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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吉02民终字第1147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08-11

案件名称

李艳华与吉林信翔房屋拆迁有限公司、吉林市吉珲客运专线项目征地拆迁领导小组办公室、吉林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吉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艳华,吉林信翔房屋拆迁有限公司,吉林市吉珲客运专线项目征地拆迁领导小组办公室,吉林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

案由

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2民终字第114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李艳华,女,1966年3月22日生,汉族,无职业,住吉林市昌邑区。委托代理人:温成芳,吉林远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吉林信翔房屋拆迁有限公司。住所:吉林市船营区。法定代表人:廉鸿吉,该公司经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吉林市吉珲客运专线项目征地拆迁领导小组办公室。住所:吉林市船营区。负责人:孙良彦,该单位负责人。委托代理人:王冬梅,该单位法律顾问。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吉林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住所:吉林市船营区。法定代表人:武海峰,该局局长。上诉人李艳华因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吉林市船营区人民法院(2015)船民一初字第191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李艳华及委托代理人温成芳,被上诉人吉林市吉珲客运专线项目征地拆迁领导小组办公室(以下简称吉珲客运办公室)的委托代理人王冬梅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吉林信翔房屋拆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信翔公司)、被上诉人吉林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以下简称城管执法局)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法和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艳华在原审时诉称:2011年11月9日,甲方(拆迁人)吉珲客运办公室、乙方(被拆迁人)李艳华、委托拆迁单位信翔公司及城管执法局四方共同签订了一份《吉林珲客运专线项目房屋安置协议》,协议确定如下条款:1、合同签订之日起两日内位于近江胡同7-1号无证房屋搬迁完毕;2、房屋安置实行“先搬先选房”的政策;3、安置面积不超过30平方米;4、乙方对此房屋享有居住权,不得转让;5、乙方自行解决过渡用房,临时补助费每户200元,搬家费每户500元,由甲方在规定的安置用房交付期发给乙方;6、自甲、乙方签订本协议后,视为甲方对乙方的房屋一次收购完毕。房屋安置协议签订后,李艳华按协议要求履行了义务,主动配合了协议的履行。2015年11月,拆迁房屋回迁开始启动。李艳华要求回迁安置,负责安置工作的信翔公司办公室负责人提出,李艳华不能享有安置房屋回迁的待遇,原因是李艳华已再婚,不属于无房户,可以给4万元的补偿,但拒绝回迁安置。李艳华举证自己没有婚姻关系,仍然不起作用,李艳华几次与回迁安置单位协调无果。李艳华按照房屋安置协议取得回迁房屋无可争议,与本人婚姻关系无任何关系,被告不履行生效的协议,不安置被拆迁人住房明显违约。现李艳华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信翔公司履行2011年11月9日签订的《吉珲客运专线项目房屋安置协议》;2.信翔公司承担违约金10000元;3.诉讼费用由信翔公司承担。吉珲客运办公室在原审时辩称:1.本案李艳华和档案里动迁户照片不一样。2011年,吉珲客运办公室拆迁领导小组拆迁过程中,在吉林市昌邑区八家子这地方有很多群众住不起房盖不起楼,生活困难,都是违章建筑,依据法律规定违章建筑一律不予补偿,市委市政府经过研究,决定对无住房人员给予适当安置。一种方式是货币补偿,一种方式是实物安置,但没有所有权。而对于其中属于违章建筑又不能住人的一律不予补偿。经调查,当时李艳华的丈夫有回迁安置房一处。2010年,信翔公司、吉珲客运办公室同闻喜签订拆迁补偿协议时,闻喜不签。2011年11月9日,李艳华和信翔公司、吉珲客运办公室签订了本案诉争的房屋安置协议。2012年10月22日,闻喜才和吉珲和信翔签订了坐落于铁南胡同房屋拆迁补偿协议,因此依据对无房户的拆迁补偿政策,李艳华不应该享受产权调换安置政策,因此本案诉争的安置协议不应继续履行。同时,被告不应承担违约金。因房屋安置协议是无效的,李艳华采取了虚假的办法使对方有错误的认识,是一种民事欺诈行为,应当驳回对被告的诉请;2.虽然不能按照协议履行,但是可以按照正常货币补偿;3.以上陈述是吉林市政府组成的房屋拆迁重点办公室经过调查取得的,本案李艳华从没到吉珲客运办公室提出任何要求或者请求;4.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的签订和人民法院以往审理的有不同之处,当时是属于政策照顾的情况,不是法律规定的情况,不以合同法为约束。城管执法局在原审时辩称:1.李艳华诉请两项,并没有明确要求执法局承担责任;2.本案案由是房屋拆迁补偿合同纠纷,李艳华选择按照合同纠纷主张权利,但合同未明确约定城管执法局的义务。信翔公司在原审时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原审判决认定:2011年11月19日,吉珲客运办公室、信翔公司、城管执法局与李艳华签订编号为20111005058号《吉珲客运专线项目房屋拆迁安置协议》,约定:甲方(拆迁人)吉林市吉珲客运专线项目征地拆迁领导小组办公室,乙方(被拆迁人)李艳华,身份证号码为220223196603220066。