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922民初2333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07-29
案件名称
河南省矿山起重机有限公司与江苏鹤兴铸业有限公司加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滨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滨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河南省矿山起重机有限公司,江苏鹤兴铸业有限公司
案由
加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
全文
江苏省滨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922民初2333号原告河南省矿山起重机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长垣县长恼工业区**号。法定代表人崔培军,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秀海,江苏海悦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委托代理人林飞,男,41岁,(系该公司业务员)。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被告江苏鹤兴铸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盐城市滨海县滨淮镇民营创业园小岭东路北侧。法定代表人孙福铃,该公司董事长。原告河南省矿山起重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矿山公司)与被告江苏鹤兴铸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鹤兴公司)加工承揽(定作)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27日受理后,依法审判员张桐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6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矿山公司委托代理人张秀海、林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鹤兴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矿山公司诉称:2012年,原告为被告定作安装总价款为305万元的矿源牌规格为QDY50/10-19.5A7的起重机两台、QD16-20.8A6起重机两台、QC16-25.25A6起重机三台,上述设备经检验均属合格。按照约定,被告应当在一年内结清全部价款,可被告直至2014年7月才给付原告265万元,尚欠40万元,后原告多次讨要,被告均未能给付剩余款项,故起诉至法院。请求事项:1、请求判令被告立即给付原告人民币40万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矿山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一、2012年2月27日原被告签订的合同两份;二、编号为YC-QA(4110)-2012-BH-0127至0133号检验合格证书七份;三、被告出具给原告业务承办人林飞的对账单。被告鹤兴公司未到庭答辩亦为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2年2月27日签订的起重机加工承揽合同两份,原告矿山公司按约履行安装,合同约定的期限到期后,被告鹤兴公司未能及时给付款项,后被告于2014年7月29日前共给付原告矿山公司款项2650000元,尚欠原告矿山公司款项400000元,并由被告鹤兴公司出具对账单(欠条)一份,载明:“对账单,林飞,兹因林飞与我公司发生业务往来,根据我公司财务显示,截至2014年7月29日止尚欠林飞设备款肆拾万元整(¥400000元)。”被告鹤兴公司出具对账单(欠条)至今未能给付,以致纠纷成诉。上述事实,有2012年2月27日原、被告签订的合同两份、编号为YC-QA(4110)-2012-BH-0127至0133号检验合格证书七份、被告出具给原告业务承办人林飞的对账单、原告矿山公司庭审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对于原、被告双方合法权益依法予以保护。本案中,原、被告因定作合同业务于2012年2月27日签订由原告矿山公司为被告鹤兴公司提供安装起重机业务,原告矿山公司按约为被告鹤兴公司安装并试运营,合同中约定被告鹤兴公司应当在一年内付清全部款项,被告鹤兴公司未能按照约定及时履行义务,但被告鹤兴公司于2014年7月给付原告矿山公司款项人民币2650000元,尚欠原告矿山公司款项人民币400000元至今未能付清,对此原告矿山公司在庭审中向本院出具其与被告鹤兴公司的对账单,故本院对原告矿山公司要求被告鹤兴公司履行给付剩余款项人民币400000元予以认可,对于原告矿山公司要求被告鹤兴公司给付欠款,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鹤兴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应视为其放弃抗辩权利。被告鹤兴公司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江苏鹤兴铸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向原告河南省矿山起重机有限公司给付加工承揽余款人民币400000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300元,减半收取3650元,保全费2570元,均由被告江苏鹤兴铸业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7300元(如汇款在附言中注明“法院诉讼费”字样,收款人:盐城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盐城市中汇支行。帐号:40×××21)。审判员 张 桐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臧海浪附录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八条合同的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部履行自己的义务。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六十三条定作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报酬。对支付报酬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定作人应当在承揽人交付工作成果时支付;工作成果部分交付的,定作人应当相应支付。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