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981民初2935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07-29
案件名称
江苏东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邓银发、邓付林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台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苏东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邓银发,邓付林,邓桂宝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东台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981民初2935号原告:江苏东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东台市望海西路166号。法定代表人:江志刚,该行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梅斌,该行职员。委托代理人:杨强,该行职员。被告:邓银发,居民。被告:邓付林,居民。被告:邓桂宝,居民。原告江苏东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东台农商行”)与被告邓银发、邓付林、邓桂宝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6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东台农商行的委托代理人梅斌、杨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邓银发、邓付林、邓桂宝经本院合法传唤未提出任何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东台农商行诉称:邓银发因经营需要于2007年11月2日向东台农商行借款19200元,贷款月利率13.9725‰,邓付林、邓桂宝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借款逾期后,借款人、保证人均未还款。东台农商行多次追索未果,诉至法院请求判令邓银发归还本金19200元、按约支付利息并承担诉讼费,邓付林、邓桂宝承担连带还款责任。被告邓银发、邓付林、邓桂宝均未应诉、答辩。经审理查明:2007年11月2日,贷款人东台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借款人邓银发、保证人邓付林、邓桂宝签订《保证担保借款合同》1份,该合同约定:东台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给邓银发19200元,借款期限自2007年11月2日起至2008年10月5日止,借款用途为贩运,月利率13.9725‰;借款人不按期归还贷款本金又未获准展期,从逾期之日起在执行贷款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逾期利息;保证人邓付林、邓桂宝担连带担保责任,保证期限自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二年,并约定了保证范围(包括贷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补偿金及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2007年11月2日,邓银发立据向东台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19200元。贷款逾期后,邓银发、邓付林、邓桂宝均未还款。另查明: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江苏监管局2012年5月7日苏银监复(2012)197号批复同意东台农商行开业,东台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自行终止,其债权债务转为东台农商行债权债务。再查明:2010年9月30日,东台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递交诉状至本院,要求邓银发、邓付林、邓桂宝还款。东台农商行分别于2012年10月6日、2014年9月7日向邓银发催促还款,邓银发在贷款逾期催收通知书上签字并承诺积极还款;东台农商行分别于2012年10月6日、2014年9月24日向邓付林、邓桂宝送达担保人履行责任通知书,催促还款。上述事实,有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借款借据、贷款逾期催收通知书、担保人履行责任通知书及照片、本院(2010)东商调初字第0367号民事裁定书以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合法的保证担保借款关系受法律保护。东台农商行与邓银发、邓付林、邓桂宝签订的保证担保借款合同,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属于有效合同。邓银发立据向东台农商行借款、保证人邓付林、邓桂宝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东台农商行要求其归还借款本金19200元和利息应予支持。邓银发、邓付林、邓桂宝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由此可能产生的不利法律后果应由其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邓银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归还原告江苏东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19200元及利息(以本金19200元,从2007年11月2日起至2008年10月5日止按月利率13.9725‰计收利息;以本金19200元,从2008年10月6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13.9725‰上浮50%计收利息);二、被告邓付林、邓桂宝对上述第一项被告邓银发的给付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邓银发追偿。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60元,减半收取430元,由被告邓银发、邓付林、邓桂宝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银行:盐城市农行中汇支行,帐号:40×××21,户名:盐城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代理审判员 何娟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桑智附录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2.《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