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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1821民初882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07-29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郎溪支行与史国兵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郎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郎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郎溪支行,史国兵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郎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821民初882号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郎溪支行,住所地安徽省郎溪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82185334549XP(1-1)。负责人:程晓鸿,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徐兵,安徽擎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史国兵,汉族,1976年8月30日出生,住安徽省郎溪县。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工行郎溪支行)诉被告史国兵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9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吴贺燕独任审理。2016年6月15日本院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工行郎溪支行委托代理人徐兵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史国兵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工行郎溪支行诉称:2013年8月21日,史国兵在郎溪县鸿奥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公司处购买奥迪A6轿车一辆,车牌号码:皖P×××××,车辆总价款为414000元。同年12日1日,史国兵、郎溪县鸿奥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及工行郎溪支行签订了《牡丹卡购车分期付款还款合同》,合同约定:史国兵以牡丹卡透支方式向郎溪县鸿奥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支付购车款20万元。史国兵以分期等额方式向工行郎溪支行偿还透支的资金,共计36期,每期偿还的金额为5555元,史国兵应于透支次月的25日前归还分期偿还的款项,如史国兵没有按本合同约定按时足额存入资金,或者史国兵虽按本合同约定按时足额存入还款资金但其牡丹信用卡被法院等有权机关冻结,导致工行郎溪支行连续2次无法扣款受偿的,工行郎溪支行有权提前终止本合同,要求史国兵立即偿还其信用卡账户到期及未到期的分期付款所有的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手续费等。史国兵在支付了部分款项后,对余欠款未再支付。截至2016年5月4日史国兵尚有本息119141.71元未归还,具体金额以还款当日本息合计金额为准。故,工行郎溪支行向本院提起诉讼。截至2016年5月18日,透支本息合计119526.00元,之后部分的滞纳金及逾期利息,工行郎溪支行现主张放弃。现请求判令:1、被告史国兵给付拖欠的工商银行牡丹信用卡分期付款透支本息合计人民币119526.00元(截止2016年5月18日,透支本息合计119526.00元,之后部分的滞纳金及逾期利息放弃);2、原告工行郎溪支行对被告史国兵牡丹信用卡分期付款购买汽车所抵押给原告工行郎溪支行的奥迪A6轿车享有优先受偿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史国兵未到庭也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视为放弃答辩权利。工行郎溪支行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及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工行郎溪支行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史国兵身份证,证明:工行郎溪支行与史国兵的主体资格情况。2、机动车驾驶证、机动车登记信息,证明:史国兵对奥迪A6、车牌号为皖P×××××号轿车享有所有权及准驾证件,且该轿车已抵押给工行郎溪支行并办理了相关的抵押登记手续;3、汽车销售协议1份、机动车销售发票1张,证明:史国兵购买奥迪A6汽车一辆,购车价为41.4万元;4、牡丹卡购车分期付款还款合同1份,证明:(1)史国兵使用工行牡丹信用卡在郎溪县鸿奥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刷卡消费20万元;(2)史国兵以牡丹信用卡透支方式支付购车款20万元,史国兵以按约分期的等额方式向工商银行郎溪支行偿还透支的资金。分期还款36期,每期偿还的金额为人民币5555元,被告应于透支次月的25日前归还分期偿还款项;(3)在分期付款期间,如果史国兵积2次没有按时还款,工商银行郎溪支行有权取消分期付款业务,将未扣款全部记入史国兵信用卡账户,工商银行郎溪支行有权要求史国兵立即偿还其信用卡账户到期及未到期的分期付款所有的本金、利息、罚息、复利等;5、查询分期付款凭证1份、牡丹卡账户存贷利息查询凭证、信用卡交易明细及说明:证明:2016年5月18日史国兵合计欠工商银行郎溪支行的信用卡透支本金、利息、罚息、复利等总金额为人民币119526.00元。信用卡逾期利息及滞纳金的收取依据为中国人民银行颁布的《银行卡业务管理办法》第二十二条及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其中滞纳金的收取标准为透支款最低还款额的5%,逾期利息的收取标准为透支款日利率万分之五。史国兵未到庭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视为放弃举证、质证权利。本院对工行郎溪支行提交的证据审核认定如下:工行郎溪支行提供的证据1–5形式要件合法,内容真实并与本案的审理有关联,上述证据系有效证据,具有证明力,且能够佐证证明对象成立,故本院对上述证据及佐证的证明对象均予以采信。本院根据庭审认定的证据及当事人当庭的陈述,确认如下事实:2013年8月21日,史国兵与郎溪县鸿奥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签订了一份《汽车销售协议》,合同约定:史国兵在该公司处购买奥迪A6轿车一辆,车牌号码:皖P×××××,车辆总价款为414000元。2013年10月29日,皖P×××××奥迪A6轿车在安徽省宣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抵押权人为工行郎溪支行。2013年12月1日,史国兵与郎溪县鸿奥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及工行郎溪支行签订了《牡丹卡购车分期付款还款合同》,合同约定:史国兵以牡丹卡透支方式向郎溪县鸿奥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支付购车款20万元,再以分期等额方式向工行郎溪支行偿还透支的资金,共计36期,每期偿还的金额为5555元,史国兵应于透支次月的25日前归还分期偿还的款项;在分期付款期间,如史国兵没有按本合同约定按时足额存入资金,或者史国兵虽按本合同约定按时足额存入还款资金但其牡丹信用卡被法院等有权机关冻结,导致工行郎溪支行连续2次无法扣款受偿的,工行郎溪支行有权提前终止本合同,要求史国兵立即偿还其信用卡账户到期及未到期的分期付款所有的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手续费等。史国兵将车牌号码为皖P×××××奥迪A6轿车作抵押等相关内容。合同签订后,史国兵通过工行郎溪支行的牡丹卡透支20万元。史国兵取得该车后,未能按《牡丹卡购车分期付款还款合同》约定的到期日履行还款义务,截止2015年6月17日,史国兵已归还牡丹信用卡透支款本金89731.84元,逾期利息82.35元,滞纳金429.45元。截至2016年5月18日史国兵尚欠工行郎溪支行牡丹卡透支款本息合计119526.00元(本金110268.16元,逾期利息5818.73元,滞纳金3439.11元)。工行郎溪支行经多次催要无果后诉至本院。本院认为:郎溪县鸿奥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史国兵、工行郎溪支行签订的《牡丹卡购车分期付款还款合同》系其真实意思表示,并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各方均应本着诚实信用的原则依约履行。现史国兵未能按《牡丹卡购车分期付款还款合同》约定的到期日履行还款义务,其行为已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工行郎溪支行主张史国兵向其支付牡丹卡透支款119526.00元、对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诉讼请求,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现工行郎溪支行主张对2016年5月18日之后部分的滞纳金及逾期利息予以放弃系对自己权利的处分,本院依法予以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史国兵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归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郎溪支行牡丹信用卡分期付款透支本息合计人民币119526.00元;二、如果被告史国兵不能按期履行本判决第一款项所确定的给付义务,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郎溪支行有权对被告史国兵抵押的车辆行使抵押权,并就该抵押车辆折价或变卖、拍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60元,减半收取1380元,由被告史国兵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吴贺燕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杨雪华附相关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抵押给债权人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财产优先受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三条:“债务履行期届满抵押权人未受清偿的,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的价款受偿;协议不成的,抵押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抵押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债务人清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