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陕0525民初140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08-16
案件名称
原告陕西精筑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与被告查跃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澄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澄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陕西精筑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查跃
案由
确认劳动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
全文
陕西省澄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525民初140号原告陕西精筑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西安市高新区高新六路43号绿港花园2号楼2幢10104室。法定代表人吴应楷,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阎秋峰,男,1966年5月2日出生,住西安市莲湖区东梆子市街10号,该公司员工。被告查跃,男,1983年3月29日出生,汉族,住陕西省山阳县天桥乡夏家坪村木沟组,身份号码:612525198303292917.委托代理人周全忠,陕西省山阳县148法律服务所工作者。原告陕西精筑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为与被告查跃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参,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陕西精筑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阎秋峰、被告原告查跃及其委托代理人周全忠、被告陕西精筑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阎秋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陕西精筑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诉称,澄城县劳动仲裁委员会作出的澄劳仲案字【2014】20号裁决书在仲裁程序和适用法律上均存在瑕疵和错误,原告与被告之间根本不存在劳动关系,在仲裁程序中,仲裁委在原告毫不知情的条件下,随意缺席审理和裁决,违反了《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35、36条等有关规定。在适用法律中,原告已认可其被转包人雇佣到工地干活,一旦认定原告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将给原告造成更大的经济损失。故请求法院判决与被告不存在劳动关系。被告查跃辩称,澄城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澄劳仲案字【2014】20号裁决书是正确的,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29日原告陕西精筑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与孙诗宏签订《外架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由其在莱茵名郡施工。孙诗宏雇佣被告查跃到工地干活,被告查跃干活期间工资发放、劳动管理以及受伤后治疗均由孙诗宏负责。原告陕西精筑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与被告查跃并不存在直接的劳动关系。另查明,2015年1月4日,澄城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以澄劳仲案字(2014)2号裁决书裁决,原告陕西精筑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与被告查跃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上述事实,有本院与原告谈话笔录、澄劳仲案字(2014)20号裁决书以及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查跃虽在原告所在工地干活时受伤,但原告已将该工程承包给案外人孙诗宏,被告查跃用工的招用、报酬发放、劳动管理均不由原告陕西精筑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决定,原告陕西精筑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与被告查跃之间不存在构成劳动关系的实质要件,原告并非被告的用人单位,依据劳社部发(2005)12号关于《确定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之规定,因双方之间未建立用工关系,故双方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被告查跃损伤之赔偿请求应通过合法途径予以解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及相关法律文件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陕西精筑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与被告查跃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审判长 赵智斌审判员 孟班艳审判员 王建宏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黄李昭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