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宁0522民初1338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07-03
案件名称
李某甲与李某乙离婚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海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甲,李某乙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海原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宁0522民初1338号原告李某甲,女,生于1997年7月,回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海原县。被告李某乙,男,生于1985年8月,回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海原县。原告李某甲与被告李某乙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20日受理,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于2016年6月21日向本院申请撤诉。经审查,原告撤诉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且符合法律规定,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李某甲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李某甲负担。审判员 杨红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李梅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