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0928民初2157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08-05
案件名称
张怀星与刘云波、仲良振民间借贷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濮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濮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怀星,刘云波,仲良振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濮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928民初2157号原告张怀星,男,汉族。被告刘云波,男,汉族。被告仲良振,男,汉族。原告张怀星诉被告刘云波、仲良振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张怀星于2016年5月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当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振魁独任审理,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怀星,被告仲良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云波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怀星诉称,2015年5月21日被告刘云波以买房为由从我处借款60000元,借款期限6个月,由被告仲良振做为担保。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催要,被告刘云波向原告偿还借款15000元,下欠45000元原告仍多次催要被告以种种理由推拖,至今未偿还,故诉请判令二被告偿还借款4500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刘云波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仲良振辩称,2015年5月21日被告刘云波从原告处借款60000元,借款期限6个月,由被告仲良振做为担保。后被告刘云波向原告偿还借款15000元,下欠45000元至今未偿还,该借款是被告刘云波借用的,应由被告刘云波偿还,被告仲良振催促被告刘云波尽快偿还借款。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21日被告刘云波从原告处借款60000元,借款期限6个月,由被告仲良振做为担保,被告并给原告书写借款条一份,书写内容为“今借到张怀星现金60000元陆万元整期限6个月借款人:刘云波担保人仲良振2015年5月21日”。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催要,2016年2月24日被告刘云波向原告偿还借款15000元,下欠45000元二被告至今未偿还。本院认为,被告刘云波从原告张怀星处借款现金60000元,后被告刘云波向原告偿还借款15000元,现仍下欠原告借款45000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原、被告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被告刘云波未按约定向原告偿还借款,被告仲良振未履行担保义务,原告诉请二被告偿还借款,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刘云波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因其放弃抗辩权而造成的不利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案经调解无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及有关民事法律、法规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云波偿还原告张怀星借款45000元,限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被告仲良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75元减半收取488元,由被告刘云波负担48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刘振魁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代书记员 李世敏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