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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宁刑初字第269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08-10

案件名称

罗某甲行贿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新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宁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某甲

案由

行贿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三百九十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新宁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宁刑初字第269号公诉机关湖南省新宁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罗某甲,男,1959年12月27日出生于湖南省洞口县,汉族,初中文化,中共党员,退休工人,现系公路基建工程承包商,住洞口县。因涉嫌犯行贿罪,于2013年6月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1日被逮捕,同年9月16日被取保候审。2016年3月21日,经本院决定对其逮捕。现羁押于新宁县看守所。辩护人曾某某,湖南桔城律师事务所律师。湖南省新宁县人民检察院以新宁检公诉刑诉〔2015〕20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罗某甲犯行贿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湖南省新宁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代耀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罗某甲及其辩护人曾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湖南省新宁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罗某甲自1999年至2010年在承建洞口县320国道过境公路西段、东段水泥路面硬化工程、草那公路改造项目H标段、洞绥公路改建工程第二标段、洞高公路第三标段工程中,为谋取不正当利益,先后五次送给原洞口县委政法委书记罗某乙(已判刑)现金共计66万元人民币。针对上述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交了相关的证据材料。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罗某甲的行为已构成行贿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罗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请求从轻处罚。被告人罗某甲的辩护人辩护提出,被告人罗某甲系初犯,认罪态度好,请求判处缓刑。经审理查明:被告人罗某甲自1999年至2010年在承建洞口县320国道过境公路西段、东段水泥路面硬化工程、草那公路改造项目H标段、洞绥公路改建工程第二标段、洞高公路第三标段工程中,为谋取不正当利益,先后五次送给原洞口县委政法委书记罗某乙(已判刑)现金共计66万元人民币。具体犯罪事实分述如下:1、被告人罗某甲想承建洞口县G320线县城过境公路西段水泥路面工程,但被告人罗某甲并不具备相关资质。2000年下半年的一天,被告人罗某甲在自己驾驶的皮卡车内送给时任该工程指挥部指挥长罗某乙现金1万元。后在罗某乙的帮助下,罗某甲顺利的与洞口县公管站签订了施工合作协议书,并承包了该工程,罗某甲在该项目中获利20余万元。2003年上半年的一天,为感谢罗某乙的帮忙,罗某甲又送给罗某乙现金5万元。2、2005年,洞口县草那公路进行公开招投标,被告人罗某甲通过购买岳阳市交通公路工程建设总公司等三家公司的资质参与招投标,并最终中标,合同总金额为4768011元。罗某甲在施工过程中多次找工程指挥部指挥长罗某乙协调解决原材料资金缺口、无牌运输车辆查处等问题。在罗某乙的帮助下,被告人罗某甲在该工程中获利60余万元。2006年春节前的一天,罗某甲在罗某乙家的客厅里送给罗某乙现金30万元。3、2006年,洞绥公路改建工程进行公开招标,被告人罗某甲承包了该工程的A2标段,合同总金额为16766008元,获利60余万元。罗某甲在该标段施工过程中,造成了洞口县花园乡境内的大面积山体滑坡,给当地的环境造成影响,遭到当地村民的阻工。被告人罗某甲找到时任洞绥公路建设常务副指挥长罗某乙,请求出面协调矛盾。罗某乙亲自赶到施工现场,并组织洞绥公司、花园乡政府及村民进行协调,最终停工三天后恢复施工,给罗某甲挽回经济损失几十万元。2009年下半年的一天,被告人罗某甲送给罗某乙现金10万元。4、2010年上半年,洞口至高沙公路改建项目启动,罗某甲找到时任洞高公路建设指挥部指挥长的罗某乙帮忙,罗某乙授意洞口县交通局将该项目划分为三个标段进行公开招投标。后罗某甲购买了南昌旭日公路桥梁工程公司等十四家公司的资质参与公开招投标,并将自己参与投标的公司名单交给罗某乙,让其关照,最终罗某甲借用的南昌旭日公路桥梁工程公司中标洞口至高沙公路改建工程A3标段,合同总金额为17504133.82元。罗某甲在该工程项目中获利100余万元。2010年12月份,罗某甲为感谢罗某乙在招投标过程中的帮助,罗某甲在洞口县新华宾馆停车坪罗某乙的小车内送给罗某乙现金20万元。被告人罗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在本案审理期间,被告人罗某甲主动退缴违法所得十万元,本院依法委托洞口县司法局对被告人罗某甲进行社区矫正调查评估,该局经评估建议其适用社区矫正。庭审过程中,公诉人当庭宣读、出示了被告人的供述、证人证言,另案处理的罗某乙的供述、工程承包合同、刑事判决书、被告人户籍资料、到案情况说明等证据材料。经法庭质证,被告人罗某甲及其辩护人对上述证据及证明的效力均未提出异议。公诉机关对评估意见没有异议。以上证据来源及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待证事实具有高度关联性,本院对上述证据及证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罗某甲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以财物,其行为已构成行贿罪。湖南省新宁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罗某甲犯行贿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所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罗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积极退缴违法所得,可以酌情从轻处罚。经洞口县司法局社区矫正调查评估,建议对其适用社区矫正。综上,本院决定对罗某甲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根据罗某甲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三百九十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罗某甲犯行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罗某甲违法所得十万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邓 彬人民陪审员  肖才超人民陪审员  李 斌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代理书记员  刘 兵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九条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以财物的,是行贿罪。在经往来中,违反国家规定,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以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违反国家规定,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以各种名义的回扣、手续费的,以行贿论处。因被勒索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以财物,没有获得不正当利益的,不是行贿。第三百九十条对犯行贿罪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因行贿谋取不正当利益,情节严重的,或者使国家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行贿人在被追诉前主动交待行贿行为的,可以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犯新罪或者发现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的,应当撤销缓刑,对新犯的罪或者新发现的罪作出判决,把前罪和后罪所判处的刑罚,依照本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决定执行的刑罚。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有关部门关于缓刑的监督管理规定,或者违反人民法院判决中的禁止令,情节严重的,应当撤销缓刑,执行原判刑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为谋取不正当利益,向国家工作人员行贿,数额在三万元以上的,应当依照刑法第三百九十条的规定以行贿罪追究刑事责任。行贿数额在一万元以上不满三万元,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照刑法第三百九十条的规定以行贿罪追究刑事责任:(一)向三人以上行贿的;(二)将违法所得用于行贿的;(三)通过行贿谋取职务提拔、调整的;(四)向负有食品、药品、安全生产、环境保护等监督管理职责的国家工作人员行贿,实施非法活动的;(五)向司法工作人员行贿,影响司法公正的。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