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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6民终2030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12-19

案件名称

王占亮与中矿金业股份有限公司一般人格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烟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占亮,中矿金业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一般人格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6民终203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占亮,居民。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矿金业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招远市辛庄镇北截村。法定代表人:李建波,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石长成,男,1969年11月2日出生,汉族,中矿金业股份有限公司职工,住招远市张星镇后栾家村162号。委托代理人:陈安强,山东鑫士铭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王占亮因与被上诉人中矿金业股份有限公司一般人格权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招远市人民法院(2015)招金民初字第12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原告王占亮原审诉称,原告系被告单位退休职工,因为被告未及时将原告的户籍证明交付给招远市社会劳动保险事业处,为此原告的2012年11月份、12月份工资被停发。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损失20000元、身体健康损失12000元、原告2012年前每年资格认证提供信息材料的误工、车船费12年1800元,共计33800元。原审被告中矿金业股份有限公司辩称,原告的工资发放主体是招远市社会劳动保险事业处,并非被告。原告的工资发放延迟两个月,是因为原告未及时向被告提交其本人的户籍证明,导致其资格认证时间延迟两个月。原告所主张的各项损失32000元和实际损失1800元,均没有任何的证据支持,也没有法律依据,应当驳回。原审法院审理查明,原告系被告单位退休职工,2012年6月18日招远市社会劳动保险事业处招社劳险【2012】6号文件规定:“1、凡属企业单位的享受待遇人员,由所在单位负责资格认证工作,企业编制资格认证花名册(姓名、家庭住址、联系电话、身份证号码、本人签字、备注),经本人和企业负责人签字盖章后,于9月底前报我处退管科。……等逾期未作资格认证的人员,将被停发待遇。联系电话:81611008112912招远市社会劳动保险事业处盖章二○一二年六月十八日。”因原告有关资格认证材料未及时交给招远市社会劳动保险事业处,为此原告2012年11月份、12月份工资被停发,后于2013年1月补发。原告于2015年5月22日诉至原审法院,要求被告依法赔偿原告的身体健康及心理精神损失共计48000元,要求被告支付原告2012年前每年资格认证提供信息材料的误工、车船费1800元。审理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损失20000元、身体健康损失12000元、原告2012年前每年资格认证提供信息材料的误工、车船费12年1800元,共计33800元。原告坚持被告未按规定时间通知原告提供资格认证有关材料,被告坚持已按规定时间通知了原告提供资格认证有关材料,原告工资停发两个月与被告无关。原、被告各持己见,致使本案调解不成。原审法院认为,原告系被告单位退休职工,退休金被停发两个月,后补发,事实清楚。但原告因此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损失20000元、身体健康损失12000元,无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原告每年提供资格认证有关信息材料是原告应履行的义务,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12年前每年资格认证提供信息材料的误工、车船费12年1800元,于法无据,法院亦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原审法院于2016年3月29日判决:驳回原告王占亮要求被告中矿金业股份有限公司赔偿精神损失20000元、身体健康损失12000元、支付原告2012年前每年资格认证提供信息材料的误工、车船费12年1800元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45元,由原告王占亮负担。宣判后,上诉人王占亮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因为被上诉人的故意行为导致上诉人退休金迟发二个月,给上诉人身体、精神健康造成损害,被上诉人理应赔偿上诉人经济损害抚慰金20000元、身体健康损失12000元及资格认证提供信息材料的误工、车船费1800元。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被上诉人中矿金业股份有限公司则以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赔偿经济损害抚慰金20000元、身体健康损失12000元及资格认证提供信息材料的误工、车船费1800元,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判决正确为由进行了答辩。要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经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根据上诉人上诉请求及理由以及被上诉人的答辩理由,本案争议焦点为: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赔偿其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身体健康损失12000元及资格认证提供信息材料的误工、车船费1800元,理由是否成立,法院应否予以支持。当事人对自己主张的事实负有举证义务。上诉人主张因被上诉人的故意行为导致其退休金迟发两个月,对此被上诉人不认可,上诉人未能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实,本院对上诉人该主张依法不予采信。故上诉人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上诉人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及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645元,由上诉人王占亮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栾建伟审 判 员  张燕华代理审判员  王莉莉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王 玥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