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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1725刑初130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07-06

案件名称

黄某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确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确山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确山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725刑初130号公诉机关确山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某某,男,1967年7月27日出生,汉族,无业。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12月28日主动到确山县公安局投案,2014年12月30日被确山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6年5月18日被确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现羁押于确山县看守所。确山县人民检察院以确检公诉刑诉(2016)10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6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确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2月20日15时54分左右,被告人黄某某酒后驾驶豫A×××××号小型轿车在确山县客运西站院内由西向东倒车时,与行人张某乙发生碰撞。经鉴定,被告人黄某某血样中乙醇含量为102.35mg/100ml。达到醉酒标准。上述事实,被告人黄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张某乙的陈述,证人陈某、张某甲的证言,查获照片,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鉴定意见,交通事故认定书,调解书及谅解书,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户籍证明及到案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确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黄某某无有效机动车驾驶证醉酒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黄某某案发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第(一)项、第(五)项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黄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已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5月18日起至2016年7月17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高辰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林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