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113执209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12-26
案件名称
申请执行人项光明与被执行人王巧英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项光明,王巧英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苏0113执209号申请执行人项光明,男,汉族,1955年11月5日出生。被执行人王巧英,女,汉族,1958年5月21日出生。申请执行人项光明与被执行人王巧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5)栖迈民初字第109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上述判决书,被告王巧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项光明借款150000元及逾期利息(自2013年7月2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标准计算),并承担案件受理费3300元,公告费560元。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6年1月25日立案受理。该案在执行过程中,我院依法冻结了被执行人的银行账户。另对被执行人的财产状况进行调查,未发现被执行人名下有其他可供执行的房产、车辆、银行存款等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已将上述情况告知了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人未提出异议,亦未能提供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书面同意终结该案的本次执行程序。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工作记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情况进行了调查,并冻结了被执行人的银行账户。除此之外,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人亦未能提供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书面同意终结该案的本次执行程序,故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法院(2015)栖迈民初字第109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执 行 长 杨 军执 行 员 龚明顺执 行 员 林志栋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见习书记员 李红叶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