年6月22日在本院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某某、被告赵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汤雪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某某诉称,原、被告双方经人介绍相识,在互不了解的情况下于××××年××月××日在民政部门办理了结婚登记,婚后生育女儿赵某乙、儿子赵某丙。由于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婚后发现与被告性格不合,脾气不搁,二人经常因生活琐事生气吵架,加之被告好吃懒做,性格暴躁,动不动就因琐事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被告于2015年开始在外有第三者,对原告和孩子不尽一个做丈夫和父亲的义务。为解除这痛苦的婚姻生活,为此特具状起诉要求离婚,女儿赵某乙归原告抚养,儿子赵某丙归被告抚养,互不承担抚养费,财产依法分割。被告赵某甲书面辨称,原告所述不符合客观事实,双方已经结婚多年,关系融洽,感情很好,且生育两个子女,因此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经人介绍相识,于××××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双方××××年××月××日生育女儿赵某乙、××××年××月××日生育儿子赵某丙。双方在共同生活期间,偶有因为家庭琐事生气吵架现象发生。本院认为,是否允许离婚,应从原被告双方是否婚前充分了解,婚后的夫妻感情如何,现在双方还有无和好可能等方面考虑。本案中,原被告双方已经结婚多年,且生育了两个子女,现在都已年满十周岁,说明原被告夫妻感情尚可。虽然原被告双方偶有因为家庭琐事生气吵架现象发生,但是尚不致于使原被告双方的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原被告双方多加沟通、交流,互谅互让,双方还有和好可能。因此,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朱某某与被告赵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中伟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蒋国举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