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黔2328刑初75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07-28
案件名称
胡某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安龙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龙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安龙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黔2328刑初75号公诉机关贵州省安龙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胡某某,其余基本信息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2月2日被安龙县公安局抓获,同年2月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安龙县看守所。贵州省安龙县人民检察院以安检公诉刑诉[2016]7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某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4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6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贵州省安龙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潘盛琴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胡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贵州省安龙县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一、2016年1月的一天,被告人胡某某来到安龙县栖凤街道办事处新车站对面的菜市场,在周某某的车里盗走其一部价值1600元的“三星”牌A7000型手机。二、2016年2月2日21时许,被告人胡某某来到安龙县人民医院停车场内,在王某某车牌号为闽X**白色面包车内盗走其人民币30000元。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勘验、检查笔录等证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以被告人胡某某的行为构成盗窃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并提出“对被告人胡某某在有期徒刑三年至四年幅度内判处刑罚”的量刑建议。被告人胡某某对指控无异议,未作辩解。经审理查明:一、2016年1月的一天,被告人胡某某路过安龙县栖凤街道办事处新车站对面的菜市场时,发现周某某白色轿车车门未关好,便盗走其车上一部价值人民币1600元的“三星”牌A7000型手机。后该手机已被扣押并发还周某某。上述事实,被告人胡某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安龙县永华通信中心收款收据复印件,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被害人周某某陈述;被告人胡某某供述;涉案财物价格鉴定结论书;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二、2016年2月2日21时许,被告人胡某某路过安龙县人民医院内的停车场时,发现王某某车牌号为闽X**的白色面包车车门未关好,便盗走王车上的人民币30000元。后胡某某将盗窃所得的部分人民币用于购买“美特斯邦威”牌棉衣、“阿迪达斯”牌袜子以及“名人秀”牌袜子等。案发后,公安民警从胡某某处扣押人民币27000元发还王某某。上述事实,被告人胡某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物证“美特斯邦威”牌棉衣一件,“阿迪达斯”牌袜子一双,“名人秀”牌袜子两双;车辆行驶证,扣押、发还物品文件清单;证人王某甲、勾某某证言;被害人王某某陈述;被告人胡某某供述;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综合证据: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到案经过。上列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查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价值人民币31600元的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胡某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胡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具有坦白情节,本院依法对其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所提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本案中,被告人违法所得的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据此,根据被告人胡某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胡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2月2日起至2019年2月1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清。)二、随案移送被告人胡某某违法所得的财物“美特斯邦威”牌棉衣一件,“阿迪达斯”牌袜子一双,“名人秀”牌袜子二双,予以追缴。三、责令被告人胡某某向被害人王某某退赔人民币3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杨天香审 判 员 朱慧敏人民陪审员 姚国祥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夏加高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