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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621民初3199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07-14

案件名称

姜玉山与李炳余、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城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姜玉山,李炳余,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城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海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621民初3199号原告姜玉山。委托代理人刘桂山,江苏震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炳余。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城中心支公司。负责人张如旭,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东,公司职员。原告姜玉山诉被告李炳余、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城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毛蓉独任审判,于2016年6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姜玉山的委托代理人刘桂山、被告李炳余、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姜玉山诉称:2015年7月23日10时左右,被告李炳余驾驶苏FJF44**号重型普通货车由东向西行驶至海安县角斜镇来南村八组交叉路口地段时,遇有原告姜玉山驾驶电动自行车由南向北亦经过该地段,两车发生碰撞,致使姜玉山跌倒受伤,车辆受损。该事故经海安县交巡警大队处理并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姜玉山、被告李炳余负事故的同等责任。被告李炳余所驾驶的案涉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30万商业三者险和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后,被告李炳余垫付5000元用于治疗。本起事故共造成原告如下损失:医疗费32332.87元、二次手术费6500元、营养费1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32元、护理费9350元、残疾赔偿金111519元、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交通费400元、鉴定费1800元,合计171833.87元。原告姜玉山请求判令被告方赔偿原告姜玉山因交通事故造成的上述损失合计151100.32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李炳余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没有异议,但是对事故的责任认定有异议,我是正常行驶且有减速的,是原告没有刹车冲撞到我的车上的。事故发生后我垫付了5000元,有借条,要求在扣除赔偿额后予以返还。我没有见过保险公司的保险条款,我不同意出钱。被告保险公司辩称:1.被告李炳余驾驶的案涉车辆在我司投保了交强险、30万元商业三者险和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我司愿意依法承担赔偿责任。2.对事故的发生、责任的认定、原告治疗的材料无异议,但是按照我司的保险条款,我司要求扣除10%的非医保用药。对伤残等级,我司认为内固定未取出,评残时机选择不当,且从我司走访调查的视频来看,原告髋臼骨折评定为九级伤残过高,我司仅认可十级伤残,申请重新鉴定。3.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无异议;二次手术费我司仅认可5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认可5000元;交通费认可200元,其余同质证意见。我司同意商业三者险部分按照60%的比例赔偿。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23日10时00分左右,被告李炳余驾驶苏FJF44**号重型普通货车由东向西行驶至海安县角斜镇来南村八组交叉路口地段时,遇有原告姜玉山驾驶电动自行车由南向北亦行经该地段,原告姜玉山所驾车辆前部与被告李炳余所驾车辆左侧前部相撞,致使原告姜玉山跌倒受伤,车辆受损。该事故经海安县交巡警大队处理并作出第000277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被告李炳余、原告姜玉山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原、被告在事故认定书上签字确认。被告李炳余所驾驶的案涉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30万商业三者险和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后,原告姜玉山被送往海安县角斜医院急救,并于当日转往海安县中医院治疗,被诊断为右髋臼骨折,右髋关节脱位,行切开复位内固定术,住院24天,原告姜玉山共支付医疗费32332.87元。事故发生后,被告李炳余垫付了5000元用于治疗。2016年2月4日,南通市海安县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经江苏震阳律师事务所委托作出通海人医司鉴[2016]临鉴字第26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原告姜玉山因交通事故致右髋部损伤后目前遗留右髋关节功能部分丧失,评定为九级伤残。伤后一人护理90日,营养期限为90日。二次手术取内固定一人护理20日,营养补助60日,手术费6500元左右。原告姜玉山支付鉴定费1800元。上述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单、被告李炳余的驾驶证和行驶证、出院记录、CT检查报告单、X光检查报告单、医疗费收据、门诊收据、用药清单、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及当事人陈述等予以证实,上述证据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有关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要求,本院确认上述证据具有证明效力。根据江苏省统计部门公布的统计数据,2015年度江苏省城镇常住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7173元,2014年度农业从业人员均可支配收入为31077元。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及财产权受法律保护。原告姜玉山因交通事故受伤,有获得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等损失赔偿的权利,但各个项目的计算应当符合法律规定。本起交通事故经海安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调查作出事故认定,被告李炳余驾驶机动车对路面情况观察不够,未能安全驾驶,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姜玉山驾驶非机动车经过路口时未让主车道车辆先行,负事故的同等责任,认定准确,应予采信。被告李炳余对此提出异议,但未能提供相反证据,本院不予采纳。