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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205民初647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07-25

案件名称

曲江区荣合五金建材批发部与廖昌聪、永安市益昌非标准件制作服务部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韶关市曲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韶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曲江区荣合五金建材批发部,廖昌聪,永安市益昌非标准件制作服务部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广东省韶关市曲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205民初647号原告:曲江区荣合五金建材批发部。住所地:广东省韶关市曲江区。经营者:蔡惠专,女,汉族,××年××月××日出生,住广东省韶关市曲江区。委托代理人:肖永明,广东韶正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江美熔,广东韶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廖昌聪,男,汉族,住福建省永安市。被告:永安市益昌非标准件制作服务部。住所地:福建省三明市永安市。经营者:李爱群,女,汉族,××年××月××日出生,住福建省永安市。上述被告的委托代理人:范元葵,广东金韶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曲江区荣合五金建材批发部诉被告廖昌聪、永安市益昌非标准件制作服务部(经营者李爱群)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肖永明、被告的委托代理人范元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廖昌聪以被告永安市益昌非标准件制作服务部的名义承接了韶关发电D厂有限公司8号机组设备保护性拆除工程,因工程需要向原告购买了相关材料。截止至2015年5月22日,被告尚欠原告材料款49974元,被告廖昌聪于2015年7月19日立下《欠据》给原告收执。被告永安市益昌非标准件制作服务部是个体工商户,经营者为李爱群,被告廖昌聪与李爱群系夫妻关系,所以被告永安市益昌非标准件制作服务部应对上述欠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未付款,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两被告立即支付材料款49974元及利息(从2015年5月2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至付清时止),两被告负担本案诉讼费。两被告共同辩称:答辩人实欠原告材料款41547元,答辩人不同意支付利息。经审理查明:被告永安市益昌非标准件制作服务部是个体工商户,登记的经营者为李爱群,被告廖昌聪与李爱群系夫妻关系。2014年8月1日,被告永安市益昌非标准件制作服务部承接了韶关发电D厂有限公司8号机组设备保护性拆除工程,被告廖昌聪负责组织人员进行施工。因施工需要,被告向原告购买材料,经结算,被告尚欠材料款49974元,被告廖昌聪于2015年7月19日立下《欠据》给原告收执,内容为:至2015年5月22日止欠曲江区荣合五金建材批发部材料款49974元。因尚有其他数目未结,原、被告再次结算,原告在《欠据》复印件的下方注明实欠材料款41547元,并将该《欠据》复印件交由被告收执。原告经催收未果,于2016年5月1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解决其诉请。以上事实,有《欠据》、庭审笔录等证据证明,并经审理在案。本院认为,两被告在工程施工期间向原告购买材料,欠下材料款41547元,有《欠据》为凭,两被告对此无异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规定,被告应支付材料款41547元给原告。关于利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的规定,原、被告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被告应在收到标的物后支付货款,被告未能及时支付货款,显属违约,原告要求被告从2015年5月2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利息,未超过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廖昌聪、永安市益昌非标准件制作服务部(经营者李爱群)于本判决生效之日五天内支付原告曲江区荣合五金建材批发部材料款41547元,并从2015年5月2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利息至本判决书确定的履行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25元,由被告廖昌聪、永安市益昌非标准件制作服务部(经营者李爱群)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颜少珠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李楚洁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