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辽0411民初972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7-09-14
案件名称
刘英杰、张殿军与刘涛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抚顺市顺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抚顺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英杰,张殿军,刘涛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抚顺市顺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411民初972号原告刘英杰,男,1968年3月1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抚顺市顺城区。原告张殿军,女,1970年4月10日出生,满族,住辽宁省抚顺市顺城区。被告刘涛,男,1964年8月19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辽宁省抚顺市顺城区。原告刘英杰、张殿军诉被告刘涛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刘英杰、张殿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二原告诉称,我们为夫妻关系,我们与被告刘涛于2011年8月28日签订买卖合同,将我方所欲的面包车卖给被告,价格为38000元,被告当时给付我方8000元,剩余30000元被告以做买卖赔钱,无钱给付为由一直没有给付。2015年5月8日给我出具了一张欠条,写明了2015年年底还款1.5万元,剩余1.5万元2016年11月底还清,如到期未能还清,按1分利息计算。现按照欠条约定的第一笔1.5万元已经到期,可被告没有按照欠条约定履行。2015年12月15日,我方找到被告,被告又出具了一份证明,证明被告欠我方30000元没还清,被告将其父亲的房屋让给我们居住,但被告也没有完全履行。几年来经我多次催要,被告一直以种种理由推诿搪塞。故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购车款15000元并支付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刘涛未到庭答辩亦未向本院递交书面答辩状。经审理查明,原告刘英杰、张殿军系夫妻关系。2011年8月28日,原告刘英杰为甲方与被告刘涛为乙方签订了《机动车交易协议书》一份,该协议约定:甲方现将牌照为辽Dxxx**、发动机号为ME764890、车架号为LSYHN7BF75K007148、2015年灰色黄牌机动车以现金叁万捌仟元整的价格卖于乙方;甲方保证此车手续真实有效(有档案),来源正确(非盗抢车辆),无交通事故及经济(产权、债务、抵押)纠纷,甲方保证此车能够进行车辆过户,否则在2011年8月28日12时12分以前的一切事宜均由甲方负全部责任,并无条件退回全部车款;该车在11年8月28日12时12分以后的一切事宜均由乙方负全部责任;乙方在11年12月30日,把车的全款叁万捌仟元整全部交情,乙方自行负责过户费用,甲方无条件协助;此协议在乙方对车外观内饰认可后双方签字,签字后此协议生效,并具有法律效力。本协议一式两份,甲乙双方各持一份。后被告给付原告买车款8000元,剩余30000元未给付。2015年5月8日,被告刘涛给原告刘英杰出具欠条一份,该欠条载明:“甲方:刘英杰、乙方:刘涛,一、乙方刘涛欠甲方刘英杰购车款叁万元整,于2015年11月底向甲方还款壹万伍仟元整,剩余壹万伍仟元于2016年11月底还清,如到期未还清,按1分利息计算”。2015年12月15日,被告刘涛出具证明一份,该证明载明:“今证明刘涛欠刘英杰叁万元人民币至今没有还上,现有刘涛的父亲刘云茂住在顺城区西戈一路8号楼2单元203号屋留给刘英杰居住,还完钱房屋到出。特此证明”。另查明,本案所涉《机动车交易协议书》签订于原告刘英杰、张殿军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后被告未能给付原告此款,故原告来院告诉,请求被告立即偿还原告购车款1.5万元整,并付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本院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机动车交易协议书、欠条、证明、户口簿及双方当事人开庭笔录在案为凭,这些证明材料已经开庭对质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双方当事人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本案中,原、被告之间订立买卖合同,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将车辆交付给被告使用,被告即负有按约定给付购车款的义务,故对于原告请求被告给付购车款15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二原告要求被告刘涛给付利息的诉讼请求,如前所述,被告未按约按期归还双方买卖合同及欠条所确定的义务,系属违约行为,原告请求给付其所欠购车款的利息有理,本院予以支持,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被告实际偿清欠款之日止。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四十四条、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刘英杰、张殿军购车款15000元及利息(以15000元为基数,自2015年12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被告实际偿清欠款之日)。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8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刘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抚顺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凤敏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李夏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