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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赣0732民初966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12-19

案件名称

邱日忠与邱荣发、余胜亮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兴国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国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邱日忠,邱荣发,余胜亮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兴国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732民初966号原告邱日忠,男,汉族,江西省兴国县人,个体户。委托代理人廖伦江,兴国县高兴镇法律服务所工作人员,特别授权。被告邱荣发,男,汉族,江西省兴国县人,农民。被告余胜亮,男,汉族,江西省兴国县人,农民。原告邱日忠诉被告邱荣发、余胜亮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明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5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邱日忠的委托代理人廖纶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邱荣发、余胜亮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农历2015年2月1日,被告邱荣发以收购油茶籽榨油缺少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3万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约定了借款期限、利率和违约金,由被告余胜亮提供担保。借款期限届满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拒不偿还,为了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诉讼至法院,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现金3万元及约定的利息和违约金;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对其诉讼请求和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2、借条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被告未提出答辩,也未向法庭提供任何证据。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及认定依据:被告邱荣发因生意周转向原告借款3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借款期限自农历2015年2月1日至2016年2月1日,借款利率每月5%,如不能足额归还借款,借款人应按借款金额的10%向出借人支付违约金,被告余胜亮对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被告借款后未偿还借款,仍欠原告借款3万元,也未支付借款利息。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身份证复印件、借条的原件及原告庭审陈述,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邱日忠向原告借款并出具借条,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成立。被告余胜亮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字,保证合同成立,被告余胜亮应对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借款时双方约定的利率过高,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规定,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被告没有按约定还本付息构成违约,应承担本案的全部民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和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邱荣发偿还原告邱日忠借款3万元;二、被告邱荣发支付原告邱日忠借款3万元的利息【自2015年3月20日(农历2015年2月1日)起按月利率20‰计息至借款还清时止】;三、被告余胜亮对本案给付内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五、本案所涉及给付内容,限被告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75元,本院已减半收取,原告已预交,由两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两年,逾期视为放弃权利。审 判 员  刘明华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代理书记员  康玲英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