关于医疗费,被告保险公司要求扣除非医保用药,但没有能举证证明其就该条款已向投保人履行明确说明义务,亦没有举证证明受害人的医疗费用中存在基本医疗保险范围外的医疗项目支出、非医保医疗项目清单、对应的医保范围内费用标准以及医保相关规范性文件,该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保险公司对二次手术费仅认可5000元,没有任何依据,司法鉴定机构对二次手术的费用及营养、护理期限的评估是客观恰当的,而该费用在原告进行二次手术时必然产生,为减少讼累,原告姜玉山主张将二次手术费及二次手术期间的营养费、护理费损失在本案中一并处理的诉求,本院予以支持。本院认定原告姜玉山医疗费损失为38832.87元(其中二次手术费6500元)。原告姜玉山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432元(24天*18元/天),营养费1500元(150天*10元/天),护理费9350元(110天*85元/天),赔偿项目符合相关法律规定,被告保险公司亦当庭表示认可,本院予以确认。关于残疾赔偿金,被告保险公司认为原告系单方鉴定,内固定未取出,评残时机选择不当,且从走访调查的视频来看,原告髋臼骨折评定为九级伤残过高,仅认可十级伤残,申请重新鉴定。本案中,司法鉴定机构出具的意见虽是原告姜玉山单方委托形成,但相关鉴定人员具备法定资质,且是在被鉴定人满足伤后六个月的条件下,根据其病历资料、X摄片等治疗情况,通过人体检查等手段得出的结论,被告保险公司提出异议,但未提出相反证据,本院不予采纳。关于内固定的问题,原告姜玉山的内固定并未涉及关节面,内固定是否取出并不影响本次伤残的评定。而原告的损伤系髋臼骨折伴有髋关节脱位,根据鉴定所关于关节活动度的检查结果,关节丧失功能45%,评定为九级伤残是客观恰当的,故被告保险公司的该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本院认定原告姜玉山的残疾赔偿金为111519元(37173元/年*15年*0.2)。原告姜玉山因交通事故受伤致残,要求赔偿义务人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既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也能对原告予以精神上的慰藉。结合事故责任、残疾等级、本地生活水平、伤者年龄及家庭结构等情况,本院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7000元。关于交通费损失,原告姜玉山虽未能提供证据,但其在海安县中医院住院治疗,确实会产生一定的交通费用,本院酌定交通费损失为300元。关于鉴定费,原告姜玉山主张的鉴定费1800元为司法鉴定部门根据鉴定的情况实际收取,应当计入诉讼费用按责分担。综上,本院认定原告姜玉山损失为:医疗费38832.8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32元、营养费1500元,合计40764.87元;护理费9350元、残疾赔偿金111519元、精神损害抚慰金7000元、交通费300元,合计128169元。被告李炳余所驾驶的案涉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30万元商业三者险和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姜玉山请求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30万元商业三者险的赔偿限额范围内依法予以赔偿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原告姜玉山、被告李炳余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且被告李炳余驾驶的机动车辆,本院确定被告保险公司就超出交强险责任赔偿限额部分损失(120000元)承担民事责任的比例为60%,即29360.32元(48933.87元*0.6)。对被告李炳余垫付的医疗费5000元,应当在扣减其赔偿额后予以返还。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一)、(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城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姜玉山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等10000元,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等110000元,合计120000元。二、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城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姜玉山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等18458.92元,护理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等10901.4元,合计29360.32元。上述一、二项合并,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城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姜玉山149360.32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履行完毕。上述义务人可将上述款项汇至本院转交。本院开户户名:海安县人民法院执行款,开户行:建行海安支行,账号:32×××74,汇款时注明案号或案件名称。三、被告李炳余赔偿原告姜玉山诉讼费、鉴定费合计1455元,与其垫付的5000元相抵,原告姜玉山返还被告李炳余3545元,于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城中心支公司的赔偿款到帐后直接扣划给被告李炳余。如义务人不按本院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四、驳回原告姜玉山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250元减半收取625元,鉴定费1800元,合计2425元,由原告姜玉山负担970元,被告李炳余负担1455元(由原告代垫,已在第三项返还义务中扣减)。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250元(户名:南通市财政局,开户行:中国银行南通市西被闸支行,账号:47×××82)。审判员 毛 蓉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李培杰附相关适用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一款)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六)赔偿损失……(第一款)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第一款)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付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一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对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确信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对一方当事人为反驳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所主张事实而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认为待证事实真伪不明的,应当认定该事实不存在。法律对于待证事实所应达到的证明标准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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