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陕0103民初3586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07-14
案件名称
原告苗芝兰诉被告张月茹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苗芝兰,张月茹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
全文
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103民初3586号原告:苗芝兰,女,1971年12月19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杨月婷,博纳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月茹,女,1969年10月9日出生,汉族。原告苗芝兰诉被告张月茹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苗芝兰的委托代理人杨月婷及被告张月茹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苗芝兰诉称,其与被告系同事关系,2015年3月,被告向其借款,并表示借款用途是周转支付利息,过一段时间后,会尽快归还,故2015年3月17日,其将现金46830元借于被告,被告向其出具了借条,双方之间并未约定利息和还款期限,后其多次向被告索要上述借款无果,故诉至法院。被告张月茹到庭答辩,该借条系其所写,原告是陕西鑫联投资有限公司的副总,其是公司出纳,在公司从事融资理财业务。该笔款项是原告客户续单产生的利息,原告代公司向客户支付了上述利息,原告要求其作为出纳代公司打了借条,其行为系职务行为。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17日,被告张月茹向原告苗芝兰借款现金4683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但其至今未归还。庭审中原告苗芝兰向法庭出示了借条一张,用于证明其主张。被告张月茹对以上借款事实予以认可,但其认为借款系公司行为。并提供公司2016年5月27日由陕西鑫联投资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自己的主张。经询,原告苗芝兰不同意被告的主张,认为其借款就是借给被告张月茹本人的,与该公司无关。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条、被告提交的公司证明及庭审笔录等附卷佐证。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借款事实清楚,被告借款后未按约定偿还借款已构成违约,其应立即偿还原告借款。至于被告主张其借款系职务行为一节,本院认为,被告张月茹提交的公司证明从时间上来看要晚于其出具的借据时间,其形式要件上也不足以证明借款系公司行为,且原告对此不予认可,故被告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现原告要求被告借款本金46830元的请求,证据充分,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判决如下: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被告张月茹给付原告苗芝兰46830元人民币。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71元本院减半收取485.5元由被告张月茹负担(原告已预交,被告张月茹在支付上述款项时一并直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杜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郭宇 来自: