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陕1024民初536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07-26
案件名称
张霞与程童岗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霞,程童岗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
全文
陕西省山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1024民初536号原告张霞,女,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刘安民,陕西丰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程童岗,男,汉族,农民。原告张霞与被告程童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1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潘春锋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6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霞及委托代理人刘安民、被告程童岗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11月18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0元,约定月利率3%,程同群为该借款提供担保。被告将利息支付到2015年3月18日,之后再未偿还本金及利息。2015年10月19日原告向山阳县人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和程同群共同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在诉讼中,原告与担保人达成如下协议:1、由程同群代程童岗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0000元,并支付该50000元借款从2015年3月22日起至2015年5月21日止按月利率2分的利息2000元;2、程同群履行前述协议后,原告和程同群之间的担保合同予以解除,原告以后不得就该100000元借款再次要求程同群承担保证责任或者其它民事责任;对于剩余50000元借款本金及100000元借款其余利息,原告有权向程童岗主张。程同群履行前述协议后原告申请撤回起诉。原告现起诉要求:1、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50000元。2、被告归还上述50000元借款从2015年3月22日起至偿还之日止月利率3%的利息。3、由被告支付剩余利息6300元(从2015年5月22日起至2015年12月3日期间程同群偿还本金50000元所对应的剩余利息)。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以下证据:1、借条原件1张,以证明2013年11月18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1张,程同群在借条上署名担保人,原、被告之间借贷关系成立。2、2015年12月3日原告与担保人程同群签订的协议书复印件1份,以证明担保人支付50000元本金和2000元利息之后,双方协商解除担保协议,剩余本金及利息应由被告偿还。3、(2015)山民初字第00818号民事裁定书复印件1份,以证明原告与担保人程同群签订解除担保协议后,原告申请撤诉,山阳县人民法院裁定准许。被告辩称,程同群是担保人,原告将借款交给了程同群,没有交给被告,加之原告和程同群私下将担保责任解除了,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未提供证据支持其辩解。本院依照职权调取本院审理的张霞诉程同群、程童岗民间借贷纠纷(2015)山民初字第00818号案件中下列证据:1、2015年10月23日本院与原告的谈话笔录1份,证实:2013年11月18日程童岗给张霞书写100000元借条1张,约定月息3分,程同群为担保人。2013年11月21日张霞将100000元借款交给程同群妻子周庆华。2015年3月18日前的利息已经偿还,100000元本金和剩余利息未偿还。2、2015年11月20日本院与程同群的谈话笔录1份,证实:2011年或者2012年程童岗、程同群及另外一人共三人合伙承包新疆温泉县王保升铅锌矿探矿工程,程同群先后三次出资170000元,2012年程童岗、程同群口头协商好程同群退伙,由程童岗将程同群出资的170000元全部退还程同群。2013年10月程同群借朱根栓100000元到期要还,程同群向程童岗索要退伙款,程童岗说暂时没钱,让程同群找私人借钱给程童岗,于是程同群找张霞说程童岗想借钱,张霞说只有100000元,月息3分,程同群将该情况电话告知程童岗,程童岗就和程同群一起去张霞家,程童岗给张霞书写100000元借条后,张霞要求程同群担保,程同群同意后在借条上写“担保人:程同群”,借条打好后,张霞说三天内将钱凑够,让程童岗自己取钱。2013年11月21日张霞电话告知程同群钱凑齐了,程同群电话告知程童岗去张霞家取钱,程童岗让程同群代取借款全部用于偿还程同群的退伙钱,程同群就让妻子周庆华从张霞手中取走100000元借款,用于偿还程童岗欠程同群的钱。3、2015年10月19日本院与被告谈话笔录1份,证实:2011年5月程童岗、程同群及王超合伙在新疆承包铅锌矿勘探工程,因甲方合同到期没有补办手续导致工程停工,程同群要求退股,程童岗没钱退。2013年10月程同群打电话说联系到一个山西的工程急需用钱,让程童岗将其在新疆承包工程投入的钱先给捣腾出来,程童岗同意但给程同群说没钱,程同群说联系到一个放高息的人,让程童岗回来借款。2013年11月18日程同群带程童岗去张霞家,程同群让程童岗打条子,程童岗说一些字不会写,他们就把字写好让程童岗抄,程童岗不想打条子,后来又把条子打了,约定借款100000元,月息3分,口头约定借款时间3个月。