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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兵0901民初432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09-27

案件名称

额敏县力博农机有限责任公司与米拉提·阿汉别克、杜曼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额敏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额敏县力博农机有限责任公司,米拉提·阿汉别克,杜曼

案由

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额敏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兵0901民初432号原告额敏县力博农机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新疆塔城地区额敏县朝阳区。法定代表人潘江友,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宋兰,额敏县力博农机有限责任公司会计。被告米拉提·阿汉别克,男,哈萨克族,1977年3月17日出生,无业,住额敏县郊区。被告杜曼,男,哈萨克族,出生年月不详,额敏县郊区乡中学职工,住额敏县郊区。原告额敏县力博农机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米拉提·阿汉别克、杜曼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钱文兴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额敏县力博农机有限责任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潘江友、委托代理人宋兰,被告米拉提·阿汉别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杜曼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额敏县力博农机有限责任公司诉称,2015年6月17日,被告米拉提·阿汉别克从原告处购买了一台华德牌9YFQ-1.9型方捆机,总货款127000元,被告米拉提·阿汉别克购买时付款40000元,并与原告签订了还款协议,约定余款87000元于2015年12月30日前全部付清,被告杜曼为米拉提·阿汉别克的还款提供担保。被告米拉提·阿汉别克另外在原告处购买绳子12000元,配件1400元,还款期限到期后,被告米拉提·阿汉别克一直未给付货款,为此原告起诉要求二被告支付所欠货款100400元、利息10700元,违约金20000元,共计131170元。原告额敏县力博农机有限责任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2015年6月17日原告与被告米拉提·阿汉别克及担保人杜曼签订的还款协议一份;2、2015年7月27日被告米拉提·阿汉别克出具的欠条一份;3、2015年6月17日被告米拉提·阿汉别克出具的哈文欠据一份;4、2015年7月25日被告米拉提·阿汉别克出具的哈文欠据一份;5、2015年8月19日出货单一份。被告米拉提·阿汉别克辩称,对购买原告货物中有打捆机87000元、绳子款12000元、配件款1400元没有给付原告的事实予以认可,购买原告绳子时没有约定利息,原告不应计算绳子部分利息。被告杜曼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17日,被告米拉提·阿汉别克从原告处购买了一台华德牌9YFQ-1.9型方捆机,总货款127000元,被告米拉提·阿汉别克购买时付款40000元,余款87000元未付,2015年6月17日,被告米拉提·阿汉别克与原告签订了还款协议,约定被告欠款87000元,于2015年8月30日还款10000元,2015年9月30日还款10000元,2015年12月30日还款67000元,欠款按月息1%计算利息,被告杜曼为米拉提·阿汉别克的还款提供担保,担保期限为2年,如被告米拉提·阿汉别克违约,由原告加收20000元违约金,被告米拉提·阿汉别克所购打捆机为抵押物,至还清欠款为止。2015年6月17日,被告米拉提·阿汉别克向原告购买价值6000元绳子10麻袋,并于当日向原告出具欠据一份;2015年7月25日,被告米拉提·阿汉别克向原告购买传动轴一个,价值700元,并于当日向原告出具欠据一份;2015年7月27日,被告米拉提·阿汉别克向原告购买价值6000元绳子10麻袋,并于当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2015年8月19日,被告米拉提·阿汉别克向原告购买传动轴一个,价值700元。绳子款、传动轴款被告米拉提·阿汉别克均未给付原告。上述事实,有庭审调查中原告提供的证据,这些证据已经开庭审理质证和本院审查,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与被告米拉提·阿汉别克双方买卖打捆机、绳子,传动轴的行为属当事人自愿意思表示,合法有效。被告米拉提·阿汉别克欠付原告打捆机款87000元、绳子款12000元、传动轴款1400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告米拉提·阿汉别克亦认可上述货款未付,对原告起诉要求被告米拉提·阿汉别克给付所欠货款1004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起诉要求被告米拉提·阿汉别克给付所欠货款利息及违约金共计30770元的诉讼请求,双方约定打捆机货款87000元按月利息1%自2015年6月17日起计算利息,同时约定如被告米拉提·阿汉别克违约,给付原告20000元违约金。原告方计算利息和违约金的总和超过年利率24%,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同时参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调整为年利率24%。据此计算利息和违约金应为87000元按年利率24%自2015年6月17日(还款协议签订之日)起至2016年5月26日止(原告起诉之日)。对绳子款12000元的利息,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与被告米拉提·阿汉别克约定利息,对原告方要求被告米拉提·阿汉别克给付绳子款12000元的利息的诉讼请求不予准许。被告杜曼自愿为被告米拉提·阿汉别克的打捆机欠款87000元及利息、违约金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限为2年,对原告要求被告杜曼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准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米拉提·阿汉别克于判决书生效之日给付原告额敏县力博农机有限责任公司打捆机款87000元及利息、违约金(利息、违约金按87000元按年利率24%自2015年6月17日起至2016年5月26日止);二、被告杜曼对87000元及利息、违约金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三、被告米拉提·阿汉别克于判决书生效之日给付原告额敏县力博农机有限责任公司绳子款12000元,配件款14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62元,由原告额敏县力博农机有限责任公司负担124元,被告米拉提·阿汉别克负担1338元(此款原告已交纳,被告在给付案款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九师中级人民法院(如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仍不预交二审诉讼费则按自动撤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钱文兴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吕 刚新疆生产建设兵团额敏垦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附页判决的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当事人主张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予以适当减少的,人民法院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并作出裁决。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超过造成损失的百分之三十的,一般可以认定为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