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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甘0102民初1923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08-29

案件名称

胡成杰与魏海霞、严亦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兰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成杰,魏海霞,严亦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兰州市分公司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甘0102民初1923号原告胡成杰,男,汉族,1987年11月20日出生,身份证号620123198711203210,住兰州市城关区铁路西村花园小区262号。被告魏海霞,女,汉族,1976年6月30日出生,身份证号62030219760630062X,住兰州市城关区雁滩路121号。被告严亦华,男,汉族,1975年6月26日出生,身份证号622301197506261331,住兰州市城关区民主东路383号。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兰州市分公司,住所地兰州市庆阳路450号。负责人毛丰美,系该公司经理。本院在审理原告胡成杰诉被告魏海霞、严亦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兰州市分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中,原告胡成杰于2016年6月20日向本院提出了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决定撤诉,是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对自己的权利所作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的撤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胡成杰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原告胡成杰负担。审 判 长  孟定军人民陪审员  冯保国代理审判员  李永明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邓丽娟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