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鄂0802民初67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08-03
案件名称
商应海麟瑞公司买卖合同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荆门市东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荆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商应海,荆门市麟瑞汽车销售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荆门市东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802民初67号原告商应海,男,生于1966年9月17日,汉族,湖北省钟祥市人。被告荆门市麟瑞汽车销售有限责任公司。原告商应海与被告荆门市麟瑞汽车销售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麟瑞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6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商应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荆门市麟瑞汽车销售有限责任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商应海诉称,2010年9月30日其与麟瑞公司签订《销售合约书》,其按约支付100000元首付款、按揭手续款5500元、贷款保证金13000元、保险保证金1000元以及购车保费等。2014年5月20日,其按约还清全部贷款,后其多次要求麟瑞公司退还保证金未果。据此,诉请麟瑞公司返还贷款保证金、保险保证金14000元,并按年利率6%赔偿自2014年5月20日起至该款履行完毕之日止期间的利息损失。商应海庭审举证如下:A1、《销售合同书》、汽车消费贷款费用明细表、收据、购车发票,证明其在麟瑞公司购买230000元东风天籁汽车,麟瑞公司收取其13000元贷款保证金和1000元续保保证金,贷款保证金和续保保证金应于2014年5月20日退还的事实;A2、《个人一手自用汽车贷款合同》、《个人贷款抵押合同》、按期还款明细表和贷款结清证明各一份,证明其在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荆门象山大道支行贷款130000元,其按合同约定于2014年5月20日按期还清全部贷款的事实;A3、机动车保险单四份,证明其从2010年10月1日至2014年9月30日止每年购买机动车保险的事实;A4、机动车登记证书和行车证各一份,证明其系东风天籁汽车所有人的事实。麟瑞公司未提交答辩状及证据材料。本院对商应海举证审核、分析后,认证如下:A1、A2、A3、A4具有证据的属性,能够证明待证事实,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0年9月30日,商应海与麟瑞公司签订《销售合约书》,约定商应海向麟瑞公司交纳贷款保证金13000元、保险保证金1000元,该款于商应海还清贷款之日返还。后商应海按约交纳了贷款保证金13000元、保险保证金1000元。2014年5月20日,商应海还清银行贷款,其要求麟瑞公司返还保证金无果。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对合同当事人具有约束力,一方违约的应承担继续履行、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本案中,《销售合同书》自2010年9月30日成立生效,商应海依约履行了交纳保证金的义务,并于2014年5月20日还清银行贷款,麟瑞公司未依约返还保证金,且造成商应海资金被占用利息损失,商应海诉请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荆门市麟瑞汽车销售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商应海退还保证金14000元,并按年利率6%赔偿自2014年5月20日起至该款履行完毕之日止期间的利息损失。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0元,由被告荆门市麟瑞汽车销售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当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50元。上诉费汇至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荆门海慧支行,户名:湖北省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7570401040008989-1。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判决书生效后,当事人如自觉履行的,标的款项汇至荆门市东宝区人民法院,户名:荆门市东宝区人民法院,帐号:42001666053059111666,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荆门金虾支行。审 判 长 胡昌银人民陪审员 吴万成人民陪审员 肖 蓉二0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黄天智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