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赣0729民初126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11-23
案件名称
黄军明与缪昌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全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全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军明,缪昌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全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729民初126号原告黄军明,男,1975年1月10日出生,住全南县。被告缪昌平,男,1973年11月12日出生,住全南县。原告黄军明与被告缪昌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6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军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缪昌平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军明诉称,被告缪昌平在2013年11月18日说做生意资金周转困难向我借款50000元,利息3%,被告写了一张借条并签名。被告在2013年11月30日说再借35000元增加生意周转,我说没有钱了,他说帮他借几个月,后来我向朋友借来35000元给他,被告写了一张借条并签名。被告两次借款到期后,都未把借款和利息还给我,我多次追讨未果。为此,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85000元及利息(其中50000元借款本金及2014年3月至2016年1月的利息,按3%计34500元;35000元借款本金及2014年6月至2016年1月的利息,按银行标准的四倍1.6%计11200元。庭审时变更为:其中50000元借款本金从2014年3月起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35000元借款本金从2014年6月起按月利率1.6%计算利息,至还清借款止),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黄军明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借条一张及借款(合同)一份。被告缪昌平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18日,被告缪昌平因生意资金周转向原告黄军明借款人民币50000元,并出具了一张借条,约定借款期限为三个月,月利率为3%。借款后被告已按约支付了三个月的利息共计4500元,借款本金及之后的利息至今未支付。2014年1月30日,被告因生意资金周转再次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5000元,双方签订了一份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期限为四个月,利息按银行标准的四倍计算。借款后,被告按约支付一个月的利息计1600元,借款本金及之后的利息未付。上述事实,有原告黄军明的陈述及其提供的借条及借款(合同)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缪昌平因做生意需要资金周转两次向原告黄军明借款共计人民币85000元,有原告的陈述及其提供的借条和借款合同等证据证实,原、被告之间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应当按约还款。借款后被告未按约归还借款本金,但已支付50000元借款本金自2013年11月18日起三个月的利息4500元及35000元借款本金自2013年11月30日起一个月的利息1600元,至今仍欠原告借款本金85000元及利息。借条中约定按月利率3%计算利息,违反了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原告起诉要求其中50000元借款本金从2014年3月1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35000元借款本金从2014年6月1日起按月利率1.6%计算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缪昌平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五日内偿还所欠原告黄军明借款本金计人民币85000元及利息(其中50000元借款本金从2014年3月1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35000元借款本金从2014年6月1日起按月利率1.6%计算利息,至还清借款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25元,公告费560元,由被告缪昌平承担,限与上述款项一并付清给原告黄军明。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良泉人民陪审员 张小红人民陪审员 邓华金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高国华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