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202民初1211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7-06-06
案件名称
章慧杰与无锡尤渡投资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无锡市崇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章慧杰,无锡尤渡投资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第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崇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202民初1211号原告章慧杰。被告无锡尤渡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无锡市梁溪区学前东路宁海段118号。法定代表人郑青松,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马一鸿(受无锡尤渡投资有限公司的特别授权委托),江苏神阙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章慧杰与被告无锡尤渡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投资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3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吴寒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章慧杰、被告投资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马一鸿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章慧杰诉称:其于2011年9月15日进入投资公司工作,至今共签订四期劳动合同,第一期劳动合同没有交付给原告,故要求对此期间的劳动关系进行确认。在签订第三期劳动合同前,投资公司未书面告知可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本人也没有书面提出签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故应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实际双方签订了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属于未按《劳动合同法》签订,双方实际已形成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关系。2015年12月25日,投资公司要求签订2016年度劳动合同,2015年12月27日原告向投资公司提出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投资公司仍提出签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原告拒绝签订此合同。投资公司以劳动者不愿续签为由解除劳动关系,属违法解除,原告要求恢复劳动关系、支付违法解除期间的工资损失。变电所属于安全重点部位,24小时有人值班,闲人莫入。2014年1月1日起投资公司在变电所设立考勤机,导致中午无关人员进入并在变电所吃饭。公司同时规定不管在哪里吃饭打卡,这段时间也属于工作时间,全天累计工作时间超时50分钟,这段时间投资公司没有支付加班工资。现请求:1、确认自2014年1月1日起与投资公司存在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关系,补签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恢复劳动关系、按月工资2700元支付违法解除期间的工资损失;2、确认自2011年9月15日至2012年12月31日与投资公司存在劳动合同关系;3、投资公司支付2014年加班工资3187元、2015年加班工资3515元;4、投资公司支付未休调休的工资393.5元。5、投资公司支付2014年1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的双倍工资差额80088元。被告投资公司辩称:章慧杰在2011年9月20日进入投资公司工作,双方每年签订一期劳动合同,合同期限为一年。2014年1月1日双方签订了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合同期限为一年,劳动合同期满后,因章慧杰的原因以及投资公司用工需要,双方未再建立劳动关系,且已对章慧杰作退工处理,故章慧杰要求确认双方自2014年1月1日起存在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补签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恢复劳动关系的请求,与事实不符。章慧杰的第二项诉讼请求是事实,不应作为诉讼请求。投资公司未要求章慧杰在午休期间值班50分钟,因此,章慧杰提出将午休吃饭时间视为加班并主张的加班费,与事实不符,请求驳回。投资公司已安排调休或向章慧杰支付了加班工资,故章慧杰要求支付未休的调休工资,证据不足,请求驳回。经审理查明:2011年9月,原告章慧杰由被告投资公司聘用,被安排在电工岗位工作。双方先后签订了四期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其中第三期劳动合同载明的章慧杰入职时间为2011年9月,最后一期劳动合同约定:合同期限自2015年1月1日起至2015年12月31日止;投资公司安排章慧杰在电工岗位工作,执行标准工时制;双方协商约定月工资1630元;加班工资计发基数的月标准为1630元。2015年12月,投资公司提出与章慧杰续签期限为一年的劳动合同,而章慧杰要求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投资公司未同意。2016年1月8日,投资公司在劳动行政部门为章慧杰办理《无锡市终止或解除劳动关系登记备案单》。该备案单登记的终止解除合同原因为“劳动合同期满,劳动者不同意续订劳动合同终止”。2016年1月18日,章慧杰向无锡市崇安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仲裁委)申请仲裁,要求:1、确认2011年9月15日至2012年12月31日与投资公司存在劳动关系;2、确认自2014年1月1日起与投资公司存在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关系,要求恢复劳动关系,支付违法解除期间的工资;3、支付2014年加班工资3187元、2015年加班工资3515元;4、支付未休调休的工资393.75元。因仲裁委在法定期限内未作出裁决,经投资公司申请,仲裁委于2016年3月29日作出终结仲裁审理的决定。同月31日,章慧杰诉至本院。另查明:一、投资公司安排章慧杰加班后向章慧杰开具调休单。诉讼中,章慧杰提交了累计3.5天的调休单。二、章慧杰在2015年1月至12月期间月平均工资为2700元。上述事实,有劳动合同书、录音资料、《无锡市终止或解除劳动关系登记备案单》、崇劳人仲案字[2016]第34号仲裁决定书、调休单、工资发放表、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根据章慧杰、投资公司的陈述以及劳动合同的约定,本院确认投资公司与章慧杰自2011年9月起建立劳动关系。章慧杰与投资公司先后签订四期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最后一期合同期限至2015年12月31日,现章慧杰要求确认2014年1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期间与投资公司存在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与事实不符,本院对其相关请求不予支持。