委托拆迁单位:吉林信翔房屋拆迁有限公司。丙方吉林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一、乙方必须于本协议签订之日起的两日内将位于近江胡同7-1无证房屋搬迁完毕,经甲方验收合格后,将本协议交由乙方。二、房屋安置实行“先搬先选房”的政策,(签协议顺序号+搬家顺序号)÷2=选房顺序号。三、安置的房屋建筑面积不超过30平方米。四、乙方应严格按照相关管理单位的要求,按时、足额缴纳房屋的水、点、供热、燃气、物业等各项费用。乙方对此房屋享有居住权,不得转让。五、乙方自行解决过渡用房。过渡期内,临时安置补助费为每月每户200元,搬家费每户500元。由甲方在规定的安置用房交付期前发给乙方,不足一个月,按照一个月计算,不足半个月按早半个月计算。六、自甲方签订本协议后,视为甲方对乙方房屋一次性收购完毕。七、本协议签订生效后,乙方不得再以任何方式、以任何理由向甲方、丙方及拆迁单位提出本协议约定以外的其他任何安置补偿要求。因房屋发生的一切纠纷,由乙方负责。另查,李艳华与闻喜于2012年3月6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13年10月15日,二人办理离婚登记手续。再查,吉林市铁路项目建设领导小组办公室、信翔公司与闻喜签订编号为916094号产权调换协议书,约定:甲方:拆迁人吉林市铁路项目建设领导小组办公室,委托拆迁单位:吉林信翔房屋拆迁有限公司,乙方:被拆迁人闻喜。乙方服从城市建设需要,同意将坐落在铁男胡同27栋5单元5号的房屋、建筑面积40.21平方米,房屋所有权证(产籍卡)标明的房屋用途为住,交给乙方拆除。甲方补偿给乙方住宅搬迁补助费1000元,搬迁奖励8000元。甲方将坐落在原地就近规划红线范围内的房屋作为产权调换房屋,期房建筑面积63平方米。被拆除房屋与产权调换房屋差价款为28442元,由乙支付给甲。该款于2010年10月22日前结清。乙方保证在2010年10月22日前搬迁腾空被拆迁房屋,经甲方确认,被拆迁房屋由甲方拆除。乙方不得拆除、损坏被拆迁房屋及其公共设施,违者照价在补偿金额中扣赔。甲方保证在2012年4月12日前将产权调换房屋交付给乙方。吉林市铁路项目建设领导小组办公室、信翔公司于2010年10月22日在该协议落款处加盖公章,闻喜于2012年10月22日在落款处签名捺印。原审判决认为:吉林市吉珲客运专线项目征地拆迁领导小组办公室与李艳华于2011年11月9日签订的产权调换协议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吉珲客运办公室应按照协议约定时间交付回迁安置房屋。因信翔公司系受吉珲客运办公室委托实施拆迁,其行为责任应由受托人吉珲客运办公室承担。李艳华要求信翔公司承担责任,于法无据,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作出判决。原审判决主文:驳回李艳华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200元由李艳华负担。原审判决后,李艳华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各被上诉人共同履行吉珲客运专线项目房屋安置协议的义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理由:本案的案件事实与李艳华原审陈述一致。1.李艳华在征收房屋时完全履行了协议的条款义务,积极配合了房屋的正常收购工作,对协议的条款表示认可,履行主动。2.被上诉人不履行吉珲客运专线项目房屋安置协议,不对发生效力的协议正常安置回迁房屋是违约行为,应对违约的做法承担责任。3.上诉人原审告诉是基于房屋安置协议甲方签字和印鉴的诉讼主体进行告诉的。三被上诉人应共同协商处理上诉人的房屋安置问题,无必要面对责任进行推诿。原审法院不支持我的诉讼请求是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的。我不懂法律,诉讼请求就是要求得到回迁的房屋。被上诉人吉珲客运办公室在辩称:一审判决判决结果正确,但事实部分认定了我单位与李艳华签订了拆迁补偿合同,应按合同履行不正确,因为当时对于本案上诉人的安置是依据吉林市吉珲客运专线拆迁的具体情况决定给予产权调换安置,上诉人原有的房屋属于违章建筑,当时的决定是唯一住房的并且实际在该地居住的才给予产权调换的租赁房,上诉人不是唯一住房,也不在该地实际居住,经征地拆迁领导小组委托的由公安、检察院、街道等组成的重点项目办(也称大项目办)进行调查后决定对上诉人不予给予产权调换房,对其违章建筑的价值给予货币补偿。信翔公司、城管执法局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二审庭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的证据。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无异。本院认为:上诉人李艳华在原审中明确其诉讼请求为要求信翔公司承担全部责任,履行协议,承担违约金和诉讼费。本案中,李艳华要求履行的房屋安置协议,是吉珲客运办公室作为甲方与李艳华签订的,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李艳华要求信翔公司承担责任,于法无据,原审法院不支持其诉讼请求并无不当。李艳华在二审中要求信翔公司、城管执法局、吉珲客运办公室共同履行吉珲客运专线项目房屋安置协议的义务,其中关于要求城管执法局、吉珲客运办公室履行房屋安置协议属增加的诉讼请求,现信翔公司及城管执法局未到庭参加诉讼,吉珲客运办公室代理人无调解权限,本案无法调解解决。李艳华增加的诉讼请求可以另行起诉。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200元,由上诉人李艳华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 英审 判 员  孙 伟代理审判员  付婷婷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代理书记员  李玉娇(此件共8页,印15份)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