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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渝0104民初988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11-23

案件名称

夏兰英与武隆县塞拉维假日酒店有限公司,陈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大渡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夏兰英,武隆县塞拉维假日酒店有限公司,陈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重庆市大渡口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04民初988号原告夏兰英,女,1954年3月4日出生,经常居住地重庆市大渡口区。委托代理人张耀,重庆万忠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被告武隆县塞拉维假日酒店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武隆县仙女山镇宏泰路9号,组织机构代码05428088-8。法定代表人左开林,系该公司董事长。被告陈辉,男,1963年7月26日出生,住所地重庆市江北区。原告夏兰英诉被告武隆县塞拉维假日酒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塞拉维公司”)、陈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刘毅独任审判,于2016年4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夏兰英的委托代理人张耀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塞拉维公司、陈辉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夏兰英诉称:2015年1月29日,二被告为了支付哈尔滨银行贷款利息,向原告借款13万元,约定还款时间为2015年7月29日,借期届满后被告未予偿还。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原告起诉到法院,请求判令二被告立即归还借款13万元并承担借款期间的利息(从2015年1月29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每月2%计算)。此外,原告还要求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塞拉维公司未出庭应诉,也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被告陈辉未出庭应诉,也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交了贷款合作协议、委托借款协议、委托书、哈尔滨银行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哈尔滨银行抵押合同、哈尔滨银行借据、借款协议、人民银行专用凭证、银行对公存款账户交易对账单等证据。被告塞拉维公司、陈辉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原告提交的证据经本院审查后,认可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故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予以采信并将其作为定案的证据。依据上述采信的证据,结合原告的有效陈述,本院查明以下事实:2014年1月14日,案外人重庆燕亨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燕亨公司”)和案外人哈尔滨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行(以下简称“哈尔滨银行重庆分行”)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合同编号:(重庆分)行2014年(小企贷)字第北部002号),约定案外人哈尔滨银行重庆分行向案外人燕亨公司贷款1670万元。2014年1月15日,案外人燕亨公司和被告塞拉维公司签订《贷款合作协议》,约定的内容有:一、案外人燕亨公司作为借款主体,并以被告塞拉维公司名下的酒店作为抵押物,向案外人哈尔滨银行重庆分行提起流动资金借款;二、实际用款人为被告塞拉维公司,借款金额以借款合同上的金额为准;三、借用时间从2014年1月15日至2017年1月14日;四、在贷款期间被告塞拉维公司必须严格按照借款合同准时还款,不得影响案外人燕亨公司的信用度。2014年1月22日,案外人哈尔滨银行重庆分行按案外人燕亨公司的指示将贷款1670万元付给案外人重庆宏骏业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骏业公司”)。2014年12月17日,案外人燕亨公司与被告陈辉、被告塞拉维公司、案外人宏骏业公司签订《委托借款协议》,约定的内容有:一、为支持被告陈辉、被告塞拉维公司的发展,被告陈辉、被告塞拉维公司委托案外人燕亨公司于2014年1月14日和案外人哈尔滨银行重庆分行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重庆分)行2014年(小企贷)字第北部002号),借款金额1670万元,2014年1月22日银行将该款借出后,案外人燕亨公司受被告陈辉、被告塞拉维公司的委托将该款支付给了案外人宏骏业公司,因此该借款的实际使用人是被告陈辉和被告塞拉维公司,而不是案外人燕亨公司;二、被告陈辉、被告塞拉维公司应按案外人燕亨公司和案外人哈尔滨银行重庆分行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的约定按期履行偿还利息本金的义务。上述合同签订后,被告陈辉、被告塞拉维公司通过案外人燕亨公司开设的还款账户XXXXXXXXXXXXXXXX按月向案外人哈尔滨银行重庆分行偿付利息到2015年1月30日,另外被告陈辉、被告塞拉维公司于2014年7月14日通过案外人燕亨公司的还款账户偿还了本金100万元。另查明:2015年1月19日,原被告签订《借款协议》,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13万元,用于支付以案外人燕亨公司名义在案外人哈尔滨银行重庆分行所贷1670万元的利息;借款时间为2015年1月29日至2015年7月29日;被告在借款期间必须按月利率2%计息按时支付给原告;如被告未按时还款,则从借款到期之日2015年7月29日起月利率上浮至5%计息。该《借款协议》签订后,原告于2015年1月30日向案外人燕亨公司的还款账户XXXXXXXXXXXXXXXX汇入13万元(在汇入13万元前,该账户余额为0);同日,案外人哈尔滨银行重庆分行从案外人燕亨公司的XXXXXXXXXXXXXXXX账户中扣息13万元。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原被告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13万元用于支付以案外人燕亨公司名义在案外人哈尔滨银行重庆分行所贷1670万元的利息,原告依据被告的指示将13万元汇入案外人燕亨公司的还款账户,上述民事行为均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原被告双方的借贷关系成立且有效,被告塞拉维公司、陈辉应按约定履行自己的还款义务。原被告约定的还款截止时间为2015年7月29日,现该期限时间已经届满,被告未予偿还,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塞拉维公司、陈辉偿还借款13万元的诉求予以支持。原被告约定借期内按月利率2%计息,因原告于2015年1月30日向被告交付借款,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之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故本案所涉借贷合同于2015年1月30日生效,即应从2015年1月30日开始计算借期利息。原被告约定逾期后按月利率5%计息,现原告改为按月利率2%计算逾期利息,原告的主张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故被告应从2015年1月30日开始按月利率2%向原告支付利息至付清本金日止。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武隆县塞拉维假日酒店有限公司和被告陈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向原告夏兰英偿还借款本金13万元;二、被告武隆县塞拉维假日酒店有限公司和被告陈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向原告夏兰英支付以欠款本金(截止到本案辩论终结时为13万元)为计算基数、在2015年1月30日至被告实际支付欠款之日期间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三、驳回原告夏兰英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武隆县塞拉维假日酒店有限公司、陈辉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450元(已由原告夏兰英预缴),由被告武隆县塞拉维假日酒店有限公司、被告陈辉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代理审判员 刘 毅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郑方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