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辽0422刑初44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08-29
案件名称
李某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新宾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宾满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新宾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422刑初44号公诉机关新宾满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某,男,1958年11月12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新宾满族自治县。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11月12日被新宾满族自治县公安局取保候审。辩护人李学刚,辽宁纯伟律师事务所律师。新宾满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新检刑诉[2016]3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6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宾满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任明明、代理检察员张馨心,被告人李某某及其辩护人李学刚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11月7日16时许,被告人李某某酒后无驾驶证驾驶无牌照两轮摩车,从新宾满族自治县新宾镇供销宾馆去往百姓大药房买药,当行驶至百姓大药房门前公路处时,与关某停放在此处的吉J5P7**号小型轿车相撞,造成两车毁损,李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经抚顺公正司法鉴定所鉴定,李某某静脉血中检出乙醇成份271.5毫克/100毫升。经新宾满族自治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李某某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关某无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人李某某推车离开事故现场,后被公安机关抓获到案。被告人李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无异议。辩护人李学刚提出的辩护意见是,对本案事实及定性不持异议,仅针对量刑提出以下意见,被告人李某某系初犯,无前科劣迹,因其文化水平低,法律意识谈薄,酒后驾驶机动车,且在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积极缴纳罚金,确有悔罪表现,对社会没有造成严重后果及不良影响,请求法庭充分考虑以上情节对被告人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7日16时许,被告人李某某酒后无驾驶证驾驶无牌照两轮摩车,从新宾满族自治县新宾镇供销宾馆去往百姓大药房买药,当行驶至百姓大药房门前公路处时,与关某停放在此处的吉J5P7**号小型轿车相撞,造成两车毁损,李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经抚顺公正司法鉴定所鉴定,李某某静脉血中检出乙醇成份271.5毫克/100毫升。经新宾满族自治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李某某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害人关某无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人李某某推车离开事故现场,后被公安机关抓获到案。另查明,被告人通过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的方式取得被害人的谅解。上述事实,有书证案件来源、抓捕经过、办案说明、人口信息表、前科查询表、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护士证、从业资格证、协议书;抽血过程光盘;抚顺公正司法鉴定所血中乙醇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证人陈某某证言;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材料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系坦白,故公诉机关认定被告人具有坦白情节的公诉意见,本院予以采信,依法对被告人可从轻处罚。被告人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积极缴纳罚金,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已缴纳完毕。)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抚顺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判员 史金儒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马克舒附:有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有前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第四十四条拘役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