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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1122民初1068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08-10

案件名称

张岭与张元臣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莒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莒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岭,张元臣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莒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122民初1068号原告:张岭,男。被告:张元臣,男。原告张岭与被告张元臣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岭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元臣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岭诉称: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给付欠款23700及利息;2、诉讼费等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张元臣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张岭从事塑料袋生产,被告张元臣于2000年左右赊购原告张岭的塑料袋,经双方结算,被告张元臣尚欠原告张岭23700元未付,2006年1月27日,张元臣给张岭出具欠款条一张,欠条内容:“欠款条今欠莒县永兴塑料厂张岭现金23700元大写贰万叁仟柒佰元正此欠款发生纠纷时由莒县人民法院处理欠款人张元臣06年1月27日”,现原告持本欠条诉来本院要求被告给付货款23700元及利息。另查明:本院依法对被告张元臣进行了调查,张元臣对上述欠款无异议。另,本院依法对“莒县永兴塑料厂”投资人张合进行了调查,张合表示该欠款系张元臣欠张岭个人的,“莒县永兴塑料厂”原经营者为张岭,2006年6月份变更为张合经营,张元臣给张岭出具的欠条是之前打印好的,该欠款与张合无关。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欠条、调查笔录等证据在卷为凭,应当认定。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债权受法律保护。被告张元臣从原告张岭处赊购塑料袋欠款23700元未付,并给原告出具欠条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237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双方在欠条中未约定利息,原告所诉利息应从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算逾期付款利息较为公平合理。被告张元臣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元臣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张岭货款23700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从2016年1月20日起诉之日起计算至欠款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93元,由被告张元臣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单洪海审 判 员  周京涛人民陪审员  谢京平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卢存融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