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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0527民初691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08-25

案件名称

王某甲、来某某等与王某乙、王某丙赡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内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黄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甲,来某某,王某乙,王某丙

案由

赡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内黄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527民初691号原告王某甲,男,1929年11月29日生,汉族,农民,地址:河南省内黄县张龙乡田达村***号。身份证号码:410527192911290612.原告来某某,女,1935年7月4日生,汉族,农民,地址:河南省内黄县张龙乡田达村***号。身份证号码:410527193507040624.二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周信堂,内黄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某乙(领),男,1971年1月12日生,汉族,农民,河南省内黄县张龙乡田达村人,现住河北省秦皇岛市海港区。身份证号码:410527197101120673.被告王某丙,男,1962年1月12日生,汉族,农民。身份证号码:410527196201120617.原告王某甲、来某某与被告王某丙、王某乙赡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甲、来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周信堂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丙、王某乙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二原告共同诉称,我们夫妻共育有七子一女。来某某××瘫27年,王某甲常年多病,每天打针吃药,其他六子女均尽赡养义务,但是三子即被告王某丙、六子即被告王某乙多年来对我们不管不问,不尽赡养义务,既不伺候父母,又不给付赡养费。请求:判令二被告每年给付原告赡养费各20000元,共计400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王某丙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被告王某乙辩称,我没有不赡养父母,我在秦皇岛市打工,打工所得的钱我每年都给父母一部分,而且父母一直在我位于张龙乡田达村的宅院内居住生活,诉状中请求每年支付20000元无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关于赡养费应当按照农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为依据计算。经审理查明,二原告系夫妻关系,共育有七子一女,即长子王山领、次子王长领(2016年4月份因车祸去世)、三子即被告王某丙、四子王群领、五子王合领、六子即被告王某乙、七子王海山、女儿王爱英,均已成家。庭审中,原告方主张的各项数额为:1.护理费:按照护工行业标准30482元每年,次子王长领已去世,故除以七等于4354元。2.生活费:按照农村居民生活消费支出7887元,除以七,等于1126元。3.医疗费:以每年30000元除以七等于4285元。以上合计9765元,并乘以2人,即每个子女应负担的数额。上述事实有原告方提交的张龙乡田达村村委会证明及结合原告陈述证实,且所有证据经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二被告作为二原告之子,在二原告年事已高、丧失劳动能力的情况下,理应赡养二原告。故二原告要求二被告每年各给付赡养费2252元(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为依据)的主张,应予支持。原告王某甲、来某某自2016年1月起的医疗费按实际金额凭据由被告王某丙、被告王某乙各承担七分之一。至于原告方的其他主张,证据不力,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为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某丙自2016年起于每年的1月1日前给付原告王某甲、来某某赡养费2252元;二、被告王某乙自2016年起于每年的1月1日前给付原告王某甲、来某某赡养费2252元;三、原告王某甲、来某某自2016年1月起的医疗费按实际金额凭据由被告王某丙、被告王某乙各承担七分之一;四、驳回原告王某甲、来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53元,由原告王某甲、来某某负担53元,被告王某丙负担50元,被告王某乙负担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水喜代理审判员  马红建人民陪审员  梁现臣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于晓威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