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281民初5939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11-25
案件名称
顾奕与周国荣委托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顾奕,周国荣
案由
委托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四百零六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281民初5939号原告:顾奕,女,1962年3月23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杨莉萍,江苏滨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周国荣,男,1957年5月9日生,汉族。原告顾奕与被告周国荣委托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邓云独任审判,于2016年6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顾奕的委托代理人杨莉萍、被告周国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顾奕诉称:2015年5月,顾奕将其使用的股票账户交给被告周国荣,委托其进行买卖股票,本金为60万元。周国荣承诺保本,双方商定按利润的10%至20%支付佣金。前期因产生收益,顾奕向周国荣支付佣金8000元。2015年6月始,股票行情下跌,顾奕的股票账户发生亏损。2015年7月12日,双方达成协议,周国荣承诺三个月内补满本金60万元,并承诺到期不满60万元,由周国荣补足偿还。同年9月23日双方还签订了内容相同的补充协议。但至2015年10月12日时间届满,顾奕股票账户资产总额仅211198元,亏损达388802元。请求法院判令周国荣给付补偿款388802元,承担该款自2015年10月13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周国荣辩称,周国荣没有向顾奕承诺保本炒股,双方签订协议书之前的亏损,是由顾奕自己操作造成的,双方的协议书及补充协议,是受顾奕与顾林娣的胁迫签订的。故请求法院驳回顾奕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顾奕于2000年5月,借用顾全芬名义在江阴市华泰证券开立股票账户,并长期使用该账户进行投资。2015年5月6日,顾奕委托被告周国荣炒股,双方口头约定,周国荣保证顾奕股票本金不亏损,炒股产生的利润由周国荣收取10%至20%佣金。顾奕将以顾全芬名义开设的股票账户及资金60万元、账户密码交给周国荣。周国荣修改密码后进行了股票的买卖。当月炒股产生了利润,顾奕给付周国荣8000元的佣金。2015年6月由于股市下跌,周国荣操作的股票出现亏损,为此,2015年7月12日,周国荣、顾奕与顾林娣在范某的见证下签订了协议书1份,该协议书载明如下内容:兹有顾林娣、顾奕在2015年5月份将现金(人民币80.1万元,其中顾林娣海通证券账户20.1万元本金、顾奕华泰账户60万元本金)交给周国荣买卖股票,期间因有亏损,经三方自愿协议决定,自2015年7月12日至2015年10月12日(期限三个月),补满本金合计人民币80.1万元,若到期不满本金,由周国荣自己偿还本金80.1万元(其中顾林娣20.1万元,顾奕60万元)。2015年9月23日双方又签订了补充协议书,该协议载明如下内容:兹有顾林娣、顾奕在2015年5月份将现金人民币80.1万元,其中顾林娣20.1万元本金,顾奕账户09×××96(顾全芬)在华泰证券账户60万元本金,给周国荣买卖股票,期间因亏损,经三方自愿协议决定,自2015年7月12日至2015年10月12日(期限3个月)补满本金合计人民币80.1万元,若到期不满本金,由周国荣自己偿还本金合计80.1万元(其中顾林娣20.1万元,顾奕(顾全芬)60万元)。该协议由顾奕、顾林娣、周国荣在见证人范某的见证下签名。至2015年10月12日,3个月届满,顾奕(顾全芬)的证券账户存量股份成发科技计2600股,中航飞机计4700股,成发科技2015年10月12日的收盘价为36.11元,中航飞机的收盘价为24.96元,顾奕上述股票在2015年10月12日的收盘价值为211198元,亏损388802元。上述事实,有原告顾奕提供的协议书及补充协议书、股票账户投资者股份存量查询证明、成发科技收盘价证明、中航飞机收盘价证明等证据及双方当事人陈述予以证明。本院认为:顾奕委托周国荣从事股票买卖,周国荣收取约定的费用,系有偿的委托合同。2015年7月12日及9月23日,顾奕与周国荣约定周国荣在3个月内确保顾奕股票资金保本60万元,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没有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协议书及补充协议书均有效。周国荣在3个月的期限届满时,没有达到止损目标,亏损达388802元,周国荣有义务按协议书作出的承诺,对顾奕补偿股票亏损损失,顾奕的该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亏损金额的利息损失,应当从顾奕主张权利时起算。周国荣称协议书及补充协议书是因顾奕胁迫而签订,未提供证据证明,且协议书及补充协议均有见证人在场,故该主张不能成立。周国荣主张顾奕操作造成股票亏损未提供证据证明,周国荣的该主张,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四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周国荣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补偿原告顾奕股票损失388802元及利息(自2016年5月3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132元,减半收取3566元,财产保全费2670元,合计6236元,由被告周国荣负担,此款原告顾奕已预交,周国荣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将应负担的款项直接给付顾奕。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无锡市城中支行,账号:11×××05)。。审判员 邓云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相娟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第四百零六条有偿的委托合同,因受托人的过错给委托人造成损失的,委托人可以要求赔偿损失。无偿的委托合同,因受托人的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给委托人造成损失的,委托人可以要求赔偿损失。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