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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温瑞商初字第5348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07-07

案件名称

瑞安华峰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与刘永华、林聪等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瑞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瑞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瑞安华峰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刘永华,林聪,陈建红,XX业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温瑞商初字第5348号原告瑞安华峰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翁奕峰,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周建雷,浙江安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飞龙,系公司员工。被告刘永华。被告林聪。被告陈建红。被告XX业。委托代理人程翔龙、金紫英,浙江玉海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瑞安华峰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峰公司)为与被告刘永华、林聪、陈建红、XX业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12月3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以简易程序立案受理,因被告刘永华下落不明,于2016年2月23日转为普通程序,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6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华峰公司委托代理人周建雷、被告XX业委托代理人程翔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永华、林聪、陈建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被告XX业申请的证人王某出庭陈述。2016年6月14日,本院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华峰公司委托代理人周建雷、陈飞龙,被告XX业委托代理人金紫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永华、林聪、陈建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华峰公司起诉称:2014年6月23日,为担保债务的履行,被告林聪、陈建红与原告签订了一份《最高额保证合同》(合同编号20140623004号),案外人浙江安腾安全防护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腾公司)、被告XX业分别向原告出具保证函,为被告刘永华在2014年6月23日至2016年6月23日期间向原告的所有借款提供最高额保证担保,最高贷款限额为80万元;各笔贷款的保证期间自该笔贷款债务清偿期限届满起二年;保证担保范围为贷款本金、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费用等。2015年1月9日,被告刘永华以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80万元,双方签订了一份《借款合同》(合同编号20150109034号),约定借款利率为月利率1.5%;借款期限自2015年1月9日起至2016年1月11日止;还款方式为按月付息,每月的20日为结息日,次日为付息日;逾期付息视为违约,本金至还款期限届满时一次性归还,利随本清;未按期归还贷款本金,从逾期之日起按约定利率加收50%的罚息利率计收罚息;未按期支付利息的,贷款人有权提前收回未到期贷款。合同签订后,原告已于2015年1月9日向被告刘永华交付借款80万元。被告在借款期限内仅支付利息4800元。现原告请求依法判令:一、被告刘永华偿还原告借款本金80万元、期内利息(以80万元为基数,从2015年1月9日起按月利率1.5%计算至起诉之日止,扣除已付利息4800元)、罚息(以80万元为基数,从起诉次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二、被告林聪、陈建红、XX业各自在80万元限额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刘永华、林聪、陈建红未作答辩。被告XX业答辩称:被告XX业未为被告刘永华的借款提供担保。双方不存在担保的合意。保证函是被告XX业为其他借款提供的担保,与本案无关。原告华峰公司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身份证,拟证明原告华峰公司的诉讼主体资格及翁奕峰系公司法定代表人的事实。2、身份证复印件、营业执照复印件、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拟证明被告刘永华、林聪、陈建红、XX业的身份。3、借款借据、借款合同,拟证明被告刘永华向原告华峰公司借款,原告已按约放款的事实。4、最高额保证合同、保证函,拟证明安腾公司、被告林聪、陈建红、XX业为借款提供最高额保证的事实。5、编号为20121226017的借款合同、借款借据、保证函,拟证明被告XX业曾在2012年为被告刘永华的借款提供担保,被告XX业与被告刘永华在本案借款发生前已相识。被告刘永华、林聪、陈建红在举证期限内未提供证据。被告XX业为证明其辩称的事实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6、证人王某证言,证人陈述:证人王某与被告XX业是邻居。2013年或2014年间,证人向原告华峰公司贷款,被告XX业提供担保。双方签订了借款合同,但最后贷款没有放下来。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质证。被告刘永华、林聪、陈建红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被告XX业对证据1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XX业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被告XX业的身份证复印件未加盖“经核对此复印件与原件相符”的印章,也没有核对人签字。本院认为,证据2系主管部门出具的有效证件,予以确认。