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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0181民初993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07-15

案件名称

李仲习与韩丰、沈阳金惠农产品加工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民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民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仲习,韩丰,沈阳金惠农产品加工有限公司

案由

加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新民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181民初993号原告李仲习,男,1959年9月24日生,汉族,住址新民市。委托代理人李洋,男,1984年2月5日生,汉族,住址新民市,系原告之子。委托代理人张楠,系新民市东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韩丰,男,1978年12月1日生,汉族,住址新民市。被告沈阳金惠农产品加工有限公司,住所地新民市。法定代表人赵明财,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贲邵杰,女,1970年9月5日生,汉族,住址新民市,系被告法定代表人赵明财妻子。原告李仲习诉被告韩丰、沈阳金惠农产品加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惠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3月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6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洋、张楠、被告韩丰及金惠公司委托代理人贲邵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12月5日11时15分,被告韩丰驾驶辽AW6K**号福田牌轻型厢式货车由北向南行驶至灯塔市202线大河南镇后二台子村,因疲劳困倦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单方撞到路西侧树上,造成被告韩丰及乘车人原告李仲习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灯塔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被告韩丰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李仲习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李仲习被送往灯塔市中心医院治疗,后转到沈阳市骨科医院住院治疗31天,现已出院。原告住院期间被告韩丰垫付医疗费45500元,被告金惠公司垫付54000元(不包括被告在灯塔市中心医院垫付医疗费及转院到沈阳市骨科医院费用)。原告与被告韩丰均受雇于被告金惠公司,肇事车辆辽AW6K**号福田牌轻型厢式货车系被告金惠公司所有。因赔偿问题与被告协商未果,现原告诉讼至法院,要求被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27921.50元(其中韩丰垫付45500元,金惠公司垫付54000元,不包括被告垫付的其它费用)、伙食补助费3100元、误工费16799.40元、护理费2983.44元、营养费3100元、伤残赔偿金151226.40元、鉴定费730元、精神抚慰金20000元、交通费1000元。2、保留二次手术的诉权。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韩丰辩称,我与原告李仲习都是被告金惠公司雇佣人员,我是司机,原告是装卸工,我们共同为金惠公司送货。我驾驶金惠公司所有的车辆发生事故属实,我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对于原告主张的损失,我无能力赔偿,而且因我受雇于被告金惠公司,我也不同意赔偿。另外,我为原告垫付医疗费完全是出于双方之间的感情,该垫付款原告应予返还。被告金惠公司辩称,原告及被告韩丰均系我公司雇佣人员,原告李仲习为装卸工,被告韩丰为司机,两人共同为公司送货。被告韩丰因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属实,我公司已为原告垫付医疗费六万余元,我公司同意赔偿原告的损失,但现在没有能力赔偿。同时因被告韩丰白天开车时睡觉,对造成原告伤害存在重大过失,根据《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九条规定,被告韩丰应对原告的伤害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因此我公司不同意韩丰要求原告退还医疗费的抗辩主张,我公司保留向其追偿的权利。经审理查明,原告李仲习及被告韩丰均系被告金惠公司雇员,原告为装卸工,被告韩丰为司机,两人共同为被告金惠公司送货。2015年12月5日11时15分,被告韩丰驾驶被告金惠公司所有的辽AW6K**号福田牌轻型厢式货车由北向南行驶至灯塔市202线大河南镇后二台子村时,因疲劳困倦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单方撞到路西侧树上,造成被告韩丰及乘车人原告李仲习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灯塔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被告韩丰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李仲习无事故责任。原告受伤后,到灯塔市中心医院治疗,所需医疗费4133.34元及转院救护车费1200元全部由被告金惠公司垫付。当日原告转院到沈阳市骨科医院住院治疗31天,原告在该医院共产生医疗费126910.50元,其中被告金惠公司垫付54000元,被告韩丰垫付45500元。原告的伤势经医生诊断为:左股骨近端骨折、左髌骨骨折、左腓骨骨折、左跟骨骨折、右内踝骨折、右腓骨骨折等症,住院期间二级护理。出院医嘱:每周复查,卧床,增加骨科营养,休息两个月。2016年3月28日及6月12日,原告两次到新民市人民医院门诊复查,支出医疗费1011元。原告的伤势经本院委托辽宁仁和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该鉴定中心于2016年6月6日出具鉴定结论:李仲习左下肢伤残程度为九级,右下肢伤残程度为十级,左足伤残程度为十级。原告支付鉴定费730元。另查明:原告李仲习系非农业家庭户口。经庭审核实,原、被告共同确认,原告肇事前工资标准为2600元/月。上述事实,有原告诉状、被告答辩状、交通事故认定书、公司登记情况查询卡、医疗费收据及费用清、门诊及住院病志、诊断书、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收据、银行交易查询单、户口本复印件、交通费收据、开庭笔录等在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可以向雇员追偿。被告韩丰在受雇于被告金惠公司驾车送货过程中造成原告李仲习受伤,被告金惠公司作为劳务接受者应对原告的损害后果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金惠公司垫付的医疗费应折抵赔偿款;被告韩丰作为危险行为的直接操控者疏于履行安全注意义务,因疲劳驾驶发生交通事故并负全部责任,对损害后果的形成具有重大过失,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基于被告韩丰的连带赔偿义务,本院对被告韩丰抗辩要求原告返还垫付医疗费的主张不予支持,该垫付款亦应折抵赔偿款。原告主张的医疗费,有相应票据佐证,本院据实支持。伙食补助费,按照100元/天标准计算。误工费,按照2600元/月标准计算,根据原告的伤情支持至定残前一日。护理费,按照居民服务业标准计算并支持。营养费,医嘱记载需加强营养,本院酌情支持。残疾赔偿金,按照城镇标准并结合原告的伤残等级依法支持。鉴定费,系为确定损害程度附带产生,被告应当赔偿。精神抚慰金,本院根据原告的伤残等级酌情支持。交通费,根据原告住院就医的实际情况亦酌情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一款、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沈阳金惠农产品加工有限公司赔偿原告李仲习医疗费127921.50元(126910.50+1011),被告金惠公司垫付款54000元及被告韩丰垫付款45500元共同折抵赔偿款;二、被告沈阳金惠农产品加工有限公司赔偿原告李仲习伙食补助费(100×31)3100元;三、被告沈阳金惠农产品加工有限公司赔偿原告李仲习误工费(2600÷30×180)15600元;四、被告沈阳金惠农产品加工有限公司赔偿原告李仲习护理费(96.24×31)2983.44元;五、被告沈阳金惠农产品加工有限公司赔偿原告李仲习营养费2000元;六、被告沈阳金惠农产品加工有限公司赔偿原告李仲习残疾赔偿金(29082×20×26%)151226.40元;七、被告沈阳金惠农产品加工有限公司赔偿原告李仲习鉴定费730元;八、被告沈阳金惠农产品加工有限公司赔偿原告李仲习精神抚慰金15000元;九、被告沈阳金惠农产品加工有限公司赔偿原告李仲习交通费500元;十、被告韩丰对被告沈阳金惠农产品加工有限公司的赔偿义务承担连带责任;十一、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上述条款,当事人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如当事人未按判决指定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0元,由被告韩丰及被告沈阳金惠农产品加工有限公司共同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国新审 判 员  胡水静人民陪审员  高 阳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祁 樊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