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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桂01刑终220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7-08-17

案件名称

沈云、曾马龙协助组织卖淫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沈云,曾马龙,蓝海玉,梁焕康,周进威,XX锋

案由

协助组织卖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桂01刑终220号原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沈云,男,1989年10月2日出生,汉族,中专文化,无固定职业,户籍所在地广西合浦县。因涉嫌犯协助组织卖淫罪于2015年7月30日被抓获,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宁市第一看守所。原审被告人曾马龙,绰号“小志”,男,1990年3月26日出生,汉族,大学本科文化,无固定职业,户籍所在地湖南省武冈市。因涉嫌犯协助组织卖淫罪于2015年7月30日被抓获,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宁市第一看守所。原审被告人蓝海玉,女,1986年1月3日出生,壮族,初中文化,无固定职业,户籍所在地广西上林县。因涉嫌犯协助组织卖淫罪于2015年6月13日被抓获,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宁市第一看守所。原审被告人梁焕康(曾用名:梁焕江),男,1984年2月28日出生,壮族,初中文化,无固定职业,户籍所在地广西南宁市良庆区。因涉嫌犯协助组织卖淫罪于2015年6月13日被抓获,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宁市第一看守所。原审被告人周进威,男,1996年11月13日出生,壮族,初中文化,无固定职业,户籍所在地广西南宁市兴宁区。因涉嫌犯协助组织卖淫罪于2015年6月13日被抓获,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宁市第一看守所。原审被告人XX锋(曾用名:江春琼),绰号“陈锋”,男,1986年12月15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固定职业,户籍所在地广西藤县。因涉嫌犯协助组织卖淫罪于2015年6月13日被抓获,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宁市第一看守所。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审理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沈云、曾马龙、蓝海玉、梁焕康、周进威、XX锋犯协助组织卖淫罪一案,于二○一六年三月三十一日作出(2015)青刑初字第821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沈云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宁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昊出庭履行职务,原审被告人沈云、曾马龙、蓝海玉、梁焕康、周进威、XX锋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认定,2015年3月始,被告人沈云、曾马龙、蓝海玉、梁焕康、周进威、XX锋先后到玉都会所工作,协助会所老板“张庆端”(另案处理)组织卖淫。其中,沈云于2015年4月来到玉都会所工作,任会所经理,负责通过在社交软件上发布招嫖信息等方式招揽嫖客、向嫖客介绍卖淫服务、安排玉都会所工作人员接送嫖客,负责给玉都会所介绍招揽部分工作人员及给玉都会所部分工作人员发放工资等会所日常管理;曾马龙于同年3月中旬来到玉都会所工作,负责招揽嫖客、向嫖客介绍卖淫服务及安排服务员接送嫖客或自己接送嫖客;蓝海玉于同年3月1日来到玉都会所工作,负责收取嫖资并结算卖淫女提成;梁焕康于同年5月中旬来到玉都会所工作,负责接送嫖客;周进威于同年5月底来到玉都会所工作,负责接送嫖客等;XX锋于同年5月来到玉都会所工作,负责接送嫖客等。玉都会所采取安排卖淫女长期在南宁市青秀区星湖路21号长城大酒店、星湖路59号景湖假日大酒店等开房,并由会所派员接送嫖客往返玉都会所和酒店的方式组织卖淫。2015年6月13日1时许,公安民警根据举报到上述长城大酒店305号房、308号房、523号房内抓获进行卖淫嫖娼活动的李某蒙、李某娟、唐某、李某、徐某、吴某1婷,在景湖假日大酒店430号房、531号房内抓获进行卖淫嫖娼活动的陈某水、韦某伟、王某文某刘某燕,并在该酒店的四楼将梁焕康抓获,在玉都会所内将XX锋、周进威、邱某、宣福寿、陈某春、许某香、吴某2、蓝海玉、凌某、李某奕抓获,公安人员当场从被告人蓝海玉处扣押了玉都会所收银登记表18张、银联POS签购单39张、景湖假日大酒店住客押金单3张、长城大酒店住房预付款收据2张。后民警根据在案人员指认于2015年7月30日1时在玉都会所将沈云、曾马龙抓获。上述事实有受案登记表、户籍证明、抓获经过、扣押清单、玉都会所收银登记表、银联签购单、住房预付款收据、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辨认现场笔录及照片、现场检查照片、辨认笔录等证据所证实。一审法院认为,被告人沈云、曾马龙、蓝海玉、梁焕康、周进威、XX锋明知他人组织卖淫而予以协助,其行为均已构成协助组织卖淫罪。鉴于六被告人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当庭自愿认罪,是坦白,依法可从轻处罚。因协助组织卖淫罪是组织卖淫罪从犯的法定化罪名,各被告人在协助组织卖淫犯罪中所起的协助作用之不同,量刑时作区别。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八条第四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作出如下判决:一、被告人沈云犯协助组织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二、被告人曾马龙犯协助组织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三、被告人蓝海玉犯协助组织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四、被告人梁焕康犯协助组织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五、被告人周进威犯协助组织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六、被告人XX锋犯协助组织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沈云上诉称:一审判决量刑过重且没有对其适用缓刑,请求二审法院从轻处罚。原审被告人曾马龙、蓝海玉辩称一审判决量刑过重。南宁市人民检察院认为:一审判决认定沈云等六人犯协助组织卖淫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中,沈云在本案中所起作用明显大于其他被告人,曾马龙的作用也大于梁焕康等三人,一审判决对各被告人的量刑适当。建议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相符,据以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均经一审庭审举证、质证和认证,内容真实客观,故本院对一审认定的事实和证据,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沈云、原审被告人曾马龙、蓝海玉、梁焕康、周进威、XX锋明知他人组织卖淫而予以协助,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八条第三款,构成协助组织卖淫罪。上诉人及各原审被告人归案后均如实供述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对于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沈云提出的一审判决量刑过重且没有对其适用缓刑的上诉理由,经查,沈云担任玉都会所经理,不仅发布招嫖信息招揽嫖客,安排工作人员接送嫖客,同时还负责会所工作人员招聘、发放工资等日常管理工作,其所起作用明显大于其他各原审被告人,犯罪情节较重,不宜对其适用缓刑,一审判决对其量刑并无不当,因此,沈云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对于原审被告人曾马龙、蓝海玉提出的一审判决量刑过重的辩解,经查,一审判决根据各原审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充分考虑各自在本案中所起作用及其他量刑情节,在法定幅度内对曾马龙、蓝海玉量刑,并无不当,二人的辩解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采纳。对于南宁市人民检察院的出庭意见,本院予以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赵秀贞审 判 员  郑晓霞代理审判员  王肖虎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赵中宁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