被告XX业对证据3认为《借款合同》第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合同对应的担保合同为《最高额保证合同》,并未包括《保证函》,贷款是否下放与保证函没有直接关系。借款借据与被告XX业无关。本院认为,证据3经原、被告签字确认,内容真实,予以确认。被告XX业对证据4的真实性存疑,认为证据上的“XX业”是本人所签,其他内容系事后原告自行填写,且与同天出具的其他保证函字迹不同。本院认为,证据4由安腾公司、被告林聪、陈建红、XX业签字确认,没有证据显示被告XX业的保证函与本案借款无关,故此,本院对证据4予以确认。被告XX业对证据5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被告XX业没有签过保证函,也没有为被告刘永华提供担保。本院认为,证据5系原告华峰公司的借款备案材料,被告XX业确于2012年12月26日为被告刘永华的100万元借款提供过担保,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华峰公司对证据6不予认可,认为证人所言的空白合同、保证函与公司规定的操作规范不相符,贷款合同需填写完整才能交原告内部层层审批。证人不了解被告XX业有无为证人之外的其他人担保,况且证人与被告XX业系邻居,存在利害关系。本院认为,证人与被告XX业存在利害关系,且所述内容与本案无关联,故不予确认。根据以上本院认定的证据和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6月23日,原告华峰公司与被告林聪、陈建红签订编号为20140623004的《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保证人同意为债权人向债务人刘永华自2014年6月23日至2016年6月23日贷款期间内向借款人发放贷款,最高贷款限额为80万元,所有贷款债权提供最高额保证担保,债务人根据主合同约定可循环使用上述贷款额度;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自该笔贷款债务清偿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保证担保范围为本合同项下所产生的债权人的所有债权。同日,安腾公司、被告XX业分别向原告出具《保证函》,约定:保证人同意为债权人向债务人刘永华自2014年6月23日至2016年6月23日期间内最高融资限额80万元的所有融资债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自该笔贷款债务清偿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保证担保范围包括但不限于所有融资债权、利息、费用、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2015年1月9日,被告刘永华以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华峰公司申请贷款,为此双方签订编号为20150109034的《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8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5年1月9日起至2016年1月11日止;借款月利率为15‰;还款方式为按月付息,每月的20日为结息日,次日为付息日,逾期付息视为违约;未按期归还贷款本金,从逾期之日按借款合同所约定的利率加收50%的罚息利率计收罚息。同日,原告按约将借款本金汇入被告刘永华的工行账户。嗣后,被告刘永华仅支付利息4800元,借款本金及剩余利息至今未付。本院认为,涉案《借款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保证函》中,当事人意思表示真实,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具有法律约束力。被告刘永华应当按约履行偿还原告借款本息的义务。被告未支付借款利息,原告有权根据合同约定要求提前收回未到期贷款,现被告未偿还本金及到期利息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支付从起诉次日起计算的罚息。双方在合同中约定的罚息利率过高,现原告华峰公司自愿调整为年利率24%,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林聪、陈建红与被告XX业作为涉案借款保证人,应按各自约定对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履行担保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刘永华追偿。原告主张被告林聪、陈建红的最高额限额各为80万元,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永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瑞安华峰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编号为20150109034号《借款合同》项下贷款本金800000元、期内利息(以本金800000元为基数,从2015年1月9日起按月利率1.5%计算至2015年12月31日止,扣除已付利息4800元)及罚息(以本金800000元为基数,从2016年1月1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二、被告林聪、陈建红、XX业对本判决第一项款项的清偿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但被告林聪、陈建红对包括上述债务在内的编号为20140623004号《最高额保证合同》项下所有主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的总额以最高债权金额800000元为限,被告XX业对所有主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的总额以最高债权金额800000元为限。三、被告林聪、陈建红、XX业承担保证责任后,均有权向被告刘永华追偿。四、驳回原告瑞安华峰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3136元,公告费400元,合计13536元,由被告刘永华、林聪、陈建红、XX业负担(被告定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原告已预交受理费,应当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来本院退回)。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朱文亮人民陪审员  陈继业人民陪审员  王 肖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金 丹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