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502刑初818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07-22
案件名称
李某甲、陈某等犯非法拘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甲,陈某,张某
案由
非法拘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502刑初818号公诉机关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甲。因本案于2016年1月18日被湖州市公安局吴兴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8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湖州市看守所。辩护人杨利强,河北江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陈某。因本案于2016年1月18日被湖州市公安局吴兴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8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湖州市看守所。被告人张某。因本案于2016年1月18日被湖州市公安局吴兴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8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湖州市看守所。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检察院以吴检公诉刑诉[2016]64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甲、陈某、张某犯非法拘禁罪,于2016年6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谭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甲及其辩护人杨利强、被告人陈某、张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1月14日晚,被害人周某被天津天狮传销组织人员骗至位于本市吴兴区龙泉街道市陌二区96幢502室的传销窝点后,在被告人李某甲的指使下,被告人陈某、张某及包广本(另案处理)通过跟随、看守、控制手机等手段,非法限制被害人周某人身自由,直至2016年1月17日8时30分,被害人周某被公安机关解救。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甲、陈某、张某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并有:人口信息,无违法犯罪信息证明,调取证据清单,租房协议复印件;被害人周某的陈述;证人钱某、李某乙、王某、黄某、李某丙、吕某、宋某的证言,公安机关侦查人员出具的到案经过;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及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被告人李某甲、陈某、张某及同案人包广本、毛丽红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陈某、张某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拘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依法应予分别惩处。被告人李某甲、陈某、张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且能当庭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综上,根据被告人李某甲、陈某、张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以及归案后的认罪态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某甲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16年1月18日起至2017年1月17日止)。二、被告人陈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16年1月18日起至2016年11月17日止)。三、被告人张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16年1月18日起至2016年11月17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杨璐婷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段梦园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