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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0111刑初402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07-29

案件名称

田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田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111刑初402号公诉机关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田某,于湖南省怀化市,无业,住湖南省常德市鼎城区西洞庭龙泉。因本案于2016年3月1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长沙市第二看守所。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检察院以长雨检刑诉(2016)42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田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6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罗小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田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3月13日5时许,被告人田某行至长沙市雨花区红旗区2片12栋楼下院子,盗得停放在该处的被害人蒋某的“狮威”牌电动车1台(无法鉴定价值)。后被告人田某将该电动车以人民币320元的价格销赃。2016年3月16日4时许,被告人田某行至长沙市雨花区红旗区2片12栋楼下院子,采用钥匙套锁的方式,盗得被害人唐某停放在该处的鉴定价值人民币3038元的“轩马”牌电动车1台。案发后,该被盗电动车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田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长沙市公安局雨花分局侯家塘派出所出具的抓获经过,刻盘说明,视听资料,提取笔录,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被告人田某指认作案现场、作案工具及所盗电动车的照片,长沙市雨花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雨价认证[2016]第078号《价格证明结论书》,被害人唐某提供的被盗电动车销售票、合格证复印件,证人肖某的证言,被害人唐某、蒋某的陈述,被告人田某的供述及其身份、现实表现材料等证据予以证明,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田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予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田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部分被盗财物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二款,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田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3月16日起至2016年9月15日止)。二、没收已由公安机关扣押的作案工具螺丝刀1把、钥匙1串。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危唯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罗婷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盗窃公私财物价值一千元至三千元以上、三万元至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至五十万元以上的,应当分别认定为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数额较大”、“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第二款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可以根据本地区经济发展状况,并考虑社会治安状况,在前款规定的数额幅度内,确定本地区执行的具体数额标准,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批准。第十四条因犯盗窃罪,依法判处罚金刑的,应当在一千元以上盗窃数额的二倍以下判处罚金;没有盗窃数额或者盗窃数额无法计算的,应当在一千元以上十万元以下判处罚金。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