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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津01民初201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09-29

案件名称

天津市茂源纺织品商贸有限公司与大敬诚(天津)国际贸易有限公司、金山诚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天津市茂源纺织品商贸有限公司,大敬诚(天津)国际贸易有限公司,金山诚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四十一条

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津01民初201号原告天津市茂源纺织品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和平区新华路114号。法定代表人王正鸣,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崔志平,天津冠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孙雪珍,天津冠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大敬诚(天津)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港保税区国贸路18号408-2室。法定代表人金山诚,该公司董事长。被告金山诚,日本国籍。原告天津市茂源纺织品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茂源公司)与被告大敬诚(天津)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敬诚公司)、被告金山诚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茂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王正鸣和委托代理人崔志平,被告金山诚代表其本人及被告大敬诚公司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茂源公司诉称:原告为大敬诚公司布料供应商。2008年10月至2010年12月,原告共向大敬诚公司供货6211630.75元、样布4463元,大敬诚公司支付货款5007200元,拖欠货款1208893.75元。原告多次催缴,大敬诚公司未付剩余货款。2016年3月19日,大敬诚公司、金山诚与原告签署欠款确认担保书:确认至2010年12月拖欠原告货款1208893.75元,自2011年1月起按月息百分之零点五计付逾期付款利息,被告金山诚以全部家产为欠款及逾期付款利息提供担保。双方发生争议,由原告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及时收回拖欠货款,原告遂于2016年3月23日起诉,请求:1、判令二被告支付原告欠款1208893.75元、逾期付款利息374728元(自2011年1月至2016年2月);2、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原告茂源公司提交由大敬诚公司盖章和被告金山诚签字的来往账明细、样布明细和欠款确认担保书各1份。被告大敬诚公司和金山诚共同发表质证和答辩意见如下:第一,对3份证据上大敬诚公司的印章和金山诚签字的真实性没有异议。第二,双方自2007年左右开始有业务往来,大敬诚公司确实欠茂源公司货款,但是具体数额记不清楚了。第三,欠款确认担保书是金山诚受胁迫签订的,没有法律效力,金山诚本人不承担担保责任。被告大敬诚公司和金山诚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茂源公司长期向大敬诚公司供应布匹。2011年5月27日,大敬诚公司和金山诚在茂源公司出具的“2008年-2010年送至大敬诚公司样布明细”和“大敬诚(国际)贸易天津有限公司2008年10月至2010年12月来往账明细”盖章、签字,确认样布的规格、数量、价格、货款,以及双方往来的货物价款和付款情况。最终双方确定的欠款数额为1208893.75元。2016年3月,茂源公司和大敬诚公司、金山诚三方签订欠款确认担保书,约定:一、茂源公司和大敬诚公司共同确认:自2008年10月至2010年12月,茂源公司向大敬诚公司提供棉弹力纱卡、麻棉布、牛仔布、样布等,大敬诚公司尚欠货款1208893.75元。双方约定自2011年1月按月利率0.5%计收逾期付款利息,直到付清为止。二、如果大敬诚公司不能清偿,金山诚为上述欠款及逾期付款利息提供担保。茂源公司和王正鸣于2016年3月10日在欠款确认担保书上盖章和签字,大敬诚公司和金山诚于2016年3月19日在欠款确认担保书上盖章和签字。以上事实有当事人提供的来往账明细、样布明细、欠款确认担保书及庭审笔录为证。本院认为,茂源公司和大敬诚公司系买卖合同关系,应当按照合同法律规定和双方约定行使权利,履行义务,承担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的规定,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和时间支付价款;当事人一方未支付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大敬诚公司在来往账明细、样布明细和欠款确认担保书上盖章,确认存在欠款,且至今未支付,应当承担支付货款的责任。关于欠款数额问题,大敬诚公司辩称记不清楚具体数额,本院认为应当根据其盖章和其法定代表人金山诚签字确认的来往账明细、样布明细和欠款确认担保书注明的数额为准,即1208893.75元。茂源公司要求大敬诚公司支付货款1208893.75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逾期付款利息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根据茂源公司和大敬诚公司欠款确认担保书的约定,大敬诚公司应当自2011年1月按月利率0.5%计收逾期付款利息,折合年利率6%。该约定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利率标准与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基本相当,大敬诚公司应当按照约定支付逾期付款利息。自2011年1月至2016年2月,累计62个月,大敬诚公司应当支付逾期付款利息374757.06元(1208893.75元×0.5%/月×62个月),茂源公司起诉374728元,未超过大敬诚公司实际欠付的逾期付款利息数额,本院予以支持。关于金山诚是否承担保证责任,以及保证方式、保证范围的问题,本院认为,因金山诚为日本人,本案保证关系具有涉外因素。在本案中,茂源公司起诉金山诚要求金山诚承担保证担保责任,属于合同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四十一条的规定:“当事人可以协议选择合同适用的法律。”在本案中,双方当事人在开庭时,均请求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因此,本案保证关系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金山诚与茂源公司签订欠款确认担保书,意思表示真实,双方当事人均应当依照法律规定和约定行使合同权利,履行合同义务,承担合同责任。金山诚辩解其系受胁迫签订的欠款确认担保书,但未提供相关的证据证明,本院对其辩解不予采信。关于保证方式和保证范围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七条第一款和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债务人不能履行债务时,由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为一般保证。”“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在本案中,双方当事人约定如大敬诚公司不能清偿欠款及逾期付款利息时,金山诚提供担保责任。金山诚的保证方式为一般保证,担保的范围为大敬诚公司欠茂源公司的货款和逾期付款利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五条的规定,“一般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在本案中,欠款确认担保书的最后签字时间是2016年3月19日,本案茂源公司的起诉时间是2016年3月23日,茂源公司的起诉在保证期间之内。金山诚应当对大敬诚公司欠付茂源公司的货款1208893.75元和逾期付款利息374728元承担一般保证责任。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七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四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大敬诚(天津)国际贸易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天津市茂源纺织品商贸有限公司货款1208893.75元、逾期付款利息374728元;二、被告金山诚在被告大敬诚(天津)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不能清偿时,对上述债务承担清偿责任;被告金山诚清偿后,可以向被告大敬诚(天津)国际贸易有限公司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053元,由被告大敬诚(天津)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和被告金山诚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史会明代理审判员  雷艳珍人民陪审员  万志坚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张荔颖附:本裁判文书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3、《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4、《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5、《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七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债务人不能履行债务时,由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为一般保证。一般保证的保证人在主合同纠纷未经审判或者仲裁,并就债务人财产依法强制执行仍不能履行债务前,对债权人可以拒绝承担保证责任。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保证人不得行使前款规定的权利:(一)债务人住所变更,致使债权人要求其履行债务发生重大困难的;(二)人民法院受理债务人破产案件,中止执行程序的;(三)保证人以书面形式放弃前款规定的权利的。6、《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7、《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一般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8、《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9、《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四十一条:当事人可以协议选择合同适用的法律。当事人没有选择的,适用履行义务最能体现该合同特征的一方当事人经常居所地法律或者其他与该合同有最密切联系的法律。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