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0104民初1164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07-05
案件名称
上海正飞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绿地地产集团长沙置业有限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正飞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绿地地产集团长沙置业有限公司
案由
装饰装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104民初1164号原告上海正飞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宋正飞。委托代理人吴斌。委托代理人刘畅。被告绿地地产集团长沙置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吴嘉毓。委托代理人李攀峰。原告上海正飞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海正飞装饰公司”)诉被告绿地地产集团长沙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绿地长沙置业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案于2016年2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石志刚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唐丽君、张永玲参加的合议庭于2016年5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陈倩担任法庭记录。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吴斌,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李攀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案外人上海绿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海绿地建设公司”)系工程总包方(甲方),原告系分包方(乙方),被告系业主方(丙方)。原告、被告、上海绿地建设公司签订了《精装修工程合同》,约定:原告对被告位于长沙市岳麓区银盆岭村大路坪的长沙绿地中央广场项目1#西单元1-24F/中、东单元1-10F住宅户内/公共部位进行装修;本工程为固定综合单价合同,合同暂定总价为9334051元,其中1#西单元1-24F/中、东单元1-10F住宅户内精装工程款为7923471元,公共部位精装工程为1410580元;本合同为暂定总价合同,工程量暂定,综合单价闭口包干,合同价按实际发生的工程量进行结算;工程进度款支付,工程结算完毕30日内支付至结算总价的95%,质保期二年(防水五年),保修期满经上海绿地建设公司、物业公司确认无任何质量问题后30日内无息支付剩余结算总价的5%(防水工程质量保修金按防水工程造价的5%扣留,五年后支付);每次付款前,原告须向被告先行提供真实、合法且符合规定的相应金额的建造安装公司发票。另原告、被告、上海绿地建设公司三方签订了《精装修工程合同》,该份合同中约定:由原告对被告位于长沙市岳麓区银盆岭村大路坪的长沙绿地中央广场项目1#栋西单元25-35F/中、东单元11-33F住宅户内/公共部位进行精装修;本工程为暂定工程量综合单价合同,合同暂定总价为11832965元,其中1#西单元25-35F/中、东单元11-33F住宅户内精装工程款为11034970元,公共部位精装工程为797995元;本合同为暂定总价合同,工程量暂定,综合单价闭口包干,约定的合同价款是根据承包人的投标报价确定,合同价按实际发生的工程量进行结算;工程进度款支付与前述合同约定一致。上述两份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对上述物业进行装修施工并全部施工完毕。2013年9月28日,上述全部装修工程竣工并经被告、监理验收合格。2014年3月24日,原告向被告提供了上述全部工程的结算材料。2015年1月23日,原、被告双方就上述全部装修工程签订了《工程结算确认协议书》,双方确认:上述装修工程合同价款为21167016元、结算价款为21761388元(其中包含应付审价费84626元)。2015年4月27日,原告因被告未按约定期限支付至95%的工程进度款5173319元而诉至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后双方达成庭外和解协议,被告向原告支付至95%的工程进度款后,原告申请撤诉,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6月16日出具民事裁定书(2015长中民三初字第00751号),裁定准许原告撤回起诉。至2015年6月10日,原告累计已向被告提供了结算总价的100%的有效发票,并经被告工作人员签收。2015年10月30日,物业公司上海锦日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签章确认工程保修期满且无任何质量问题。2015年12月16日,被告签章确认工程保修期满且无任何质量问题。按照双方合同的约定,被告应于确认保修期满起30日内即2015年10月28日前向原告支付工程质量保修金1058565.4元(扣除防水工程造价29204元),但被告仅于2016年2月1日向原告支付了499078元,至今尚欠原告工程质量保修金559787.4元,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以上事实有合同、工程竣工验收单、工程结算确认协议书、发票及签收记录为证,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装修款559787.4元;2、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支付工程装修款的违约金117884.9元(暂计至2016年2月29日,此后的违约金自2016年3月1日起,以559787.4元为基数,按每日千分之一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保修金的总额应当扣除审计费84626元,所以应当支付的是1003443.4元,再减去防水工程五年的质保29204元,再减去已经支付的,最后应该支付的应该是474239.4元。质保金的支付也是要付款申请和审批的流程,质保金是无息支付的,不能够计算任何的违约金。原告为支持其诉讼,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装修工程合同,拟证明依照合同29.4条约定违约金,逾期付款从2015年10月28开始算,无息是质保期内的利息原告没有算,但是逾期的还是要算;证据二、工程竣工验收单,拟证明两年的质保期是从2013年9月28日至2015年9月28日;证据三、工程结算确认协议书,拟证明确认结算价格是21761388元,包含审价费用84626元;证据四、开票收款签收记录及相应发票和银行入账凭证,拟证明原告实际收到的款项是21172396.6元,所有的票据原告都已经开具;证据五、发票签收记录,拟证明被告已经签收发票,原告已经履行了请款的手续;证据六、工程保修期确认书,拟证明工程保修期到2015年9月28日到期;证据七、庭外和解协议;证据八、民事裁定书,拟证明被告逾期支付相应的工程款,原告依法起诉并达成了相应的和解协议。被告无证据提交。