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黑1182民初286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07-27
案件名称
原告李淑霞与被告黄凤英房屋卖买合同纠纷一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五大连池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五大连池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淑霞,黄凤英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五大连池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黑1182民初286号原告李淑霞,女,汉族。被告黄凤英,女,汉族。原告李淑霞因与被告黄凤英房屋卖买合同纠纷一案,于2016年1月2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6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淑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凤英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淑霞诉称,2004年7月22日,李淑霞与黄凤英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房屋面积40平方米,价值8500.00元,现要求黄凤英协助办理房屋过户手续。被告黄凤英未答辩。李淑霞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的证据为:1、房屋买卖契约,证明2004年7月22日,李淑霞购买黄凤英的40平方米砖房,当时交付房款8500.00元。2、房屋所有权证,证明购买黄凤英的房屋,将房款给付后,黄凤英将房屋所有权证交给了李淑霞。3、五大连池市公安局文化派出所证明一份。证明黄凤英原是其辖区居民,现已搬离五大连池市,无法联系到本人。4、证人李成海证实,李成海和李淑霞、黄凤英都认识,大约2004年,李淑霞要买黄凤英的房屋让其去当证人,李成海与李淑霞及其丈夫一起到黄凤英家,到那以后黄凤英写的合同,要价10000.00元,后来讲到8500.00元,写完合同以后李成海和李淑霞、黄凤英在合同上签的字,李淑霞给黄凤英现金8500.00元,黄凤英把房产证交给了李淑霞。当时说七天之内搬家,李淑霞搬过来一直住到现在。后来李淑霞说房屋想过户没过又换了新房照。5、证人王明德证实,其是李淑霞东邻,李淑霞买完房以后一直到现在始终是邻居,大约搬来居住有十多年了。王明德与黄凤英住邻居时,看黄凤英家贴过卖房,后来李淑霞就搬来住了,具体花多少钱不清楚。6、证人陆桂花证实,陆桂花是李淑霞西邻,李淑霞买房的事情不知道,但是李淑霞搬来以后一直与陆桂花是邻居,大约居住有十多年了。黄凤英未向法庭提交证据。经本院庭审审查认为,李淑霞提交的证据与证人证言,能够相互佐证,具有客观性及关联性,故对其提交的证据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04年7月22日,李淑霞与黄凤英签订房屋卖买合同,约定黄凤英将其所有的位于五大连池市青山镇十七委(9社区)40平方米砖瓦结构房屋及仓房卖给李淑霞,价格8500.00元,公证人李成海。合同签订后,李淑霞将房款一次性付清,黄凤英将房屋所有权证交给李淑霞,该房屋所有权证号为五房权证青字第10072**号。李淑霞购买房屋后一直居住至今。本院认为,李淑霞与黄凤英之间房屋买卖的事实清楚,有房屋买卖合同、房屋所有权证及证人证言在卷佐证,故李淑霞与黄凤英之间房屋买卖合法有效。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黄凤英应当协助李淑霞办理房屋产权变更登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黄凤英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协助原告李淑霞办理位于五大连池市青山镇十七委(9社区)40平方米房屋(房屋所有权证号为五房权证青字第10072**号,房屋所有权人黄凤英)的产权过户登记。案件受理费50.00元,由原告李淑霞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河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的期间为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审判长 栾良玉审判员 王春梅审判员 邱 添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韩 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