截止至2015年12月31日,章慧杰与投资公司签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已超过二次。章慧杰提出与投资公司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的规定,投资公司单方终止劳动合同且不与章慧杰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违反上述法律规定,属违法终止劳动合同。用人单位违法终止劳动合同,劳动者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八条的规定要求用人单位继续履行劳动合同,故章慧杰要求恢复劳动关系,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章慧杰要求投资公司支付违法终止劳动合同后至判决生效时止的工资损失,属章慧杰的可预期损失,投资公司应当予以赔偿。章慧杰主张按月工资2700元计算损失,该数额与其在职期间工资收入一致,可作为计算工资损失的依据。章慧杰要求投资公司支付2014年1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的双倍工资差额,因该请求未经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审理,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五条规定的人民法院受理劳动争议案件的范围,故本院对该请求不予理涉。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的规定,劳动者应当提供证据证明用人单位安排加班或者用人单位保管有考勤记录的证据。根据劳动合同约定,章慧杰所在岗位执行标准工时制,诉讼中,章慧杰未提交投资公司在工作日安排其中午延时加班50分钟的证据,故本院对章慧杰主张的工作日中午延时加班50分钟不予采信,相关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用人单位安排劳动者休息日加班,不能安排补休的,应当向劳动者支付加班工资。根据章慧杰提交的调休单,投资公司应当依照法律规定和劳动合同有关加班工资的约定,向章慧杰支付3.5天的加班工资。章慧杰主张支付未休调休的工资393.5元,不违反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第十四条第二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章慧杰与无锡尤渡投资有限公司自2016年1月1日起存在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关系,无锡尤渡投资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与章慧杰续签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二、无锡尤渡投资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按月工资2700元的标准支付章慧杰自2016年1月1日起至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止的工资损失。三、确认章慧杰与无锡尤渡投资有限公司自2011年9月起至2012年12月31日存在劳动关系。四、无锡尤渡投资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支付章慧杰未休调休的工资393.5元。五、驳回章慧杰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5元由无锡尤渡投资有限公司负担。该款已由章慧杰垫付,无锡尤渡投资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三日内直接支付给章慧杰。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元(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无锡城中支行,账号11×××05)。审判员 吴寒阳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张骋远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按照下列标准支付高于劳动者正常工作时间工资的工资报酬:(一)安排劳动者延长工作时间的,支付不低于工资的百分之一百五十的工资报酬;(二)休息日安排劳动者工作又不能安排补休的,支付不低于工资的百分之二百的工资报酬;(三)法定休假日安排劳动者工作的,支付不低于工资的百分之三百的工资报酬。《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用人单位应当建立职工名册备查。第十四条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是指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约定无确定终止时间的劳动合同。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可以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有下列情形之一,劳动者提出或者同意续订、订立劳动合同的,除劳动者提出订立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外,应当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一)劳动者在该用人单位连续工作满十年的;(二)用人单位初次实行劳动合同制度或者国有企业改制重新订立劳动合同时,劳动者在该用人单位连续工作满十年且距法定退休年龄不足十年的;(三)连续订立二次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且劳动者没有本法第三十九条和第四十条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的情形,续订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不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视为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已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第四十八条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劳动者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继续履行;劳动者不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或者劳动合同已经不能继续履行的,用人单位应当依照本法第八十七条规定支付赔偿金。《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五条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不愿协商、协商不成或者达成和解协议后不履行的,可以向调解组织申请调解;不愿调解、调解不成或者达成调解协议后不履行的,可以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对仲裁裁决不服的,除本法另有规定的外,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劳动者主张加班费的,应当就加班事实的存在承担举证责任。但劳动者有证据证明用人单位掌握加班事实存在的证据,用人单位不提供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不利后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