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发表如下质证意见:证据一,三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质保期两年后保修期满需要经甲方及物业公司确认之后无任何质量问题才可以付款,但是原告提交的证据中没有甲方确认的任何资料,原告即使满足了保修金退还的条件,都需要向甲方提交付款申请并需要被告审批,原告并没有进行这样的工作,违反了合同约定。证据二,三性无异议。证据三、三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工程结算单明确表示了结算价格中应付的审价费,如果原告不同意被告代付代缴,就应该提供相应的缴纳凭证,因此诉求标的中应该核减审价费数额。证据四、五,三性无异议。证据六、最后的签署日期是2015年12月16日,即使能够作为保修期无质量问题的依据,在原告申请付款的前提下,违约金的计算与原告诉求中直接按照工程竣工验收单上确定的验收时间满两年来计算是不合理的。证据七、八,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与本案无关。对原告的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审查后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证据一至证据八来源合法、客观真实,能证明待证事实的权利义务关系,本院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原告(乙方)与上海绿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甲方)、被告(丙方)签订《长沙绿地中央广场1#西单元1-24F/中、东单元1-10F住宅户内/公共部位精装修工程合同》,约定:本工程为暂定工程量固定综合单价合同,合同暂定总价为9334051元,其中1#西单元1-24F/中、东单元1-10F住宅户内精装工程款为7923471元,公共部位精装工程未1410580元。付款方式:工程进度款支付,工程结算完毕30日内支付至结算总价的95%,质保期二年(防水五年),保修期满经上海绿地建设公司、物业公司确认无任何质量问题后30日内无息支付剩余结算总价的5%(防水工程质量保修金按防水工程造价的5%扣留,五年后支付);每次付款前,原告须向被告先行提供真实、合法且符合规定的相应金额的建造安装公司发票。本合同为暂定总价合同,工程量暂定,综合单价闭口包干,约定的合同价款是根据承包人的投标报价确定,合同价按实际发生的工程量进行结算;工程竣工后原告应及时向被告提交工程验收、结算资料,被告委托具备专业资格的单位进行结算审核,核减额在5%以内,由被告长沙置业公司承担审价费,5%以外部分按5%收取审价费并由原告承担,由被告长沙置业公司在结算完成后支付给原告的结算工程款中一次性代扣代付给审价单位。另原告、被告、上海绿地建设公司三方签订了《精装修工程合同》,该份合同中约定:由原告对被告位于长沙市岳麓区银盆岭村大路坪的长沙绿地中央广场项目1#栋西单元25-35F/中、东单元11-33F住宅户内/公共部位进行精装修;本工程为暂定工程量固定综合单价合同,合同暂定总价为11832965元,其中1#西单元25-35F/中、东单元11-33F户内精装工程款为11034970元,公共部位精装工程为797995元;工程进度款支付与前述合同约定一致。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2年10月8日进场施工,于2013年5月30日竣工,于2013年9月28日验收合格,并经施工单位、监理单位、工程部、技发部、合约部验收合格。原告与被告于2015年1月23日签订《工程结算确认协议书》,确认长沙绿地中央广场项目1#栋住宅户内/公共部位精装修工程分包合同的工程结算款为21761388元(其中包含应付审价费84626元)。2015年6月10日,原告与被告就装修工程款的支付达成庭外和解协议,被告承诺在收到原告的正规发票后2个工作日内支付工程款17.33万元,原告撤回对被告的起诉。2015年12月16日,原告与被告签署工程保修确认单,经被告上海绿地建设公司与该工程物业公司确认:质保金总额为1088069.4元(其中防水部分质保金29204元);确认原告施工的上述工程无质量问题,防水工程应年满五年后再办理质保金确认。2016年2月1日,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质保金499078元,截至原告提起诉讼之日,被告已支付原告工程款21172396.6元(含质保金),剩余工程质保金588991.4元被告未予支付。本院认为,原告(乙方)与上海绿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甲方)、被告(丙方)签订的两份《精装修工程合同》,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双方应该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根据双方合同约定,工程质保期二年(防水五年),保修期满经上海绿地建设公司、物业公司确认无任何质量问题后30日内无息支付剩余结算总价的5%(防水工程质量保修金按防水工程造价的5%扣留,五年后支付);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本案涉案工程于2013年9月28日经竣工验收合格,故质保期期满的时间应为2015年9月28日。2015年12月16日,原告与被告签署工程保修确认单,经被告与该工程物业公司确认:质保金总额为1088069.4元(其中防水部分质保金29204元);确认原告施工的涉案工程无质量问题,防水工程应年满五年后再办理质保金确认。故根据约定,被告支付质保金的时间应为2016年1月16日。2016年2月1日,被告支付质保金499078元,尚欠质保金588991.4元。对所欠质保金,因防水部分工程质保期为五年,至今尚未到期,其对应的质保金29204元,被告暂无需支付。根据双方约定,审价费应由原告支付,被告可从工程款中扣除,本案原告并无证据证明其额外支付了审价费,故对审价费84626元应从工程款项中扣除,其余款项475161.4元,被告应支付给原告。对于原告主张的违约金,虽双方并未在合同中明确约定,但被告未按照约定向原告支付相应的质保金,占用原告资金,确实给原告带来相应的经济损失,本院酌情以所欠质保金475161.4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本案立案之日(即2016年2月22日)起开始计算,至上述款项付清之日止。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绿地地产集团长沙置业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正飞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质保金)475161.4元并支付相应的违约金(违约金以475161.4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16年2月22日起开始计算,至上述款项付清之日止);二、驳回原告上海正飞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0577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15557元,由原告上海正飞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3557元,被告绿地地产集团长沙置业有限公司负担12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石志刚人民陪审员 张永玲人民陪审员 唐丽君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陈 倩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