程童岗打好条子后,张霞要求程同群担保,程同群就在借条上签名,写明是担保人。张霞说钱凑齐后让程同群去拿,然后程童岗就走了。程童岗已将利息清偿至2015年3月18日,未偿还本金。4、2015年12月3日原告与程同群达成的协议1份,证实:原告和程同群约定由程同群于2015年12月3日前代程童岗偿还借款本金50000元及该50000元借款从2015年3月22日起至5月21日止按照月利率2分的利息2000元后,原告和程同群之间的保证合同予以解除。5、原告收条1张,证实:程同群已履行2015年12月3日原告与程同群达成的协议。上述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本院分析认定如下:(一)原告证据:证据1、3被告无异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力,故证据1、3予以采信。证据2被告有异议,本院认为,该证据系原告与担保人自愿签订的协议,未损害被告利益,也不存在其它无效情形,且已得到实际履行,故证据2本院予以采信。(二)本院依照职权调取证据:原、被告对证据1、2、3均无异议,上述证据予以采信。证据4、5原告无异议,被告有异议。本院分析认为,证据4与原告证据2系同一证据,原告证据2本院已予以采信,故证据4本院亦予以采信。证据5能够证实证据4已履行,故证据5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陈述及本院采信的证据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3年11月18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1张,载明“借条(100000.00元)今借到张霞现金拾万元整。月息3分程童岗担保人:程同群阳历2013年11月18日”。2013年11月21日原告凑齐100000元借款后告知程同群,程同群让被告去原告家取钱,被告让程同群代取借款,程同群遂让妻子周庆华从原告手中取走100000元借款,并按照被告的要求全部用于偿还被告应退程同群的退伙款。2015年10月19日原告以被告及程同群未偿还借款本金及2015年3月18日之后利息为由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和程同群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在诉讼中,原告与程同群于2015年12月3日私下达成如下协议:1、由程同群代程童岗偿还原告本金50000元并支付从2015年3月22日起至2015年5月21日止按月利率2分的利息2000元;2、程同群履行前述协议后,原告和程同群之前的担保合同予以解除,原告以后不得就该100000元借款再次要求程同群承担保证责任或者其它民事责任;对于剩余50000元借款本金及100000元借款其余利息,原告有权向程童岗主张。程同群履行上述协议后原告向本院申请撤回对程童岗、程同群的起诉,本院裁定准许。之后被告未偿还50000元借款本金及剩余利息,原告遂提起诉讼。另查明:被告将原告诉称的100000元借款利息已清偿至2015年3月18日。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借条,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亦不具有其它无效情形,该借款合同自原告将借款交付被告指定的收款人时生效。被告清偿利息至2015年3月18日,亦说明其认可与原告之间的借款事实。原告与保证人程同群私下签订的解除保证合同的协议,是债权人和保证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损害债务人的利益,亦不具有其它无效情形,该协议合法有效,依法予以确认。保证人履行前述协议后,债权人实现了部分债权,其向债务人主张剩余债权符合法律规定,被告应偿还原告剩余本金50000元及该本金从2015年3月19日起至偿还之日止符合法律规定的利息,因担保人于2015年12月3日向原告偿还了50000元本金及该50000元借款2015年3月22日至2015年5月21日期间的利息2000元,故对2015年5月22日至2015年12月3日期间该50000元借款产生的合法利息被告亦应予偿还。原、被告约定月息3分,超过了法律规定的年利率24%,超过部分不予支持。原告主张从2015年3月22日起计算利息及由被告支付剩余利息6300元,是其对自己民事权利的处分,其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关于原告将借款交付担保人及原告与保证人私下解除保证合同而不同意偿还借款本息的辩解观点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程童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偿还原告张霞借款本金50000元及该50000元借款从2015年3月22日起至偿还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的利息。二、由被告程童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偿还原告张霞50000元借款从2015年5月22日起至2015年12月3日止的利息6300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果被告未履行本判决确定的义务,原告应当在两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案件受理费1725元,减半收取862.50元,由被告程童岗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商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潘春锋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吴雪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